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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产权特性与薪资标准

2016-03-07杨涛

关键词:营利性非营利薪资

杨涛

(江南大学社会学系,江苏无锡 214122)

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产权特性与薪资标准

杨涛

(江南大学社会学系,江苏无锡 214122)

非营利性是由非营利组织在社会治理与服务中功能作用所决定的。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是指投资主体“无组织产权”、“无利润分配权”和“无投资撤回权”。非营利性与组织的公益产权特性相统一,并体现于组织的使命目标中。非营利组织的使命目标越是得到实现,其非营利性就越强,就越能激励政府、企业和社会对其投资,而多元主体投资又可强化其非营利性。非营利组织的员工也可获得较高的薪资待遇,但要符合非营利性及其准则规定。

非营利组织 非营利性 社会投资 公益资产

非营利组织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以开展各种福利性、公益性或互益性项目、活动为目标的非政府形式的组织,又称为社会组织。本文所论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非营利性是非营利组织的根本属性。若非营利组织失去了非营利性,它就不再是非营利组织了。若要对非营利组织的概念内涵及功能作用做出正确的认知,就必须对其非营利属性特征进行分析。这是非营利组织研究中一个比较根本的问题,也是为发展我国非营利组织所必须要回答的一个问题。

一、非营利性界定

非营利性的界定,与非营利组织的公益价值、利润分配和公益投资等有关。非营利组织的公益价值指向社会福利和社会建设中,解决特定的社会问题,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福利支持,因而与公益性和福利性相统一。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就体现在其公益价值中,具体地体现在其使命目标、组织章程以及组织业务活动中。可以说,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根源于其公益价值定位;同时,与非营利组织的福利性和公益性相互支撑并统一发展。换句话说,不以公益价值为导向的非营利组织,就不成为非营利组织,也不该、不能在民政部门注册。

非营利性要求组织遵守“不以利润为根本导向”和“利润不得分配”准则。例如,1999年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单位盈利不得分配。”非营利组织的利润是指组织收入减去成本后的剩余资金,也即盈余资金、净收益或盈利;其中,收入是输入组织的资金和其他有价资源,成本包括人力资源成本、办公成本和项目运作成本等各项支出。非营利组织不是以利润为根本导向的事业。①[美]詹姆斯.P.盖拉特:《非营利组织管理》,邓胜国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页。也就是说,获得利润和分配利润并非组织的终极目标,而是实现组织使命目标的必要手段,也是组织生存与发展的必要条件。非营利组织不分配利润指的是,组织盈利不能如商业投资一般分红,②税兵:《非营利法人解释》,《法学研究》2007年第5期。投资者、理事会和管理层等任何利益主体不能以分红的方式分配组织利润。③税兵:《民办学校“合理回报”之争的私法破解》,《法律科学》2008年第5期。非营利组织的利润转为组织的储备资金,成为组织资产,用于组织运营及使命目标之实现,包括用于下一年度组织员工薪资福利之必要增长及开支。因此,对非营利性之界定,含有对组织利润分配方式之认知。一方面,非营利组织不以利润为根本导向,不得以分红方式分配利润;另一方面,其盈利能力及盈利充足与否,对其生存与发展至关重要。非营利组织既要能坚守其非营利性,又要能应对环境中不确定性和风险。相对营利机构,非营利组织在选择盈利手段时,会受到更多的职业伦理的限制,这与其公益价值定位相关联。对非营利组织来说,只有在确保服务质素不低于应有的标准前提下,才可减少对服务的支出,以达到节约成本和增加盈余的效益标准;尤其反对以牺牲服务质素为代价来降低成本,进而获得更多的利润。更进一步,非营利组织不主张过分节省对服务对象的资金投入,不主张过分、过多地盈利,不主张积累过多的储备资金,而要求将组织收入和储备资金用于与使命目标相契合的社会保护与社会建设中。

