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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碳排放交易法律诉讼问题

2016-02-13潘晓滨

天津法学 2016年4期
关键词:配额分配交易

潘晓滨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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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碳排放交易法律诉讼问题

潘晓滨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071)

碳排放交易中的法律诉讼是应对气候变化诉讼的重要方面,在类型划分上,碳交易诉讼案件涵盖了行政、民事和刑事诉讼全部领域。行政诉讼主要针对配额分配、配额回收补偿以及管理体制等,刑事诉讼则包括了侵权损害与渎职两大类,民事诉讼定位于合同纠纷。碳排放交易作为应对气候变化的新型制度工具,相关诉讼案件的增加暴露了规则制定的漏洞以及决策者立法经验的不足,同时对于推动碳排放交易立法进程具有重要的能动作用。在未来我国碳排放交易的法律诉讼应对实践中,推动立法体系的完善、加快司法解释的出台、加强法官队伍建设、便利专家参与是重要的路径选择。

碳排放交易;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司法保障

一、碳排放交易法律诉讼问题的产生背景

2015年末召开的巴黎气候大会,世界各国达成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巴黎协定》,中国作为负责的发展中大国积极促成了国际气候谈判的发展进程,并提交了包含排放强度减排和排放峰值目标的国家自主贡献方案。未来一段时期内,温室气体减排是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首要任务,采用市场机制进行减排得到了党和国家决策者的高度关注,并计划在2017年启动全国统一的碳排放交易体系。碳排放交易作为一项制度性工具,融合总量控制和配额交易两项基本制度要素,不仅可以实现确定性的环境目标,还有助于宏观经济体系和微观个体企业完成最低成本减排。作为全国碳市场的预备阶段,我国自2013年伊始陆续启动了七省市的碳试点,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但在地方试点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诸如法律位阶较低、相关法律责任设定缺失、配额属性规定模糊、配额分配规则不明、交易市场监管不严等一系列问题,极易产生各类纠纷。

随着全国统一碳市场的启动,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均处于磨合期,碳排放交易的司法诉讼案件预计会呈现出上升趋势。在行政诉讼案件方面,可能会集中在企业与政府职能部门关于配额分配及其调整领域的争议。民事诉讼案件主要会集中在碳市场中交易主体之间或与其他服务提供者的合同纠纷。刑事案件可能会集中在碳市场滋生的诈骗、逃税、洗钱和网络盗窃等侵权犯罪行为以及政府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专门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的指导性文件,其中第四部分提出了“积极探索气候变化司法应对举措,推动构建国家气候变化应对治理体系,依法审理碳排放相关案件”的明确要求[1]。因此,深入研究域外国家碳排放交易的司法实践,对未来可能出现的诉讼案件进行预案分析,明确碳排放交易各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对于保障碳排放交易中各类纠纷的妥善审理,推进全国统一碳市场的稳步发展,实现我国气候司法与应对气候变化立法、气候行政执法的有效衔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与碳排放交易有关的行政诉讼案件分析

碳排放交易是一个复杂的制度体系,需要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制定的减排或控排目标,创设出温室气体排放配额,并在一级市场针对纳入企业等排放实体进行分配和履约管理。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纳入排放企业,负有服从配额管理、接受行政监督的义务,同时也享有针对政府管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此外,碳排放交易覆盖范围之外的公众,包括其他类型企业或环保非政府组织、社区团体也是应对气候变化进程的重要参与者[2],他们也可以对碳排放交易实施过程中与其切身利益相关的争议问题提起行政诉讼。

