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的必要性与科学性
2016-06-30卫霞
人大研究 2016年6期
卫霞
地方立法权是在1979年地方组织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的,1982年宪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这一规定。2015年立法法修订后,地方立法机关扩大,全国两百多个设区的地级市新获立法权。地方立法经过了三十多年从无到有的发展,对于地方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
国务院2014年5月起施行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我国第一部统筹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的行政法规,从法律上确立了社会救助的基本原则、制度安排和基本程序。国务院的《办法》立足全国的基本情况,在社会救助的具体程序及实施方面规定得比较笼统。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结构存在差别,造成社会救助面临的重点与难点不同。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和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可以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以及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各地很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具体化。《办法》颁布后,各省人大常委会或政府纷纷出台条例、实施办法。这些地方立法以地方政府规章为主,也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1]。2015年7月31日通过,10月1日起实施的《G省社会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继《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颁布后的第二部省级社会救助的地方性法规,充分表明了G省对于社会救助的重视程度。
众所周知,社会救助是国家和社会对于依靠自身能力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公民提供物质帮助和服务,是保民生、促公平的基础性制度安排。……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