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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改问题的思考

2016-07-18刘亚娟河北省体育局体操举重柔道运动管理中心河北石家庄050000

运动 2016年9期
关键词:法学权利法律

刘亚娟(河北省体育局体操举重柔道运动管理中心,河北 石家庄 050000)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改问题的思考

刘亚娟
(河北省体育局体操举重柔道运动管理中心,河北 石家庄 05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于1995 年 10 月 1 日正式施行。时至今日,中国已成为体育大国,民众对各类体育运动的参与广泛度、深入度早就不同于《体育法》初设之时。《体育法》修改问题早已受到政府的、学者的关注。目前,对于《体育法》修改可以提供参考的有2个方面:一是国外法治发达国家制定体育法的经验;二是我国诸多专家学者结合我国《体育法》内容提出的相关建议。

1 《体育法》修改的国内外现状

从国外体育法学的发展过程来看,其大致经历了从国内体育法到国际体育法、从“体育与法律”到“体育法学”的学科分化、独立的过程。体育法学最初发端于欧洲,兴盛于欧美。在西方体育法学发展史上,体育法的产生地当属于英国。体育法之父——爱德华·格雷森在英国法中提出了“体育与法律”的概念。在进入21世纪之前,体育法的争论常常聚焦于“体育与法律”还是“体育法”的称谓更为合适。前者只是意味着两个领域之间的简单交叉,即法学适用于体育领域;而后者则认为,这2个领域之间存在一种更为复杂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体育领域对法学及法律适用产生了独特而重要的影响,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体育法就是法律对于体育的规制,体育应有其自身的运行规律。进入21世纪之后,体育法学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时期,发展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在欧洲,20世纪 90年代,欧盟成为体育法快速发展的推动力,推动了体育法的国际化。直至今日,全球和国际体育法的发展对一个国家的体育法研究有着深远的影响。

在研究中国体育法学时,学者往往都会对欧美发达国家的体育立法、修法情况做出梳理。因为与欧美国家体育法学发展有民间主导相比较,我国体育法学研究的组织和领导目前仍由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主导,体育法研究的民间平台明显不足。

2 《体育法》发展中的相关问题

2.1立法内容的滞后性

任何国家的立法体制都是在适应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我国《体育法》成形于20世纪80年代,当时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期,立法的内容受计划经济的影响较大,作为规范体育行为的《体育法》,不可避免带有计划经济体制的烙印。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体育社会关系发生了新的变化,体育事业的发展形式和手段也出现了多样化的趋势,如新的体育产业、体育博彩业、体育俱乐部的大量出现等。因而,当初制定《体育法》时所依赖的基础及所规范的内容发生了变化,由此原有《体育法》出现了滞后性问题。

2.2原则性、指导性规定过多

现行《体育法》共56条,由总则、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体育社会团体、保障条件、法律责任及附则,共8章组成。《体育法》虽然涉及了体育活动中的重要问题,但是在内容上, 许多内容不明确,只有概括性的规定,对法律的适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现行《体育法》中的原则性、指导性的规定太多,而具体化、实施性的规定较少。原则性规定过多带来的一个弊端是宽泛的规定难以落实到实处,难以真正保障公民的体育权利。从法律规定的组织结构上看,它不仅应该包括原则性的、指导性的规定,还应该包含具体化、实施性的规定。因而,《体育法》的相关内容需进行细化的具体规定。

2.3重国家价值而轻社会价值

《体育法》的规定多是重国家等社会价值而轻视个人价值。体育首先是以满足个人的需要,国家和社会更应当承担的主要是义务而不是权利,否则,人民的体育权利就难以确保与实现。《体育法》中的用语多是从国家的立场出发,并且,对于国家应当承担的义务没有细化的规定。

2.4体育责任不够明确

欧美国家的《体育法》对于体育责任的规定往往很细,以求更好地规范体育活动秩序。在体育责任这一重要方面,《体育法》出现了法律体系的严谨性不足。立法中对于法律责任的设计应本着内外统一的立法规则,既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之间划分明确,对其内部的责任和处罚方式进行严格的系统分类,但是责任之间又是相互递进的整体。然而,体育法的立法规则并没有体现出来,由此造成不同法律责任之间的过渡与承接关系不严整,给追究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带来不便。