(一)针对配额初始分配的行政诉讼

1.无偿分配的合法性问题

政府所采取的配额分配行为自身的合法性可能会成为碳交易中行政诉讼案件的争议点。一般的配额初始分配方法包括了无偿与有偿分配两种基本类型。在采取无偿分配的背景下,针对作为公共资源受托人的政府是否有权对气候环境容量资源以配额的形式无偿转让给私人实体,将受到公众广泛的质疑。民法传统理论认为,非人力所能支配的物,包括河流、山川、空气和阳光等环境要素是不能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而是属于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无主物[3],任何人都可以随意无偿占有,因此向大气和河流中肆意排放污染物并不是违法行为。但随着20世纪60年代以来全球环境危机的出现,针对环境要素的财产权问题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美国的萨克斯教授提出了著名的“环境公共财产理论”,他认为空气、阳光和水等环境要素并非无主物,而是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并根据信托理论由全体国民将其委托给政府进行管理[4],碳排放交易制度正是建立在政府管理气候环境容量公共资源的法律基础之上。由配额所代表的气候环境容量资源属于由政府代为管理的公共财产,无偿取得配额的排放实体,在占用本身环境容量份额的同时,也无偿占有了其他社会公众的环境容量份额。而其他没有得到配额分配的社会公众却有可能因为愈演愈烈的气候变暖而蒙受损失,这也明显违背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因此,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或其他社会公共团体很有可能依据一国宪法、环境保护基本法或专门的应对气候变化法,针对无偿分配方法的合法性问题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此外,在碳排放交易覆盖范围之外的排放企业,尤其是中小型排放源,如果必须承担碳税等其他温室气体排放管制措施的成本,而大型企业因为纳入碳排放交易而获得无偿配额,则处于竞争劣势的中小企业有可能依据一国竞争法对无偿分配方法的合法性问题提起行政诉讼。

2.有偿分配的合法性问题

在采取配额有偿分配的背景下,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按照一定的规则对纳入排放企业进行配额分配时,需要接受主体支付相应费用或其他对价,该方法真正体现了污染者负担原则,将纳入企业的经营活动所带来的环境外部性内化为其经营成本。同时,政府可以将配额有偿分配的收入用于弥补低收入人群所受到的影响,或者用于其他应对气候变化领域。但是有偿分配方法在引入碳排放交易体系的过程中,由于会直接增加覆盖产业部门的成本,导致纳入排放源的政治接受度较低,甚至也会引发这些纳入实体针对有偿分配方法或其实施机构的合法性问题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在美国加州的配额有偿分配实践中,由加州商会与拉瑞·迪克公司分别起诉加州空气资源委员会就是针对有偿分配合法性的典型行政诉讼案例[5]。前者起诉后者缺乏实施拍卖机制的合法性授权,并将加州碳排放交易体系所采取的配额拍卖方法描述为是一种非合宪性税收,原告认为,空气资源委员会仅获得有限收费弥补行政开支的权力,而无足够的宪法授权来获得财政收入。法院主审法官认为,配额拍卖等同于一种行政性收费,因此是被允许的。

3.无偿分配中配额核定标准的争议

在碳排放交易体系运行的早期阶段,配额无偿分配方式是管理者必须进行精密设计和实施的必要性过程。根据覆盖产业历史排放数据获取的难易程度和个体企业产品的标准化程度,政府会分别采取历史排放法和基准法两类配额初始分配的具体方法,并辅之以早期行动奖励、针对运行期新进入者的配额分配、以及针对退出者的配额处理规则。由于涉及到复杂的配额核定与分配方法,规则的透明度以及其实施的公平性是纳入排放实体的重点关切所在,也是这些企业可能会依据专门的碳排放交易立法以及相关的配额分配具体规则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要原因。

