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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据能力

2016-09-10宋维彬

现代法学 2016年2期

宋维彬

摘要:刑事诉讼中勘验、检查笔录的应然范围应当仅包括五官感知类笔录,不应包括搜查、扣押类笔录与证据提取类笔录,其在证据属性上应当属于言词证据。国外在勘验、检查笔录证据能力立法模式的设置上,存在传闻证据模式与直接言词模式两类,我国宜选择传闻证据模式,但同时应当借鉴直接言词模式的成功经验。针对我国勘验、检查笔录缺乏证据能力规则约束,勘验、检查人员出庭作证缺乏规制的问题,应当对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据能力规则予以建构。勘验、检查笔录原则上不具备证据能力,应当要求法庭审判时法官亲自进行勘验、检查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勘验、检查笔录只有符合以“可信性之情况保障”与“必要性”为设置标准的例外情形时,才具备证据能力。

关键词:勘验、检查笔录;传闻法则;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能力

勘验、检查笔录是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其在固定与保全现场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勘验、检查行为合法性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勘验、检查笔录也是我国法官判定案件的重要依据。然而,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欠缺与不完善,勘验、检查笔录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问题,甚至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念斌投毒案”中,侦查机关在现场勘查中共提取了150多件物品,而笔录中只记载了5件物品,其余140多件物品均无记录;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时间亦存在大量错误,甚至有些时间是后来倒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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