与非营利组织公益价值和利润性质相统一,非营利组织资产是一种“公益资产”。④王名、贾西津:《基金会的产权特征与治理结构》,《经济界》2002年第1期。对非营利组织捐赠或志愿劳动,实质上是对非营利组织投资;也即,视该类捐赠、志愿劳动为公益投资。既然属于公益投资,投资主体也就“无组织产权”。公益产权排斥投资者对组织资产的所有权,⑤金锦萍:《论公益信托制度与两大法系》,《中外法学》2008年第6期。而视之为公益性捐赠或志愿劳动。非营利组织的资产由政府和社会投资而形成和发展,非营利组织作为受托人行使该公益资产的所有权。⑥赵立波:《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问题研究》,《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既然投资人或创建人“无组织产权”,自然也就没有由产权所形成的投资分红,也即“无利润分配权”。若组织解散或破产,组织剩余资产既不能被投资主体所撤回,也不得在组织成员间分配,只能再投于相同或类似公益事业。因此,非营利组织的公益产权特性,与投资主体“无组织产权”、“无利润分配权”和“无投资撤回权”相一致。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属性,规定了其投资主体必须遵守上述“三无”产权特性。更进一步,投资主体“无组织产权”、“无利润分配权”和“无投资撤回权”会对非营利组织投资产生什么影响?

二、“三无”产权特性与投资激励

对非营利组织而言,其投资主体的投资行为发生后并不成为产权所有人。与之对应,2004年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二条还明确规定:“资源提供者向非营利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收支结余不得向出资者分配。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按规定继续用于社会公益事业。”进一步明确,非营利组织的投资主体“无组织产权”、“无盈余分配权”和“无投资撤回权”。非营利组织“三无”产权特性,使得其缺乏如商业投资之产权利益的激励作用。①胡建锋:《略论我国非营利组织产权制度的构建》,《湖北社会科学》2011年第7期。那么,在遵守“三无”产权的前提下,面对非营利组织公益投资在物质激励上的乏力,如何有效激励政府、企业和社会对非营利组织投资?第一,非营利组织使命目标的定位,应当得到潜在投资主体的认可,与其特定的价值和愿望相契合,以激励其做出发乎内心的投资行为。这就要求非营利组织使命目标的定位,能够真正契合于解决当前社会问题和回应社会需求,使得潜在投资主体产生共鸣并认可之。第二,非营利组织不仅要让潜在投资主体认可组织的使命目标,还要让其感到对组织投资符合其需求,进而在行动上为组织投资。第三,在投资主体做出投资行为之后,还要能够按照其要求和愿望,规范使用组织资金,提高组织服务的效能,实现组织使命目标。对非营利组织来说,关键是要树立组织公信力,赢得投资主体的信任。

尽管投资主体不享有组织产权,但投资主体可成为组织理事、监事,或参与组织运营与管理,分享组织决策、管理和监督等权力,这亦会对投资产生激励作用。如果非营利组织的投资主体,以组织成员的身份全职参与组织管理和运营,那么可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薪酬待遇。为激励社会、企业对非营利组织投资,政府对投资者之善举,应予以荣誉性奖励,媒体应予以宣传报道。除了价值和声誉激励外,对非营利组织公益投资以及组织开展福利性、公益性的项目或活动,政府还应提供配套性政策支持。

政府对非营利组织提供政策支持和配套性投资,不仅可减轻社会和企业投资的负担,还可激励他们对非营利组织投资;与此同时,非营利组织因投资主体多元化和投资额度的增加而又可强化其非营利性。非营利组织是一种公益、福利和慈善导向的社会建制,对其投资是政府、社会和企业的共同责任,一方所担责任之履行,会激励另一方积极响应并履行责任;且有助于形成相互监督与问责的良好局面。具体来讲,为激励社会和企业对非营利组织投资,政府可实施配套性投资、承包、合资、税收优惠、租金减免、后勤服务和补贴等政策措施。总之,政府对非营利组织投资,不仅会带动社会和企业投资,还会增强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确保其始终成为非营利组织而非其它。