针对配额分配规则的透明度问题,纳入排放企业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或其他社会公共团体都有可能提起行政诉讼。在欧盟排放交易体系的司法实践中,德国圣格宾玻璃制品公司诉欧盟委员会则是这一类诉讼的典型代表[6]。在此案中,圣格宾公司要求从欧盟委员会获得由其向德国联邦环保局下发的关于联盟范围内过渡期配额无偿分配的委员会决议信息,但是被欧委会拒绝。该公司援引欧盟委员会的行为违反关于公共信息获取的第1049/2001/EC号条例、关于适用《奥尔胡斯公约》条约用于共同体制度和机构建设的第1367/2006/EC号条例,而将欧盟委员会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针对配额分配规则的公平性问题,不同纳入排放企业之间、新旧覆盖企业之间都有可能针对规则的不公平争议点提起行政诉讼。这些潜在的争议点包括历史排放法的基线期选择、基准法的产品基准的确立、基准法中基于历史排放和现实排放的活动数据选择、早期行动奖励标准的确立、新进入者和退出者配额分配的调整等方面。在欧盟排放交易体系的司法实践中,由德国克虏伯·曼内斯曼·霍腾钢铁厂等起诉欧盟委员会则是这一针对配额分配核定基准公平性的案例代表[7]。在此案中,德国钢铁厂联合体在诉讼请求中认为,由欧盟委员会颁行的用于过渡期配额无偿分配的第2011/278/EU号决定,针对某一钢铁中间产品的排放基准的核算脱离产业实践和调查,欧盟委员会并没有实际考虑到钢铁产品在生产过程利用热蒸汽发电所带来的碳排放抵消,因此违反了欧盟关于碳排放交易体系第2003/87/EC指令的有关规定。

(二)针对配额无偿回收和补偿的行政诉讼

在碳排放交易实施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纳入排放企业的关停或迁出管辖地域,或者出于市场调控配额价格的需要,由政府职能部门进行配额回收以及相对应的补偿问题的处理。配额是否可由政府进行无偿回收,或者控排企业与政府针对配额回收的补偿数额存在争议,都很可能导致控排企业针对政府的配额回收和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争议焦点在于配额产权界定是否清晰。

1.配额产权模糊界定情形下的配额无偿回收争议

大多数情况下,政府并没有对其所创设配额进行清晰定义。欧盟与美国地方排放交易体系的实践只是将配额确立为一种排放许可,对于配额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并没有给出进一步的详细规定。从政府角度来看,采用审慎的方法对配额界定模糊的权利是有好处的,这是因为如果对该权利进行明确定义,会对其创设或取消此类权利的灵活性带来明显的困难[8]。模糊界定的做法也会导致配额管理过程中私人主体与政府之间的潜在争端,尤其是在政府出于排放企业关闭和迁出必须进行无偿回收配额的情形。

在欧盟排放交易体系刚刚启动的第一阶段期内,阿赛洛钢铁集团公司针对比利时瓦隆尼政府的配额回收向比利时最高宪法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瓦隆尼政府法令所规定的设施关闭情况下无偿收回已分配配额的行为侵犯了基本财产权利,比利时最高宪法法院的裁定支持了阿赛洛集团公司的诉求请求,并首次以财产权利奠定了配额的法律地位[9]。模糊界定配额的财产权利属性,仅仅应当是碳排放交易初始阶段政府所采取的权益之计,但是这一配额法律属性的不确定性却可能反其道而行,导致针对政府配额回收行为行政诉讼的增加。权利的确定性对于创建一个活跃的碳排放交易市场是十分必要的,而在配额属性的模糊界定阶段,配额持有者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获得保护免于政府的任意回收,而行政诉讼的发起和法院的介入也有利于限制政府克制采用任意回收或造成配额经济贬值的武断措施。

2.配额产权清晰界定情形下的配额征收补偿争议

在配额产权获得明确界定的情形下,政府出于配额管理或市场调控目的而进行的任何回收行为都会构成一种征收行为,因此应当经过正当程序给予私人主体合法补偿。征收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只有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才能进行。所谓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依法做出补偿的情形下,利用公权力强制性将集体和私人财产征归国有的行为[10]。可以确定的是,在碳排放交易实施过程中,在配额获得明确产权界定的前提下,针对配额的任意回收行为的行政诉讼将会显著减少,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对私人财产的保护,政府只有在符合公益目的、正当程序和合法补偿的情形下才能启动配额征收。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配额征收后补偿数额的确定将成为行政诉讼的焦点。

