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承诺制度的功能解释
——从我国实践案例切入
2016-03-27
财经法学 2016年6期
一、我国反垄断法承诺制度实践
反垄断法承诺制度,是指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垄断案件时,如果被调查的市场主体向执法机构做出停止、修正或从事特定行为的承诺,执法机构认为市场主体的承诺足以消除涉嫌垄断行为的消极影响,则可接受该承诺并据此做出决定,要求市场主体履行其承诺,从而结束案件调查程序的垄断行为处理方式。
承诺制度是反垄断法实施中的一项特别制度,与通过正式调查确定垄断行为责任的执法方式相比,其独特属性表现在:第一,承诺制度本质上是一种执法机构与涉嫌垄断行为人之间的和解机制;第二,承诺制度是一种简便的执法方式,适用承诺制度时,执法机构不需要再进行详细的调查活动;[1]第三,执法机构做出承诺决定时,对相对人行为是否违法通常保持沉默。[2]
作为一种便利的和解机制,承诺制度的主要优势在于节约执法资源,提升执法效率,所以在欧美竞争法实践中使用较为频繁,并影响到大多国家。我国《反垄断法》第45条也规定了承诺制度。但对相对人行为是否违法保持沉默,也就意味着相对人不会受到处罚,所以在有些案件中适用承诺制度可能会放纵违法行为,降低反垄断法威慑力。[注]关于反垄断法承诺制度适用风险的分析,可参见焦海涛:《电信、联通垄断案中承诺的消极效应》,《法学》2012年第3期,第32页。
我国实践中援引经营者承诺制度处理的第一个案件可能就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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