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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绩效考评制度的功能与反思

2016-03-07李瑜青

关键词:政法法官司法

张 建 李瑜青

(1.常州大学 史良法学院,江苏常州 213164;2.华东理工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237)

法官绩效考评制度的功能与反思

张建1李瑜青2

(1.常州大学 史良法学院,江苏常州 213164;2.华东理工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237)

法院构建的以指标为内容、数字为手段的法官绩效考评制度,本意是通过促进法官更好地审判以提高司法质量和实现司法正义。实际运行中,却出现了唯数字化的倾向,背离了制度设计的本意。学界已对制度运行的异化现象给予了反思和批判,但由于方法不对并没有能够充分解释异化的内在逻辑。从内在视角出发,本文认为法官绩效考评制度在设计和运行中弥漫着政法传统的特点,制度的意图与支配制度的文化之间的内在张力才是制度运行中出现异化的根本原因。实现司法正义的根本途径在于需要从政法传统思维中走出来并过渡到法治思维中。

法官绩效考评制度 司法正义 政法传统 法治思维

在当下的法制实践中,法院对法官的绩效考评为实务界和学术界所高度关注,法院实施对法官的考评制度当然是为了推进司法的正义,但笔者在基层法院的调研中却发现这一制度的运行为不少法官所抱怨并出现了种种令人费解的现象。学界对该制度的研究成果颇为丰富,但并没有能够对该项制度存在的问题做出有说服力的论证。

于此,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既有的学术研究表现出一种什么样的格局以及它们为什么不能有效地解释问题;二是法官绩效考核制度的设计源起于什么样的问题,在当下法院内部又发挥了什么样的功能;三是该制度在运行的过程中发生异化的内在逻辑究竟是什么。当然,由于在研究过程中始终遵循内在的分析理路,即从法院内部结构的变化着手进行分析,必然会忽略诸多的外部因素对法官绩效考评制度设计和运行对法官行为的影响,如政府的数字化偏好与锦标赛体制对法院管理实践的影响、①周飞舟:《锦标赛体制》,《社会学研究》2009年第3期;周黎安:《中国地方官员的晋升锦标赛模式研究》,《经济研究》2007第4期。如市场经济发展和道德伦理下滑对法官物欲化倾向形成的影响②刘用军:《当代法学伦理教育之提倡》,《大理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史淑女:《论司法腐败》,《沧州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4期。等。

一、已有的研究与不足

法官绩效考评制度是一种旨在对法官的“德、智、才、勤”等予以考核的制度,主要由“审判质效考评、审判业务能力考评和部门评分”三个部分构成,①公丕祥:《当代中国的审判管理》,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页。当下有关法官绩效考评制度的讨论主要是从审判质效考评角度切入的,在此本文对该制度的讨论也从此角度切入。

