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单位累犯制度的可能性
2016-02-09聂立泽高猛
中山大学法律评论 2016年1期
聂立泽/高猛
构建单位累犯制度的可能性
聂立泽/高猛[1]
根据单位组织体责任论,单位制度瑕疵彰显单位危险人格,当单位危险人格连续引发单位犯罪时,适用单位累犯制度并不违背累犯的一般原理。单位累犯制度包含两个层面,在形式层面是因单位危险人格对单位加重处罚;在实质侧面则是因单位利益群体之行为偏差,进而对其加重处罚。不同于一般累犯,单位过失犯罪及单罚制罪名均可彰显单位之危险人格,具备成立单位累犯的可能性;在单位初犯与再犯之间,因单位组织形式发生变动以致有单位利益成员加入时,适用单位累犯制度并不违背刑法人权保障功能。
单位累犯;危险人格;单位组织体责任论;单位利益群体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单位累犯制度的研究受到学者们的广泛关注,经过十余年的探讨,形成了诸多有关单位累犯制度的学说。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中单位累犯制度的学说分歧,主要存在于实然和应然两个层面。在实然的层面,有学者主张,在我国现行的刑罚制度之中,单位累犯制度是存在的,例如我国刑法第356条便规定了毒品犯罪单位累犯从重处罚;[1]参见孟庆华《特别累犯的适用范围及其立法重构问题探讨》,《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第179—180页。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刑罚制度中并不存在单位累犯,这主要源于单位犯罪并不满足累犯的罪质因素。[2]参见石磊《单位犯罪关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年,第1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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