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探析
——基于《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2016-03-16刘晓惠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制度
刘晓惠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0)
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探析
——基于《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刘晓惠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0)
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究其原因在于遗失物脱离权利人占有,非基于权利人意愿。而其他动产则适用善意取得,原因在于动产脱离占有,是基于权利人的意志,或出于借用,或出于租赁等目的,动产占有由所有权人转移至借用人或者租赁人等,虽然所有权人不存在可归责性,但动产脱离占有至第三人,仍与所有权人存在关联关系。虽然遗失物权利人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但受两年期限的限制,若未在两年内请求返还,则不得再请求返还。但第三人不能依据现有的制度取得所有权,这可能会造成“双重所有权”现象,若是通过时效取得制度,可以一定程度解决该现象。
遗失物;善意取得;最大效用;取得时效
一、问题的由来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归纳出,遗失物不同于其他动产,遗失物脱离权利人的占有,是违背权利人意志的,任何人都不愿意遗失自己的或者他人的财物,这里的他人财物是指,既包括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占有,例如借用他人的动产,将该动产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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