不能因非营利组织的“三无”产权特性而限制其借贷行为。任何组织发展都离不开充足的资金,非营利组织也不例外,允许其借贷可满足其对资金需求。2015年民政部《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就规定:“以借款方式投入组织运营的流动资金,允许其收取不高于市场公允水平的租金和利息。行业管理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其关联交易进行披露并进行必要监管。”一方面,政府对非营利组织银行借贷应予以利息补贴,以支持其公益事业之规划;另一方面,政府要对非营利组织借贷及资金流转予以监督和审查。法律应当允许非营利组织在公益市场募集资金,在金融市场中申请银行贷款。如果法律允许非营利组织在一定条件下发生借贷行为,那么,非营利组织是否可像营利机构一样实施营利性经营活动并获得利润?非营利性是否意味着非营利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三、非营利性与营利性经营活动

1999年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1998年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民非接受法律制裁。”非营利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但非营利性与“营利性经营活动”并不相悖,不能以非营利性排斥其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非营利组织可以或应当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只是所获得的利润要遵守“盈利不得分配”准则。非营利组织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不以赚取利润为根本目的,而是将营利活动和赢得利润作为实现其使命目标的手段。可以说,营利性经营活动寓于组织的使命目标中。为了组织生存、发展及其使命目标的实现,很多非营利组织正竭力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营利性项目。有些非营利组织还投资成立或参股商业公司,但其利润分配必须遵守前述非营利性准则。

非营利组织因其商业收入而增加自身资产,从而使组织运作能力及影响力增强,所能发挥的社会治理与服务功能亦增强。因此,法律不应禁止非营利组织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但非营利组织的“福利性或公益性活动”是其存在之根本,“营利性经营活动”只是实现其使命目标的有益构成,前者是根本的、不可选择的,而后者是可选择的、非必备的。非营利组织选择营利性经营活动,作为其实现使命目标的手段;同时,要警惕组织的使命目标被置换,或者被商业化过分干扰。非营利组织主要存在于私人企业和政府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公益领域,无论何时都要以其公益价值和使命目标导向为底线。①[美]艾伦.R.安德里亚森、菲利普·科特勒:《战略营销:非营利组织的视角》,王芳华、周洁如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0年版,第271页。

选择营利性商业项目,可拓宽组织资金的来源渠道,满足组织运作对资金的需求。然而,如果组织过多地将本应投入公益项目的资源投入营利性商业项目,那么可能会对实现组织的使命目标产生负面影响,甚至会偏离组织的使命目标。因此,不可忽视营利性商业项目对非营利组织使命目标的实现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非营利组织应权衡之,对成本和效益做出分析,但无论如何都不能偏离组织的使命目标。若非营利组织选择开展营利性商业项目,则其成员不仅要面临商业运作的压力,还要努力实现组织使命目标,处理商业经营与公益运作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这对非营利组织员工的职业素养有较高的要求。相比较营利机构比较单一、以利润为终极导向的价值选择,非营利组织员工会面临公益价值、组织使命和个人价值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在价值判断和选择上会面临更多的困惑。有的时候,非营利组织员工面对商业项目及获取利润的诱惑,可能限于坚守组织使命与赚取私人利润之间的不断权衡与徘徊中。这就要求组织员工始终坚守非营利性准则,以组织使命目标为最终导向。需要指出的是,对非营利组织的公益项目及活动,政府应对其实施税收优惠政策,而对其营利性商业项目及活动,出于市场公平竞争,不应对其实施税收优惠。

为保证非营利组织营利性经营活动是符合其最终价值目标的,就要确保其对商业项目的投资不会干扰组织使命的实现,任何主体都不得以分红方式来分配商业项目的利润,利润只能用于实现组织的使命目标,以及下一年度组织员工薪资福利之必要增长及开支。更进一步,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与员工薪资待遇之间存在何种联系?

