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2016-02-13郭婷婷
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 2016年8期
郭婷婷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论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郭婷婷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100)
医疗损害责任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我国屡次立法来加以规制。《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正式颁布,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则是复杂的体系,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对医患双方的责任进行很好的分配。笔者认为,本法中对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在认定医疗过失方面,对过去的举证原则进行更新,推行缓和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对因果关系要件实行有条件的推定,给予医患双方更为平等的诉讼地位。
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
一、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概述
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在我国,医疗侵权关系之所以复杂,因为牵扯着医患关系、医疗事业的发展方向,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影响力。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的一般准则,规定的是患者由于医院的操作行为的不当而遭受到了事实上的侵害,评价医疗机构对这一结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我国立法者根据客观的现实需要,一直在不断地完善对于“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的相关规定。总的来说,经历了保护医疗机构,防御性医疗,多元化归责三个阶段:
(一)保护医疗机构阶段
2002年4月1日之前,我国法院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该阶段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此原则,由受害人举证证明致害人存在过错,并且需要证明过错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举证不力,自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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