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谋取利益行为的构成要件地位与规范意义——以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共存形态为切入点
2016-03-18刘志伟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贵州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田 旭,刘志伟(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论谋取利益行为的构成要件地位与规范意义——以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共存形态为切入点
田 旭,刘志伟(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摘 要:所谓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共存形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挪用公款时,索取或非法收受公款使用人给予财物的情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此规定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引发了比较大的争议,许多学者对数罪并罚的处断原则提出了质疑,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不同的处罚方式。面对争议,关键在于厘清挪用公款罪中的谋利行为“谋取个人利益”与受贿罪中的谋利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二者中的构成要件地位与规范意义,如此才能科学解决在二者共存时如何选择处罚原则的问题。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谋取个人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对两罪共存形态处罚原则观点的梳理
根据我国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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