针对配额征收补偿数额的行政诉讼,应当根据发起诉讼的不同争议点而定。一方面,在政府出于企业关闭和迁出情形需要对其所持配额进行征收和注销,则需要追溯企业获得配额的来源,即通过无偿分配、有偿分配还是二级市场交易,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之时,有必要根据政府部门已经出台的碳排放交易法律法规或配额分配具体规则的内容进行审判。如果已有碳交易立法确实有失公允,则需要借助上位法对其司法审查,对不合理规则进行矫正。另一方面,政府出于市场调节和稳定配额价格的目的而进行的配额征收,应当通过有偿方式,在市场上支付对价来购买配额,以此避免无偿征收而导致的行政诉讼。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之时,应当权衡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的保护,尤其在政府因为经验缺乏和预测不足而导致配额超发后无偿征收,不得不面临行政诉讼的情形下,法院应当给予私人必要的司法救济,促使政府给予必要、合理、适当的补偿。作为这类行政诉讼的可行应对方案,欧盟和美国地方政府都在积极探索通过配额总量调节措施的立法,来变相替代迫不得已的配额有偿征收。例如,美国RGGI通过计算配额过剩数量在未来履约期缩减配额的拍卖数量来稳定配额市场价格[11],欧盟则一直在积极探索市场稳定储备机制,凭借有序的配额总量增发和缩减的启动阀措施来调节市场的配额发行量[12]。

(三)针对碳排放交易管理体制的行政诉讼

碳排放交易实施过程会涉及到多个政府职能部门的参与,获得授权或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也会被纳入到碳市场的管理体系之中。政府职能部门作为碳排放交易体系的管理者和实施主体,首先应当获得宪法与相关法律的合法授权。第三方机构既可以作为配额分配的实施者,例如环境产权交易所经常被委托进行配额拍卖的实施,也可以作为配额二级交易市场的独立性监管单位,第三方机构与政府职能部门所形成的是行政合同法律关系,由第三方机构根据行政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参与到碳排放交易管理体制当中。这便产生了针对碳排放交易管理体制行政诉讼的可能性,一方面,社会公众会对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是否具有宪法和法律授权运行碳排放交易体系的合法地位产生质疑,法院在接到诉讼请求后有权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另一方面,获得政府授权的第三方机构介入到碳排放交易管理体制是否适格,是否能够有效制定拍卖或交易程序和规范,是否能够对各类交易主体和服务主体的行为进行严格监管,从而切实履行行政合同中的义务,纳入排放企业或社会公众也根据有关法律,凭借掌握的既有证据对第三方机构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对其适格性进行审查。

美国地方政府在采取碳排放交易体系进行温室气体减排的实践中,也经常出现针对碳排放交易管理体制提起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美国加州曾经发生社会团体起诉碳排放交易第三方机构的案件[13]。加州空气资源委员会作为加州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负责碳排放交易体系的建立或操作,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宽松”的自由裁量权是争议焦点所在,并由此引发了行政诉讼。美国居民协会作为原告声称,加州空气资源委员会没有适时考虑具有成本效益的总量控制与排放交易计划,未能考虑监管过程中的其他解决方式,其机构董事会的行为违反了加州《全球变暖应对法》和《环境质量标准法》。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机构董事会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并可以控制配额的成本利润率,而且《环境质量标准法》也提供了环境影响审查机制,供任何原告方诉诸此程序进行审查。经过辩论,上诉法院也最终驳回了禁令请求,确立了空气资源委员会享有自由裁量权,进行碳排放交易体系管理和实施的权力。

