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2016-09-10孔东菊
行政与法 2016年2期
摘 要:惩罚性赔偿具有填补社会性损害的功能,在环境侵权中通过惩罚性赔偿填补生态损害具有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我国在构建该制度时应规定仅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构成要件上应具备污染人主观有故意、污染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严重生态损害及污染行为与严重生态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得赔偿金应存入用于生态环境恢复和保护的专门账户。
关 键 词:环境侵权;生态损害;社会性损害;惩罚性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02-0116-07
收稿日期:2015-11-20
作者简介:孔东菊(1972—),女,安徽庐江人,安徽工业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环境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企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4YJA820012。
环境侵权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衍生品,不仅严重侵害了广大公众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还对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在我国现有立法条件下,对于公众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受害人可依法获得赔偿,但对于生态损害的法律救济,我国尚没有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理论上,学者关于生态损害法律救济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社会化填补方面,对能否通过在环境侵权领域构建与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来保护生态环境问题涉及较少。本文着眼于惩罚性赔偿的社会性损害填补功能,对构建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探讨,以期为生态损害的法律救济提供一条新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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