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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机制的构建

2016-03-18樊京京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贵阳550001

贵州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樊京京,徐 丹(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 贵阳 550001)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机制的构建

樊京京,徐 丹(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 贵阳 550001)

摘 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作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一项新增业务,目前尚处于探索规范过程中。加强执行监督工作有利于促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规范适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在明确监督内容的基础上,着重从信息获取、工作组织、手段和程序以及约束力等方面构建和完善执行监督工作机制。

关键词: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作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原监所检察部门)的一项新增业务,目前尚处于探索规范过程中,“认真研究新增业务的特点和规律,完善工作机制,研究制定新增业务具体措施”[1]是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本文尝试从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角度,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机制构建及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一、加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的意义

(一)落实人权保障理念的必然要求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进行了改造,其目的在于“减少拘留、逮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2],该措施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具体制度设计中的体现。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如果监督工作不能及时有效跟进,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可能异化为羁押措施,那么,创设该项制度的初衷就难以实现了。并且,与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适用是否合法相比,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具有更加细节化、更具持续性、与被监视居住人权利联系更密切等特点,只有加强执行监督工作,才能更好地实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立法价值。

(二)有利于促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规范适用

当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适用地区分布极不平衡,呈现两极分化状况”[3],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除了与侦查机关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认识不够有关外,也与执行监督工作跟不上有很大关系。有的地方简单地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视为一种突破案件的有效手段,忽视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导致该措施的滥用。由于执行监督机制不健全,也使得有的检察院认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安全隐患过大,从而不愿意用或者不敢用。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侦查阶段办案不规范所导致的取证合法性问题,越来越成为庭审中辩论的焦点问题。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办案部门正确、规范适用该措施,以充分发挥其在保障人权和推动办案方面的价值和功能。从全局和长远角度看,加强执行监督工作不仅不会制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反而是促进其科学、规范适用的有效途径。

二、当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案件信息获取不畅使工作处于被动

及时准确地获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的相关信息,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开展监督工作的前提,但目前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规,只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信息在办案单位、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家属之间的告知与传递,并未明确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纳入其中。另外,由于目前刑事执行检察相关业务没有进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也不能保证通过技术手段获得相关案件信息。司法实践中,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获取信息主要依赖于相关单位、部门的配合或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控告,但这种案件信息获取模式缺乏程序性、规范性和强制力。案件的信息来源得不到保障,往往使执行监督工作处于被动。

(二)对检察院自侦案件难以实现有力监督

当前,检察院自侦部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一般是由执行检察部门进行监督,但在实务工作中存在以下难题: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公安机关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但由于公安机关执法和维稳任务重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风险高等原因,现实中存在公安机关不愿派员或者只是派出少量警力象征性地协助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工作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案件继续办理的需要,检察机关往往成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实际执行者,而执行主体的不清则会导致执行责任难以界定,从而导致难于有力监督。其次,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级别往往高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并且,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多是经过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由于执行检察部门的地位相对较低,因而基本上不会主动去行使执行监督权,即使勉强去执行场所行使监督权,也只是走马观花,不会严格依法监督。[4]

(三)监督手段较单一且缺乏约束性

目前,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手段主要是现场查巡、查阅相关材料、询问被监视居住人等较为传统的监督方式,虽然可以发现执行中的一些程序性问题,但是对于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情况,以及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等情况,较难发现。并且,监督的效力对监督对象并没有应有的约束力或强制力,基本上是靠监督对象自愿接受监督来实现监督目的和效力,对于监督对象拒不接受法律监督意见的,除了请求上级检察院向相关同级机关提出监督意见的手段外,并无其它更加有力的手段和做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和效力,也降低了法律监督的效果。[5]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监督内容及重点

明确监督内容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有效开展执行监督工作的前提和基础。2014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全国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严格规范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实践工作中,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根据刑事诉讼法和《规则》相关规定以及《通知》的要求,不断细化监督内容、明确监督重点。

(一)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后通知情况进行监督

根据《规则》第12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对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家属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工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注意监督通知内容的全面性。根据《规则》第114条:“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其中明确规定,应当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但关于是否通知家属指定监视居住场所的问题,并没有明确说明。因此,有人认为,“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办案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处所等通知其家属”;[5]也有人认为,“可以不将准确处所告知家属,但至少要将指定居所所在的县、市、区告知家属,既保障家属知情权,又最大限度地减少阻碍与风险。”[6]本文同意前一种意见,只通知原因不告知执行场所,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保障被监视居所人的诉讼权利和家属的知情权,应将是否通知家属被监视居住地点作为监督内容之一。二是注意监督通知时间是否超过24小时。三是如果发现没有通知家属的情况,注意监督没有通知的理由是否符合无法通知的三种情形:1.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的;2.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的;3.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的。

(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场所情况进行监督

具体工作中,应当注意监督以下问题:1.指定居所是否为羁押场所或专门的办案场所;2.指定居所是否设在人员出入复杂的地方;3.指定居所是否具备正常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的条件;4.指定居所与审讯房是否相分离,楼与楼、房与房的间隔是否实行了24小时监控录像;5.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场所医疗制度建设的情况,如是否在指定居所附近建立有医务室、是否制定有应对医务突发事件的制度、是否联系有专门的医务人员等情况。