在对绩效考评制度的研究中,可以发现赞同或反思的两种不同观点。有认为绩效考核具有衡量性、行为导向性和培训开发性的功能,但由于法院工作的特殊性,所以应该确立起培训开发性作为法官绩效考评制度的根本目的。②纪新华:《关于绩效考核最终目的的探讨》,《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也因为法院的考评制度是参照地方公务员考核方法而来,导致规定过于原则和缺乏程序支撑,进而认为需要对考评机制进行重构。③邱小虎、唐闻声:《基层人民法院考评机制之建立》,《人民司法》2007年第2期。因为现行的法官考核实质是以行政化模式而展开的,不能突出法官职业特点,所以需要适当引入公共管理的理念和方法,科学而合理地重构法院绩效管理制度。④孙晨:《法官考核指标体系的重构及其技术运用》,《巢湖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从法院实践看,通过建立绩效考评机制,使得法院能够在短短的时间内得以改变作风、激发工作热情,从而更好地回应了社会需要。⑤赵传杰、贾晋璇:《哈尔滨中院:突飞猛进靠的是狠抓绩效考评》,《中国审判》2010第1期。从理论上来说,中国法院的绩效考评制度在各级法院具有“同构性”特征,内部则具有“双轨制”特征,由于这种考核制度无视初审和上诉审职能分工和审级差异,导致审判独立等价值受损。⑥艾佳慧:《中国法院绩效考评制度研究——“同构性”和”双轨制”的逻辑及其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5期。在对绩效考评制度中饱受争议的调解考核制度予以梳理时也会发现同样的问题。一方面是实务界不断攀升、节节升高的调解率,另一方面是对调解考核制度的反思性。有人就认为调解考核率反映的仅仅是调解结案的数量,并不能反映调解的质量。⑦李杰:《调解率说明什么:对“调解率与和谐正相关”命题的分析》,《法律适用》2008年第10期。更为严重的问题则是,法院发动的高调解率竞赛活动,容易导致强制调解、违法调解等恶果,为此需要褪去调解率的政治光环并取消对法官调解的考核。⑧刘敏:《法院不应该追求调解率——对调解率节节攀升的反思与批判》,《研究生法学》2012年第4期。从后果角度看,调解本身应是双方合意最大化的体现,能够节约司法和维权成本,但由于调解率和强制调解,导致调解案件占执行案件的比例不断上升。⑨姜金良:《调解率的理性反思——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分析解读》,《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上述众多有关绩效考评制度的观点虽然有分歧或对立,但仔细地加以分析又可以发现,这种所谓不同也仅仅是皮相层面上的区别,本质则是具有共性的。这一共性在三个方面得到了充分的体现:首先,学者在对法官绩效考评制度予以研究之时建立在特定的立场和价值预设基础之上,立场前设思路导致论者们会在“赞同、反对或调和”的二元框架下进行选择,投射到绩效考评制度研究上则是赞同或反思性态度,之所以会无意识地在二元框架下进行选择是与研究方法有关。其次,学者在研究之时往往喜欢采用一种外在的、批判性或建构性研究思路,导致无法洞见问题产生的内在逻辑。⑩张建:《论社会变迁对法学方法的影响》,《广西社会科学》2013年第4期。具体到绩效考评制度/调解考核制度研究上,则是在没有能充分地分析该制度产生的内在原因、发挥什么样功能的情况下,就在如“行政化模式影响”、“导向公平与效率”等特定价值的引导下匆忙地做出或赞同或反思或建构的判断。最后,由于这一方法/思路的研究目的并不在于真实而客观地研究问题而仅在于表达一种立场、姿态和学术态度,导致对研究所要达致的结果并没有能够涵盖到研究之中,故而使得研究成为一种悬浮在半空而无法落地的行动,而研究要是“不知道目的地,选择走哪条路或确定如何走某条路都是无甚意义的。”⑪因此,这种缺乏问题意识和结果导向的研究方法也使得这些研究成果本应具有的贡献而大打折扣,这就迫使我们必须要另辟蹊径走出原有研究的迷津。

从以往对法官绩效考评制度予以检讨的方法而言,学者们总是遵从外在的学术研究思路,所谓外在研究思路就是一种将研究对象视为客体的方法,这一思路下的研究对象作为一个被诊断的对象、是一个待阐述或待诊断的物件,更为重要的则是从事物的外部去设定某种价值的理论或取向作为该对象研究的基础或前提,从而导致无法真正地洞见到绩效考评制度在当下法院内部所发挥的功能、异化的内在逻辑以及可能的补正措施等问题,更无法使我们真实而客观地理解当下法院运行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这就意味着本文在进行分析之时需要避免这些研究的漏洞并需要借助一种内在的结构分析方法来考察绩效考评制度的功能等问题。

