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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国家法对田宅买卖契约的限制及其启示

2016-03-18刘海波

理论探索 2016年2期

刘海波

〔摘要〕 总的来看,我国历史上对田宅买卖契约在缔约主体、选择相对人、缔约程序和契约履行等方面均作出了限制。这些限制产生的效应是:导致田宅买卖契约具有浓厚的人格化色彩,深受形式主义的制约,民间出现对国家法律抵制的情况。我国历史上对田宅买卖契约的限制以及由此产生的深层次效应,对当前的农地流转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确权赋能是农地流转市场化的前提,法律应适当放开对农地流转的限制,政府在农地流转中应提供更有效的公共服务。

〔关键词〕 田宅买卖契约,投状申牒,立券投税,农地流转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6)02-0123-06

纵览史乘,无论何种社会形态,田宅等不动产的买卖对于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较之一般动产交易要大得多,皆有专门的法律制度加以规制。我国历史上对田宅买卖契约的限制是为了维护宗法伦理与统治秩序,而在现代民法视域下,法律对不动产交易的规制,如公示公信制度,归根到底则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和契约自由。为此,本文拟在考察传统国家法对民间田宅买卖契约进行诸多限制的基础上,分析其对传统田宅买卖契约制度产生的深层次效应及对我国当代农地流转的警示意义。

一、历史上限制田宅买卖契约的主要形式

通观我国历史,对民间田宅买卖契约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契约主体、选择相对人、缔约程序与履行方式四个方面,下面分而论之。

(一)对契约主体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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