(三)对被监视居住人权利保障情况进行监督

1.监督执行人员是否告知被监视居住人相关的诉讼权利,是否存在只有《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而没有《监视居住人义务告知书》的情况,包括对执行中违法情况提出控告的权利和实现途径的监督;2.对被监视居住人是否被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情况进行监督,注意检查执行记录档案的完善性,检查是否关注被监视居住人员的健康,重点审查是否对患病的被监视居住人员进行及时治疗,监督办案人员是否采用了其他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3.了解是否能保证被监视居住人每天8小时的睡眠时间、每天是否有固定的户外活动时间、饮食状况以及其它执行中可能存在违法的情况。

(四)其它应当重点监督的情况

1.监督执行主体及人员构成情况。对于自侦案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但不得代替公安机关执行。2.监督是否建立值班与备勤制度、看管力量配置是否合理。3.对执行期限进行监督。监督办案部门是否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限定在15日之内;超过15日的,基层检察院是否向市级检察院报请批准;超过1个月的,是否向省级检察院报请批准。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机制的构建

在明确监督内容的基础上,只有通过构建科学合理的监督机制才能将各项监督工作落到实处,真正实现善于监督。

(一)构建案件信息共享机制

获取案件信息是及时开展监督的前提:首先,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与检察院自侦部门、公安机关以及法院建立信息通报工作机制。具体来说,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内部规定或者与法院、公安机关联合会签文件等方式协商建立工作机制,规定检察院自侦部门、公安机关以及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报请、审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法律文书、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员名单、身份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通报。并且,变更、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也要履行通知义务。其次,加强与控告检察部门的沟通联系。《规则》第120条第2款规定,“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本院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处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注意加强与控告检察部门的信息沟通,收到举报或者控告后依法及时开展相关调查工作:经调查不存在违法情况的,及时向举报人或者控告人进行解释说明并注意防控社会舆论风险;如果存在违法情况的,依法启动相关追责程序。最后,建立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共享信息的工作机制。建议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尽快设计出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相关业务流程,其中应当有与本院自侦部门、控告检察部门以及案件管理部门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信息的移送流程,用技术化、信息化的手段保障执行检察部门及时获得相关信息。

(二)完善执行监督工作组织

完善工作组织是有效开展监督的保障。首先,以市级检察院为主体构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上下级院一体化配合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监视居住场所建设要统一由市级检察院负责,并协调同级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办案需要进行统筹规划。因此,建议以市级检察院为单位整合本地区各区、县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监督力量,构建上下级院一体化配合机制以形成监督合力、提升监督公信力。其次,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监督工作组,负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工作组成员由助理检察员及以上的、具有检察资格的人员组成。最后,积极与侦监等部门联合开展监督,实现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从决定合法性到执行活动合法性的全程监督,以节约监督成本、提高监督效率。

(三)完善监督手段和程序

1.坚持运用传统的实地检查、面对面询问被监视居住人等工作方式,并不断加强工作力度。条件具备的地方,确保在接到通知24小时内指派检察人员到指定居所检查监督,并定期对执行场所进行巡查;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应当派员不定期进行巡回检查。2.尝试运用远程视频的方式进行监督。在路途较远的情况下,上级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不一定要派员赶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现场开展执行监督,可以通过远程视频系统来开展执行监督,这样工作效率将会得到明显提升。[7]3.进一步健全和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死亡事故检察程序,促进全面履行事故检察职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发生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死亡或其他重大事故,执行机关(部门)应立即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参照《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有关事故检察规定开展事故检察工作,并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检察程序规定(试行)》开展死亡检察工作。

(四)强化监督约束力

对于执行主体存在违法情形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向执行主体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自接到通知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纠正,同时视情况将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抄送控告人或举报人。对于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不能一发了之,必须加强效果意识,一盯到底。[8]执行机关(部门)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纠正结果,对于不纠正或者不及时纠正的,可以建议更换办案单位或者办案人,或者建议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及时制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细则

结合当前全国检察机关正在开展的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理活动,上级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与侦监、公诉以及自侦等部门联系,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情况加强调研,进一步细化监督时限、手段、程序、标准等问题,及时制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细则,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规范适用。

参考文献:

[1]李如林.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全面推进刑事执行检察工作[J].人民检察,2015(12):7.

[2]尹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6):62.

[3]孙谦.关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执行情况的若干思考[J].人民检察,2015(7):12.

[4]章其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完善[J].人民检察,2013(20):63-64.

[5]党广锁,赵丽萍.指定居住监视居住法律监督初探[J].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12(10):46.

[6]张兆松.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中的若干争议问题[J].法治研究,2014(1):116.

[7]陈鹏飞.论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J].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5):104.

[8]袁其国.在新的起点上全面推进刑事执行检察工作[J].人民检察,201(12):11.

责任编辑:王 燕

Constructing the Working Mechanism for the Supervision over the Execution of Residential Surveillance in a Designated Residence

FAN Jing-jing ,XU Dan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Guizhou Province,Guiyang 550001,China)

Abstract:Being an added new task for the criminal execution department of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supervision over the execution of residential surveillance in a designated residence needs to be further explored and normalized.To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over the execution will improve the normalized application of the measures adopted in residential surveillance in a designated residence,so the criminal execution department of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should fully realize the contents of supervision and endeavor to construct and perfect the working mechanism for the supervision over the execution from the aspects of information acquisition,work organization,means,procedure and binding force.

Key words:residential surveillance;residential surveillance in a designated residence;supervision over execution

作者简介:樊京京(1983-),男,河南许昌人,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助理检察员;徐 丹(1982-),女,湖南益阳人,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处助理检察员。

基金项目:2015年贵州省检察机关重点研究课题(QJYKT201506)。

收稿日期:2015-10-18

DOI:10.13310/j.cnki.gzjy.2016.01.008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195(2016)01-005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