二、法官绩效考评制度与政法传统

任何一个社会事物都不是抽象地存在的,而是在一定的文化结构中存在的。法院对法官的绩效考评制度同样是在一个文化结构之中存在,并在当下中国司法实践中被构建起来。就理想的意义而言,法官绩效考评制度是为了推进司法的正义,它的运行实际则受制于政法传统这个文化结构的深刻影响。这种政法传统发轫于陕甘宁边区时代。源起于陕甘宁边区并逐步成熟起来的“政法传统”话语可以说是中国有关法制的主流话语。这一话语模式认为司法是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而展开工作,司法应从属于行政,①邓正来:《反思与批判》,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7页。司法是政治形式的直接体现和改造社会的工具。②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130页。在“政法传统”的话语叙述脉络之中,法院在不同历史时期通过不同形式的工作来体现了围绕中心而工作的思路,在陕甘宁边区则通过马锡五审理方式来争取民心,③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0-85页。建国初期则通过发挥刀把子功能来打击阶级敌人和促进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的建设,改革开放到21世纪初期则是围绕经济建设而展开工作,如提出“为经济保驾护航”的口号等,而在当下通过司法能动、构建大调解机制来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等。

但这种政法传统的具体运行又以具体的机制加以保障,产生的是对审判进行层层把关的行政控制机制和人事队伍管理机制。法院内部是通过“审判委员会—院长—分管院长—庭长—审判长”的行政序列来实现对案件审判加以控制目的,这里行政控制机制的反映具体表现为两个重要方面:一方面,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同层级的行政主导者是可以随时地介入到审理过程中并能对审判结果加以控制;另一方面,法官在审理完案件后,在发文、报批等程序性环节仍然需要接受不同层级的监督,正如有学者研究时发现“在革命根据地就建立起来的案件审批制度,在解放后仍继续加以沿用,以实现直接、具体领导”。④高其才:《政治司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8-59页、第125-127页。通过随时介入和程序控制的行政控制机制可以确保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始终是围绕法院行政所要实现的目标,即始终能够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而工作。

另一个就是人事队伍的管理机制,其实仅有外在的行政控制机制还是明显不够的,如果没有法官主动、自觉地配合以及践行既定的各种规训机制和程序,就会导致这一套行政控制机制的失灵,要么会导致监督的成本过大,所以在既有的机制下法院必须吸纳具有同质性思维、能够满足行政控制机制要求——或者说认同这套控制机制——的人。为此在选人的过程中政治性标准就成为第一标准,因为“人民司法工作是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思想性的工作,必须要由工人阶级政党坚强领导,必须要掌握在忠实于国家、人民群众的干部手里”。⑤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辑:《中央人民政府法令汇编(1953年)》,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25页。具体到人员来源,在建国初期则有如退伍军人、政府职能干部、区乡干部、旧司法人员、临时借调人员等,①高其才:《政治司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8-59页、第125-127页。到改革开放后通过招录程序,则有如教师、工人等不断地进入到法院队伍中来。②在这里对人的意识问题进行简化和假定处理,假设认为受过正式法学教育的人会形成法律思维并可能具有法律偏好,而认为没有接受教育的人并不太容易接受法律思维而更多的是日常思维和政治思维。当然,假设不能绝对地与现实等同。相关研究参见贺卫方:《复转军人进法院》,《南方周末》1998年1月2日;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2-335页。通过行政控制机制和人事制度,法院基本能够实现所要达到的目标,即使是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能通过具体工作方式的转变来迂回地实现目标,如黄宗智在对新中国的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研究时就发现,由于共产党激进地给予社会以自由结婚和离婚的权利,从而使得法院面对大量突如其来离婚案件,而法院既不能完全拒绝也不能一概准许,因为“前者意味着背离共产党对结婚和离婚自由的承诺,后者又肯定遭到乡村社会的强烈反对”。③[美]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3页。面对这一难办的情形,通过案件审理方式的变化、仔细地做当事人和周围人的思想工作,从而使调解这一折中方式被广泛地接纳并实现了抽象肯定和具体否定的目的。

由此可以发现政法传统下的司法实践具有的一些典型性特征:一是司法工作的开展是以行政系统为轴心而展开的,二是司法工作开展过程中具有强烈的从上至下的命令主义色彩,三是司法工作开展过程中的这种命令主义色彩反映到治理模式中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人治模式”。一如前文所言,司法实践是在特定的文化结构中展开的,由于政法传统在我国司法发展过程中有着重要的影响,甚至它已成为既定的某种习惯性力量,而这些习惯性力量则在自觉或不自觉中就溜进了法官绩效考评制度的制定以及运作过程中。