3 《体育法》的未来走向

3.1当下已有诸多学者对《体育法》修改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建议。有人指出,《体育法》应以保障公民体育权利为核心,在现实中公民体育权利存在着体育权利实现的平等保护不够,实现的物质保障不足以及实现的救济制度缺失等问题。因而,应通过法律来确认公民的体育权利,将体育权利纳入法律权利的范畴,这也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应有之意。有人提出《体育法》修改的指导思想是公平,既要平衡体育各领域,达致形式公平,又要保障体育权的公平享有,实现实质公平。并且,坚持以体育人权为本位和平衡政府、市场、社会的关系的原则。也有学者对《体育法》修改的基本路向作出梳理;第一,找准《体育法》存在的主要问题,着力解决修法的突出矛盾;第二,明确《体育法》修改的必要与迫切,把握好修法的重要时机;第三,以现行《体育法》为基础进行全面深入的整体性修订;第四,更好地整合与均衡体育利益,凸现对公民体育权利的保护;第五,拓宽修改《体育法》的国际视野,融入现代法治的理念与成果;第六,提升体育法的技术质量,加大法律实施的适用力度。

3.2修改中公民体育权利的走向。体育权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并不是一个得到明文规定的权利,虽然在宪法中有包含体育权利内容的条款,但是并未直接规定公民的体育权利。所以,体育权利在我国目前仍是推定权利。但在《体育法》立法初期,保障公民的权利就是一个主要的出发点。《体育法》第1条规定: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该条的论述来看,将发展体育运动的目的承载了更多的政治意义,无法体现保障公民权利为立法的出发点和核心价值观。也正因为立法上的缺陷,在立法中修改的体育权利走向才会成为修法中的重要关注点。

3.3清理内容滞后的法律规范,解决立法技术问题。我国现行的《体育法》立法框架也遵从着竞技体育、社会体育、学校体育三个领域并行的方法。但是,《体育法》在社会体育和竞技体育的规定方面存在着差异,第四章《竞技体育》的规定也比较完善明确,而对于社会体育和学校体育的规定则较为简单。对于社会体育和学校体育相关内容的立法不足,就有相关学者提出,有必要对发展社会体育更为积极主动的用语方式 。同时,对改革或正在完善的体育制度在体育法修改中要进行界定。而对于学校体育,有必要在修改《体育法》中进一步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强制力度,特别要与承担学校体育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紧密联系起来。我国《体育法》在立法技术层面上也存在诸多问题。所谓立法技术,是立法活动中所遵循的用以促使立法臻于科学化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总称。立法技术的运用可以促使立法者科学立法,进而正确调整社会关系,制定“良法”以正确维护法制系统运转,对立法和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价值。我国《体育法》中宣示性语言过多,缺乏具体操作性和适用性,具体表现在如竞技体育违规现象立法不细,处罚责任不够明确,规范内容上存在过多的原则性规定等。因而,《体育法》修改之时应在技术上更加完善,包括立法体制技术、程序技术、表达技术等。在规范体育制度和体育责任时,法律语句的选择要规范且具体,并且增加在法律实施上可操作性规定,减少抽象化原则。另一方面,《体育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也应引起更多关注,设置具体、可操作性的立法理念,可以有助于《体育法》的主旨精神更好地被人们所理解。由此从技术层面上推动《体育法》的完善。

参考文献:

[ 1 ]姜世波.欧美体育法学的发展及启示[ J ].武汉体育学院学报, 2006,47(2).

[ 2 ]贾文彤,戴永杰,郝军龙.《国民体育法》修改研究[ J ].南京体育学院学报,2011,25 (1).

投稿日期:2016-03-31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51X(2016)05-005-02

doi:10.3969/j.issn.1674-151x.2016.09.003

作者简介:刘亚娟(1966—),高级教练员,本科。研究方向:运动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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