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地位与权利
2016-06-17董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保险 2016年4期
董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地位与权利
董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概述
章某为购买住房向建设银行借款20万元。2002年4月24日,章某与保险公司(本案被告)签订了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章某,保险房屋地址为上海市××路×弄×号×室,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实际保险期限与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一致。该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款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被保险人出险当时《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的、突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该合同还约定,建设银行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
2007年7月23日,被保险人章某在驾车过程中突然死亡。章某死亡后,其妻胡某代章某履行还款责任。至起诉日共支付银行还款33418.24元;至2009年3月,尚余贷款本金129000元。
2009年初,胡某(本案原告)和章某女儿(本案原告)得知章某曾投保保险,遂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遭拒后提起诉讼。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银行贷款及承担贷款余额本金及其利息,共计162418.24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胡某和章某女儿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