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当下的法官绩效考评制度在三个方面弥漫着与政法传统相一致的方式:一是,法官绩效考评制度的设计是以行政系统的要求为轴心而展开的。在调研中,就发现M市法院在《关于2013年绩效管理工作任务落实的意见》中规定:为了切实提升服务大局成效,民一庭、民二庭、行政庭和人民法庭不仅需要为全市的招商引资提供司法业务指导,还需强化与基层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配合力度,开展相关活动不得少于2次,相关庭为了配合全市征收搬迁工作,协调处理好各类矛盾纠纷以保证工程顺利推进,全年还需要形成司法建议书不少于2份。④参见M市法院:《关于2013年绩效管理工作任务落实的意见》,调研资料。再比如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当时存在一种普遍的判断认为调解可以做到案结事了,能有效地化解矛盾和解决纠纷,这一思想反映到法官绩效考评制度中就是调解率的广泛设置。所以说,通过对法院设置的指标予以分析,可以发现指标本身并不是结构化和固定的,而是不断变化和流动的,但指标变化和流动的根据则是以上级法院的规定和地方党委和政府的规划为中心而展开的。由此可以进一步地推断,当下的法官绩效考评的制度本质上仍然是陕甘宁边区形成的“政法传统”的延续,或者可以这样说,绩效考评制度下的司法本质上要求与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建国初期人民法庭的司法实践⑤刘练军:《司法要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8-221页。内在的精神一脉相承。

二是,法官绩效考评制度中各项指标的设定通过自上而下的方式而实现。法官绩效考评制度在制定的过程中并不会考虑到各个地区法院的特殊情况,诉前调解程序是一种有效的案件分流机制,通过在立案前进行调解,能有效地化解矛盾和降低进入法院的案件数量,但诉前调解程序必须要建立在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基础上。以笔者所调研的M市法院为例,由于并不具备相应的基础,导致诉前调解程序成为一个人人怨恨的制度设置,立案庭法官需要制作两份档案材料、法官需要满足一定的诉前调解率、当事人和律师需要往返于立案庭几趟才能立案,而M市法院之所以要设置这一程序,原因就在于某省高院的统一部署。对此,恰如M市法院一名副院长所言,“他们(指上级法院)要求什么,我们就做什么,要挂什么牌子就挂什么,但是就是没有人”。①参见访谈资料JG20120809—2(注JG是法官名字的字母缩写,比如法官为李明则缩写为LM,李晓明则缩写为LX,20130406则表示访谈时间为2013年4月6日,—3则是访谈中的第三个问题。)

三是,法官绩效考评制度在运作过程中的形式主义。形式主义与行政命令主义是一体两面,既有的研究已发现,由于行政命令主义中存在的“层层加码”的现象,导致下级不断地通过各种策略来满足上级的考核要求,更为严重的是,中间层次本应发挥监督角色的各类组织由于也是上级的考核对象,从而出现了共谋。将这一洞见投射到法官绩效考评制度中可以发现类似的逻辑,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上级法院并不会在意法院在立案、审理和执行的真实效果,他们在意的是下级法院有没有满足上级法院的数字考核要求,比如某省高院曾经要求基层法院的诉前调解率达到15%,高院立案庭法官在M市法院调研时,M市法院的领导和法官都纷纷反映,根本没有办法完成这一指标,同时更指出由于诉前调解可能会影响当事人的立案,从而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规定。但遗憾的是,这些正当的意见根本不被重视,使得调研座谈会成为了压力传递会和动员会,也间接地印证了第二个判断。

在此,笔者对法官绩效考评制度形成与既有研究不同的看法和结论,而之所以对同一研究对象会发现不同的问题,这可能更多的是与研究方法紧密地勾连在一起的。一如上文所言,既有的关于法官绩效考评制度和调解率的研究都是在外在视角的支配下而展开的,笔者则是通过内在视角下观察而发现的,而所谓内在视角则是一种不再将研究对象视为是被诊断的对象、不再通过立场先行而是尝试着以同理心加以理解和把握。