三、与碳排放交易有关的刑事诉讼案件分析

碳排放交易属于新兴的环境产权交易市场,碳资产无论是基于强制减排体系的配额还是基于自愿减排体系的抵消信用,作为交易标的都属于法律虚拟物。不但不需要进行实物交割,而且交易流程也相对复杂。因此在初期阶段,碳排放交易可能会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市场监管的不严密、规则透明度的欠缺以及对网络的高度依赖等原因,滋生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与碳排放交易有关的刑事诉讼案件可以分为侵权损害之诉以及政府工作人员渎职之诉两个大类。

(一)侵权损害类刑事诉讼案件

与碳排放交易有关的侵权损害类刑事诉讼案件是指违法者严重侵犯了国家碳排放交易中配额交易市场、抵消信用交易以及其他类型碳资产衍生品市场的管理活动,对国家和私人主体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而由公诉机关提起的刑事诉讼案件。以欧盟为代表的最早碳排放交易体系发展历程印证了,侵权损害刑事诉讼案件呈现出复杂性和多样化特征,出现了碳市场诈骗、逃税、洗钱和网络盗窃等各类案件[14]。

1.诈骗类刑事案件

碳市场的运行建立于配额交易以及与其密切相关的抵消信用交易。配额管理是配额交易的重要前提,配额的发放和履约上缴基于政府或其授权的第三方核证机构对控排企业温室气体真实排放量的有效控制。抵消信用交易为配额交易提供了重要的空间灵活性,但抵消信用的产生必须基于对减排项目额外性的严格审查,以及对项目真实减排量的签发。这一过程如果发生企业虚假申报或与第三方核证机构的串通,极易发生量化诈骗和额外性诈骗行为。前者是指碳排放量化过程中的诈骗行为,由于配额的分配和上缴是基于企业排放量的掌握,而抵消减排量则是项目实际减排量与基线的差值。因此,犯罪分子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量化诈骗,一是伪造排放或减排数据骗取更多配额和抵消信用;二是串通第三方核证机构出具虚假量化核证报告。额外性诈骗专门与碳抵消项目交易相联系,因为只有当碳抵消项目具有额外性时才可以签发抵消信用,否则将会影响碳交易减排目标的实现。项目减排额外性的评估过程极易被人为操纵,使得不具备额外性的项目被批准签发碳抵消信用,相关企业因此获得了不当利益。

此外,碳资产虚假交易以及虚假信息发布也是碳交易诈骗案件的重要类型。一方面,犯罪分子可以通过伪造碳资产权属证明的方式进行诈骗。同一碳资产可能被重复卖给多个买主,尤其是碳资产可以在多家交易所进行交易,且缺乏跨交易所监管的情况下更加容易发生。另一方面,犯罪分子可以发布虚假碳市场信息误导投资者进行配额和抵消信用买卖,同时通过反向操作利用价格波动获取高额非法收益。

2.逃税类刑事案件

旋转木马方逃税是欧盟成员国间逃避增值税的一种新型犯罪形式[15]。欧盟成员国间交易不缴纳增值税,成员国内交易需缴纳增值税。在欧盟排放交易体系中,犯罪分子从其他成员国购入配额或其他碳资产,加入增值税后销售给国内企业,然后注销公司,此国内企业获得了进项增值税抵扣,整个交易实际没有企业缴纳增值税,且被无限循环下去。当碳排放交易涉及多个税收管辖区域时,极易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逃税。自2009年,欧盟碳市场监管当局发现欧洲环境交易所突然出现巨额碳资产频繁交易,经调查是一场精心策划的旋转木马逃税案件,该案共造成50亿欧元损失。2012年6月,英国刑事法院判处三名犯罪嫌疑人有罪并处35年监禁[16]。

转移定价逃税是逃税类刑事案件另一种表现形式。在碳排放交易中,企业既可以购买配额或抵消信用用于上缴抵消排放,也可以投资各类碳资产衍生品交易。多样化的交易模式使得关联企业可以通过转移定价的方式逃避纳税义务。通常企业之间交易是根据真实的市场价格进行的,但是关联企业交易可以通过操纵碳资产定价人为转移利润,达到少交税或不交税的目的。

