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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与限制:对质询问权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及其启示

2016-05-21孙长永胡波

现代法学 2016年3期

孙长永 胡波

摘要:欧洲人权法院在其审判实践中,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d项规定的对质询问权所应具备的公正要素,包括口头询问、证人出庭、平等武装以及官方义务进行了有条件的限缩,但同时也提出了“唯一或决定性”规则作为底线性保障。对于一项最低限度的基本权利,欧洲人权法院的保障与限制,无疑关乎其对“公正”审判标准的界定。对质询问权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无疑也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对质询问;公正审判;证人; 唯一;决定性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6.03.10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人作为司法公正的“耳目”[1],其证言往往成为有罪判决赖以形成的重要依据。但同时,证人又因可能撒谎、遗忘、记忆错误或者曲解事实,甚至受到人为的操控,使得其陈述的可信性颇受怀疑。所以,让做出归罪陈述的证人在事实裁判者的见证下,接受被指控者的对质询问,成了应对证人陈述不可靠或证人不诚实的制度对策。而赋予被指控者获得询问做出对其不利证言之证人的机会,也恰恰契合了正当程序的原则性要求。因为,“一项关于事实认定的制度安排是否值得追求,其判断标准不仅仅在于它们产生准确结果的能力,因为对事实真相的追求仅仅是司法裁判活动的一部分,促进发现真实的价值,必须与法律程序的其他需求达成一种平衡。”[2]

《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6条第3款d项明确规定了被指控者应当享有对质询问权,即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权询问做出对自己不利陈述的证人欧洲人权法院对“不利证人”的界定主要采用广义,并以证据的实际功能为标准,即是否是作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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