四、非营利性与薪资待遇

非营利性并不排斥组织员工要求合理的薪资待遇。若员工薪资过高,则可能与组织的公益、福利定位相悖。若员工薪资过低,则难以吸引优秀人才,也会导致员工过高的流失率。目前我国非营利组织普遍存在员工流失率过高的问题,这与其过低的薪资待遇有关。而薪资待遇过低,不仅与非营利组织的实力有关,也与对薪资待遇与非营利性之间关系认知偏差有关。

(一)法规对薪资标准的限制性规定

我国法规对非营利组织员工薪资标准有所规定。201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获得免税资格认定的非营利组织员工的工资和福利开支必须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得变相地分配该组织财产,其中:工作人员的平均工资薪酬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的税务登记所在地的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的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享有税收优惠的非营利组织,一些员工的工资可高于或远高于“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但其员工平均工资必须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规定的比例”以及具体的薪资标准应由组织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等权力机构来确定。

1998年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2004年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对员工薪资标准也有规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与事业单位在公共管理的职能性质上是一致的,因而可参照事业单位的有关薪资待遇规定,来确定社会团体人员的薪资标准。这是比较合理的做法。事实上,我国非营利组织员工的薪资标准的制定,可借鉴公务员薪资待遇的有关规定来确定。例如,香港非营利组织员工的薪资待遇就是参照公务员标准来确定的。另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还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该规定旨在监督社会团体的资金输入和规范使用,防止员工获得不正当收入。

《基金会管理条例》对基金会员工的薪资待遇有以下规定。其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其第二十七条规定:“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第三十七条规定:“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捐赠协议是捐赠者与基金会达成有关捐款用途与使用规范的约定,是对双方权利与责任的规定。捐赠协议对人力成本的支出比例,对可用于员工薪资待遇的资金分配做了限制性规定。对此,《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做出以下规定:“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按此规定,基金会年度总支出越多,用于员工工资福利的支出就越多,因而该规定会激励基金会更多使用捐款和投资收益。另外,“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规定,也直接限制了可用于员工薪资待遇的支出。关于“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的规定,一直被学术界和实务界所诟病,认为其明显不合理。运作型基金会相比资助型基金会,其资金主要用于实施项目的人力成本支出;而且,其项目化运作会使得年度总支出受限,这会使得用于员工工资福利的支出受限。因此,对运作型基金会来说,10%的上限规定显然过低,按此执行会导致员工薪资过低。另外,年度总支出较少,并不一定是因为员工不努力或缺乏才能;年度总支出量大,也可能是因为低效的资助型项目数量比较多、投放的量比较大。因此,以年度总支出作为员工薪资待遇的依据,显然也不合理。最后,应当将员工工资福利与行政办公支出分开规定,这有助于财务管理的精细化。因此,对“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的规定需加以修订。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薪资标准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简称“民非”)来说,如果其享有税收优惠,那么其员工薪资标准受到201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的限制。由于我国很多民非组织并不享有税收优惠,其员工薪资标准也就不受上述法规的限定。除《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外,没有法规再对民非员工薪资标准做出特别的限制性规定。为何没有法规再对民非员工薪资做出特别的限定?这就要求对民非的资金来源及收入特征做出考察。民非的收入来源有合同资金、捐赠和经营性收入。民非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服务,或者解决特定的社会问题,具有公益性或福利性特征,因而政府、企业和社会应对其投资或提供捐赠。如果政府和企业等主体对民非有一次性投入或专款补贴,那么经由登记而转为组织资产,或者限定其用途。民非组织获得的捐赠性收入必须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和要求使用,且报告、公开接受到的捐款以及使用情况。对此,1998年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民非组织与捐赠主体之间规定了捐款用途,并且捐款使用情况受到捐款者、政府和社会等主体的监督。在公益服务领域,民非与政府、基金会和企业等主体签订项目合同,项目合同规定了用于项目执行的管理成本。因此,用于员工费用的比例也受到合同的规约和限制。为达到规定的服务质量,项目合同也会对项目监督、评估和问责等做出具体规定。①陈祝平、杨涛:《民间社会组织的资源、绩效及与外部主体良性互动》,《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

