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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监护的责任减轻规则
——以《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后段为中心的讨论

2016-03-27

财经法学 2016年6期
关键词:规则监督

一、问题的提出

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系未成年人进行社会活动的伴生物。如何分担此项活动所带来的风险,涉及受害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三方主体的利益。就监护人对未成年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各国的立法设计存在明显的不同。我国《侵权责任法》沿袭了《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设计思路,其第3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注]需要说明的是,《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后段,涉及未成年人监护与精神病人监护。二者虽同为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监护,但因监护对象存有较大的差异,监护人责任减轻规则的适用亦应有所不同。限于篇幅,本文仅分析前者。围绕该款规定,学界就责任主体、归责原则、举证等问题展开讨论。目前较为一致的看法是,该条的责任主体为监护人,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注]关于《侵权责任法》第32条所确立监护人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我国学术界存在着过错推定与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补充责任与替代责任的争论。[1-5]从规范的设置目的看,该款规定偏重于对受害人的救济,由此强化作为监护人的责任。

针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所确立的归责原则,已有学者提出了批评,认为该条“客观上放松了对被监护人自律的要求”[6]、“不利于未成年之成长与保护”[7]。然而,少有人关注监护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在制度设计上,《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因追求对受害人及未成年人的保护,存在过度牺牲监护人利益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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