利用职务便利向请托人放款并收取高息的行为定性
2016-09-10阮能文张玉亭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2期
关键词:国家
阮能文 张玉亭
一、基本案情
李某某系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主持该局全面工作。杨某某系某矿山安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全设备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李某某和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杨某某提出参加李某某所在的县的矿山安全生产设备招标,李某某未置可否。2012年5月,李某某主动向杨某某提及向其公司放款100万元,月息6分,杨某某为了得到李某某在招投标事项上的关照遂表示同意。在李某某的推荐下,安全设备销售公司中标,每年向李某某所在县销售安全生产设备1000余万元。至2014年5月案发,杨某某共向李某某支付利息144万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李某某向请托人放款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有涉嫌犯罪的可能,鉴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种行为如何定性并没有明确规定,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应当认定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某虽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在民事领域,其和其他普通公民一样,基于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李某某向他人放款,收取的高额利息属于借款应得收益,即使利息稍高,也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不能据此认定为犯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放款并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是以民间借贷之名,行权钱交易之实,借贷是其实施受贿犯罪的掩盖行为。李某某向安全设备销售公司放款收取144万元高息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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