三、法官绩效考评制度的构建与整合功能

话语不仅具有正当性赋予的力量,还具有批判和反思功能,尤其是产生了一种与支撑既有机制话语不一致的话语并且这一新的话语被机制中行动主体广泛内化之时,就会导致机制所不欲的行动产生并导致既有机制的运行不畅甚至失效。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渐推进、市场经济的建立、法学教育/学术研究的重新活跃以及对外交流和全球化进程的进一步加深,有关法制和司法的话语机制逐渐地发生了变化,学界开始对法院围绕党和政府中心工作的“政法传统”开始反思、对包括审判委员会在内的行政控制机制给予了反思、对复转军人进法院在内的人事制度进行了反思。以对政法传统的反思为例,有学者就认为法律之所以在实际运行中出现失效现象,原因就在于“司法和执法机关是地方性机关,与地方的权力部门和经济利益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②贺卫方:《法律何以失效?》,《经济月刊》2001年第1期。为此司法部门必须要从地方性中解脱出来,成为一个中立的、能够输送正义的机关。也有学者认为,司法的实践类型和研究需要从一种大众的司法转换到专门化的司法理念中来,从司法的广场化过渡司法的剧场化。③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政法论坛》1999第3期。并且需要给予法官以特殊的保护和独立,原因就在于“司法过程的形成决定了对法官不宜采取行政化的管理方式”。④章武生、吴泽勇:《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上)》,《中国法学》2000第2期。

话语机制的变化导致了实践的变化。通过对当下司法实践的观察和分析会发现,在现在的政法传统之外的另一种话语系统正在形成,既有的两套控制机制发生了变化。就案件审理的行政控制机制来说,既有机制要么成为一种仪式化的管理模式,如庭长、分管副院长在签发文书时不再像以往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进行严格地把关了,而变成了例行化的签字,之所以发生这种变化,用现在流行的话语就是责任自负,即使错了主要责任也是主审法官来承担。就法院的人事制度来说,随着2001年新修订的《法官法》的实施,对法官任职资格做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从而使得多渠道的法院进入机制逐渐地过渡到了单一性的进入机制,并且法院除了行政序列中的领导岗位外,新进人员都是接受过法学正规教育的各种学历层次的人。

但在看到法院内部机制发生变化的同时,还需要研究没有发生变化的方面,而这恰恰是更为重要的。如上文所言,当下的法官绩效考评制度虽然是以实现司法正义为目的,但政法传统的文化结构以及既有的司法习惯仍然弥漫在该制度的各个环节。之所以没有能够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在笔者看来是与法院在结构中所处的位置没有发生变化内在地勾连在一起。当下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并没有获得根本的保障,仍然需要受制于同级党委和政府,法院在这种结构的位置决定了其扮演的角色。其实不仅法院的外部结构没有发生变化,法院的内部结构同样没有发生变化。既有的从院长到副院长再到庭长的行政机制仍然是深深地在影响着法院的运行,这些位置上的主体依然会延续既有的利益偏好、思维方式来支配着各种行动。上文研究指出,法院的人事制度发生的变化,就是新进人员除院长外都是需要接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甚至必须以通过司法考试为前提的,这些处于法官助理、助理审判员以及审判员岗位上的人则由于同质化的法律思维,所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会有意无意地对来自外部的各种干预,包括法院内部的行政领导,进行抵制和反叛,从而导致外部的行政力量对法院期待和法院目标落空,比如围绕当地党委和政府中心工作而开展司法实践的目标。对于两套机制之间的内在紧张,有学者在对T市中院的一起行政案件处理过程的调研就很具有代表性,在这起事件中主管副院长与合议庭法官就应该如何审判的问题上发生了分歧,主管副院长由于受到上级法院和同级党委的压力而倾向于作出有利于公安局的判决,而合议庭的三位法官并没有附和副院长的意见,最后实在没办法就则让书记员记录下“这是副院长的意见,我们没有意见。”①贺欣:《法院推动的司法创新实践及其意涵》,《法学家》2012年第5期。所以必须要重新找到一种双方都能够接受的整合机制。

