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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义务统合论

2016-03-22许可

北方法学 2016年2期

摘 要:我国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义务的规制分散于多部法律法规之中,不但形式上有所抵牾,内容上亦存在严重脱漏,亟待作出追根溯源式的统合。私募基金与信义法在架构上的契合,使得信义义务成为管理人义务的核心。而信义义务的情景依存性又带来了裁判的不确定性,为此,管理人义务一方面应根据私募基金的独特性及其运作流程加以类型化,另一方面应从法院的角度梳理相关裁判审查机制,最终建立起一套普适性、操作性和开放性兼备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义务体系。

关键词:私募基金 管理人 信义义务 信义法

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2-0040-13

2013年6月1日生效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首次将“非公开募集基金”即“私募基金”正式纳入我国法律体系中,而随着2014年8月21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的实施,登记备案、合格投资人、募资规范所构成的私募基金监管框架基本齐备。不过,令人遗憾的是,这些由中国证监会出台的一系列制度仍立足于私募基金的外部行政管理,缺乏理解其内部民事关系的眼力,从而导致《私募基金管理办法》——这一私募基金的首部全国性法规既没有终结多部法律纠葛不清的局面,也无法为利益受损的投资人提供更广泛和更有力的民事救济通道。而如何在持续强化监管机构“公共执法(public enforcement)”之余,不断激活“私人执法(private enforcement)”, ①不仅是完善我国私募基金法律制度的需要,更是平衡扩张性的行政力量、建立发达金融市场的关键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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