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反思
2016-08-07袁义康
中山大学法律评论 2016年1期
袁义康
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反思
袁义康[1]
我国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行政化色彩过于浓重,在很大程度影响到法院审判的司法化属性,导致减刑、假释程序两个层面的阙如。在制度架构层面表现为司法化审理的落实困难,包括提请权与执行权的混同、检察机关的监督不足和法庭审理的形式主义。在司法运作层面则体现为行政化管理的制约矛盾,即减刑、假释的比例与效能失调和相关个人、组织参与司法化审判的困难。借鉴法治国家立法经验,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司法化改革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进行实体法改革,建立针对不同类型案件的行政模式、司法模式混合的案件分流机制;重构案件审理机制,通过多方参与推动庭审实质化进程;完善机构配置,设立专门法院和检察机构。通过以上三处改革最大限度地使案件的审理去地方化、去行政化,使减刑、假释程序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型司法格局。
司法化;信用减刑;强制假释;案件分流
一、引言
减刑、假释作为由多部门共同参与的刑罚执行变更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一环,法律对减刑、假释程序所进行的制度设计及其在实践中的运作情况,直接影响到刑事实体法作用的发挥和整个前期诉讼程序的价值。因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在司法改革领域就曾明确提出“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强化监督制度”,之后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再次强调“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对刑罚执行制度做出了进一步统筹,并且提出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型司法模式,以优化和完善刑事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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