当代中国司法要在实践中有效地弥合两套机制(或制度)之间的缝隙,必然需要从话语和机制两个视角出发,寻找一种能够有效地使两者整合在一起的制度和方式。从社会学视角看,整合的目的在于协调整体各组成部分的功能以达到整体均衡和稳定,根本手段则是“通过多种方式,在协调和保证各群体利益的基础上,使社会各个部分结合起来,构成一个社会共同体。”②徐明政:《制度建设:社会整合的关键》,《前沿》2006年第7期。具体到法院内部的整合则是要通过制度的方式使法院内部相互离心的两套机制或制度结合起来,使法院形成成为一个功能发挥稳定、内部秩序均衡的主体。从话语角度看,既有两套机制或制度所主张的话语都是对方不能够完全接受的,对政治化话语而言,它会遭受到内部抵制,而对法治化话语而言,则会由于行动资源不够和对方的担忧而丧失实现可能性。所以需要话语的整合。从机制角度看,需要寻找一种能有效地规训对方的制度,既有的向上流动依照领导主观印象和个人喜好的方式必然受到诟病,而完全地依照审判能力和学识的方式也不能被接纳,所以还需要人事制度整合。但基于此,法官绩效考评制度的运行主要在政法传统的文化结构中存在和发展,其与法治结构的冲突必然使自身发生异化。

四、法官绩效考评制度的反思

上述研究曾指出,绩效考评制度中各种承诺的不断兑现使得指标被法官逐渐地内化,并逐渐地支配和影响司法实践,比如法院在设置各种调解率的过程中使得法官不断地通过各种方式去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在M市法院调研之时,L法官就向我们讲了法院内部的一句关于调解的顺口溜,“能哄则哄,当骗则骗,哄骗结合,案结事了”。由此可发现的是,调解在真实的司法实践场域所发生的变形和异化,有些时候调解不仅没有能够做到案结事了,反而在更大程度上激化了社会矛盾。

有关调解率的反思性研究已太多了,笔者的调研只不过是进一步证明其异化的补充证据而已。或许调解的异化仅仅是绩效考评制度中的一个特例而已而无关乎全局,但实践却证明了这一预设的谬误。在M市法院调研的过程中,则发现了一些由于案件审理时限要求而使得法官不得不枉法裁判的实例。在一起原告LC诉被告CM热电有限公司的案件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XX以高额利息回报多次向原告借款,但由于金融危机和经营不善导致企业破产,故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院立案并在审理时限快要过掉之时,M市法院就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驳回诉讼请求不妥当并提起上诉,①原告的上诉理由在于两处:一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二是,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但该案审理的事实是,法院并没有将案件移送给侦查机关而侦查机关也没有立案侦查。二审的结果则是维持原裁定。依照法律来说,M市法院和S中院的裁定在法律上站不脚的,但法院/法官之所以这样做也是有自身原因的,其中主要是绩效考评指标的要求所致。该案件走的是普通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来说是6个月审限的,但由于该案件属于复杂案件,经过院长审批还可以继续延长;同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还可以中止审理。但这仅是法律上的规定,是一种理想化的情境,现实中法院/法官还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制约,绩效考核指标要求就是其中最重要的。法院要是中止审理此案,导致的问题是:一,该案件会成为一个四项未结案件,②四项未结案件是指延长、中止、中断和暂停案件。而要是超过18个月该省高院将会派人督查;二,如果该案件不结案,则会使得案件的审理时限拉得很长,甚至会影响到该法官手头上所有案件的平均审限;三,如果S中院不维持原判,这一案件对M法院来说则会成为一个错案,而错案在现行考核机制下不仅会影响M法院,同时也会影响S中院自身的指标。