民非组织开发营利性经营活动,需要与商业机构竞争,不应该享有税收优惠。其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盈利来自员工所承受的市场竞争的压力以及为此付出的努力。就同样的营利性经营活动来说,如果商业机构的收入用于员工薪资收入的分配不受限制,那么就不应限制民非组织对员工薪资的分配。所不同的是,民非组织的成员不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利润的分红。从上述对民非的收入来源考察来看,法律之所以未对民非员工的薪资待遇做出特定的限制,是因为民非收入的每一项来源都有来自捐款合同、项目合同的限定,抑或来自竞争性经营体制的限制。因此,对无税收优惠的民办组织的员工薪资标准,法规无需做出特别的限制性规定。有实力、付出努力、善于经营的民非组织可以为其员工开支更高的薪资。员工薪资待遇应能体现其为组织的付出以及为组织带来的效益。若管理层改善管理的未来结果不能资本化为个人,人们在非营利的企业中应能发现更多的偷懒行为。②周美芳:《论非营利组织治理理论与我国非营利组织治理的方向》,《经济纵横》2005年第8期。为激励员工付出努力,组织增加了的盈余要与员工薪资待遇呈正相关关系。需要强调的是,若民非组织享受税收优惠,其员工薪资待遇就要受到相关法规的限制。民非组织的资产属于公益资产,包括员工在内的任何主体不得分配该公益资产,也不得参与对利润的分红。民非组织的利润和资产只能用于实现组织使命目标,其中就包括下一年度员工薪资待遇之合理增长及支出。因此,民非组织员工也可获得较高的薪资待遇,但必须符合上述非营利性及其准则规定。

五、结语

我国国家与社会治理现代化,要求发展一批有实力、公信力强的非营利组织。而发展非营利组织,就必须对作为非营利组织根本属性的非营利性有科学、明确的界定。这有助于认知非营利组织的使命目标,坚守组织的公益价值定位。对非营利组织公益产权特性的认知,有助于组织募集资金以及推动社会、企业和政府对非营利组织投资。对非营利性与利润、营利性经营活动之间关系的界定,有助于明晰非营利组织与营利机构的差异,尤其是利润在非营利组织运作中作用和价值。对非营利性与薪资待遇之间关系的认知,有助于制定科学合理的非营利组织人力资源管理制度。非营利组织非营利性有强弱之分,根本上与其公益性或福利性的使命目标定位及实现程度有关,与社会、企业和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的投资有关。政府对非营利组织投资,不仅可激励和带动社会对其投资,还可强化其非营利性。最后,对非营利性的认知,有助于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以及与外部主体建立良好的互动关系。可以说,对非营利性的研究及属性界定,对正确把握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方向具有重要意义。

需要强调的是,法规应明确组织员工具有保护组织利润和资产的权利与责任,防止组织利润和资产被非法盗用或转移。另外,为违法诉讼设置可行的制度渠道。对非营利性实践,超越了非营利性的静态规定,也是守护非营利组织非营利性所要求的。

(责任编辑:肖舟)

The Non-Profit,Property Rights,and Salary Standards of Nonprofit Organization

YANG Tao
(Department of Sociology,Jiangnan University,Wuxi 214122,China)

The non-profit is referred to the fact that the investors have“no organization property”,“no profit distribution”and“no investment withdrawal right”.The non-profit is united into the public welfare asset of nonprofit organizations,and is reflected in the organization’s mission and objectives.Non-profit organization’s mission and objectives are to be achieved to more extent,non-profit of nonprofit organization is stronger. Nonprofit organization staff also can get relatively higher salary,but should b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nonprofit and its guidelines.

nonprofit organization;non-profit;social investment;public welfare asset

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城市社区多元治理主体培育研究”(杨涛主持,编号为14YJC840038)的阶段性成果。

杨涛(1983-),男,安徽芜湖人,江南大学法学院社会学系副教授、博士,江南大学新社会组织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公共管理、社会福利政策和非营利组织。

C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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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7672(2016)05-01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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