绩效考核制度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普遍性的异化,③张建:《法官绩效考核制度中的人民陪审考核及其悖论》,《山东警察学院》2014年第4期;张建:《调解考核制度的设计与功能悖论》,载《法律社会学评论(第一辑)》,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异化的原因或许如调研中一位法官所言,“本来我们法官是独立判案,审判结果和判案方式是与我们无关的,但是现在案件审理、审理结果却变成了一种与我们自身利益相关的事情,当然需要考虑自身利益了”。④参见访谈资料QZ20130406—3。对于这位法官所言,我们既可以将其概括为法官行动的物欲化,即法官仅仅考虑自身利益,而不再是实施法律的角色扮演者;也可以认为是一种工具化行动,即法官的行动是对指标的反应。但重要的是,仅看到司法实践中的法官行为的异化还是不够的,从结构角度看,法官作为法院这一组织中的一员,某种程度上仅仅是组织制度也就是绩效考评制度下的一个被动的行动者,一个在既有结构下迫不得已采用策略性行动的主体,要更为深刻地认识到其异化的背后逻辑,是需要对法官绩效考评制度本身予以反思的,因为法官绩效考核制度本身所激励的也恰恰是法官对数字的偏好和追求。

由此可以发现,当下法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之所以会出现数字化偏好,之所以会出现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工具性行为,或许是因为以政法传统为基础形成的绩效考核制度中的命令主义、形式主义,对此反思或如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新任院长所言,“结收案比的制度设计问题,是不是存在片面追求结案率的倾向?我们有没有为了追求结案率,年底提前关门不立案的现象?有没有为了追求均衡结案,每个月限定立案时间的问题?”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整理:《前飞院长在省法院2013年工作部署大会上强调把审判工作作为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进一步提升江苏法院审判工作水平》,内部资料,2013年2月18日。仅仅进行就事论事的反思还是不够的,我们更需要从政法思维与法治思维两种不同的话语中来反思该制度,法官绩效考核制度本意是为了更好地提高审判质量,实现司法公正,但由于深深地受到政法惯习的支配而蜕变成一种控制法官的机制,最终也使得制度的目标落空。①张建:《指标最优:法官行动异化的逻辑与反思》,《北方法学》2015年第5期。西方发达国家同样也存在案件管理问题,但无论是在美国还是在德国,案件管理都由法官在主导,比如美国法官可以决定案件所走的通道,德国法官则可以决定和主导庭审的进程,②王福华:《民事案件管理制度评析》,《法学论坛》2008年第2期;陈桂明、吴巧如:《美国民事诉讼中的案件管理制度对中国的启示》,《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7期。他们之所以能够成功就在于对法官给予了充分的信任,当然这种信任也是通过特定的机制来加以保障的,比如任职保障、薪酬保障等。

“法的精神不仅决定着法的制定,而且也决定着法的效果。法的精神应当用科学的知识来武装,尤其是作为法律制定的精神。”③于德江、王利民:《论法治的根本是精神》,《社会科学辑刊》2012年第5期。当下中国司法要真正地实现正义,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本之道就在于需要从政法思维中走出来并过渡到法治思维之中,要重视法治思维和法律方法的运用,更需要从将法官视为工具的思维中走出来并过渡到借鉴和吸纳既有的成功和成熟的制度、机制来保障法官能够依法公正地审理案件思路中来。

(责任编辑:余风)

Rethink the Function of Judgers’Performance Evaluation System

ZHANG Jian1,LI Yuqing2
(1.Shiliang Law School,Changzhou University,Changzhou 213164,China;2.School of law,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Science&Technology,Shanghai 200237,China)

The aim of the judges’performance evaluation is structured by court intents to improve the quality of justice.There are many discussions about the alienation of the trend of the deviation from the system aim in factual working,but these discussions cannot find the inner logic of the alienation for the reasons of wrong methods.This paper shows the politic and legal characteristics of the performance evaluation system from the inner view and finds the real reason of the alienation is the inner tension between the system aim and the culture of the system’domination.It is necessary to come out from the traditional thinking of politics and law and set up the thinking of rule of law.

judges’performance evaluation system;the justice;politics and law tradition;thinking of rule of law

中国法学会课题“陪审员制度试点改革状况实证研究”(CLS(2015)Y13);常州大学青年发展基金课题“法官绩效考评制度研究”(2014QN05)。

张建(1983-),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讲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方向为法律社会学;李瑜青(1954-),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法哲学、法律社会学。

D926.2

A

1008-7672(2016)05-004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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