3.洗钱类刑事案件

洗钱是将非法资金掩盖或伪造为合法来源的犯罪行为。具体而言,犯罪分子通过某种形式将资金投入某类金融系统,随后执行复杂的金融交易掩盖非法来源,最后进行投资获利与合法资金混合。在碳市场中,犯罪分子用现金通过交易所或其他经纪人购买配额或抵消信用等碳资产,然后多次转售掩盖资金来源,最后转成某种金融资产存储下来。鉴于此类碳市场中的非法洗钱行为,某些国家已经通过立法加强对碳市场参与者从事洗钱行为的监管和惩治。欧盟在2005年专门通过第2005/60/EC号指令要求从事配额或配额衍生品投资服务的人员和机构采取反洗钱措施,报告可疑的碳排放交易行为。

4.网络盗窃类刑事案件

在碳排放交易体系诞生伊始,配额和抵消信用交易完全采用网络和计算机登记系统,碳资产在所有者账户间进行交易,并不进行实体交割[17]。登记系统的安全性决定了碳市场的整体安全性,然而网络本身的安全性缺陷导致登记系统极易遭受黑客入侵,导致碳资产被盗窃。虽然配额和抵消信用都有唯一编号,可以追踪到被盗窃的碳资产,但是在跨国或跨区域市场交易中,如果监管薄弱,仍然会造成巨大的损失,同时会面临不能恢复原状的法律风险。另外犯罪分子还可以通过钓鱼网站的方式窃取用户登录信息,非法窃取或转移碳资产。碳排放交易对网络的高度依赖使其极易受到黑客的攻击。对此,欧盟通过一系列立法提高碳市场的安全性,将其纳入金融行业监管,并加强对相关案件侦破和判决。

(二)渎职类刑事诉讼案件

与碳排放交易有关的渎职类刑事诉讼案件是指,进行碳排放交易管理的政府工作人员,其渎职行为严重影响了碳排放交易体系中配额管理、配额交易一级与二级市场、自愿减排市场以及其他碳资产衍生品市场的正常运行,造成国家和私人主体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由国家公诉机关提起的刑事诉讼案件。由于碳市场是一类由政府创设进行环境管理的制度性工具,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中的工作人员,掌握着排放信息搜集、配额初始分配、配额履约管理、碳抵消项目审批、碳资产交易市场监管等多个关键性环节,如果缺乏有效的政府内部监督机制,会导致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扰乱碳排放交易市场的管理秩序,严重影响纳入企业与其他实体参与各类碳资产交易的积极性,进而降低了政府公信力和环境目标的达成。

四、与碳排放交易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分析

与碳排放交易有关的民事诉讼是指涉及碳排放交易的私人主体之间,因合同关系或侵权行为,而向法院提起的民事法律诉讼。一方面,在碳排放交易市场行为中,私人主体之间基于碳资产买卖或其他类型服务所订立的合同,能够明确参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合同利益受损一方直接根据合同约定向相对方追究违约责任寻求法律救济;另一方面,在碳排放交易实施的过程中,没有订立合同的私人主体之间,也会出现一方因为另一方的违法犯罪行为而蒙受利益损失,受损一方也可以基于对方的侵权行为而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这类诉讼常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表现形式。

碳交易民事诉讼案件中绝大部分会围绕合同纠纷展开。与普通的民商事合同相比,碳排放交易合同具有一定特殊性[18]。首先,普通的民商事合同一般只涉及到合同双方当事人,而碳交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会涉及政府、环境产权交易所、金融机构等第三方的参与;其次,碳交易合同并非自订立伊始生效,而要经过行政批准及办理变更登记等行政环节;最后,某些涉外抵消项目类的碳交易合同,会涉及到法律适用和协议管辖问题。

与碳排放交易相关的民事诉讼案件类型可以分为包括配额、抵消信用和其他金融衍生品等碳资产的买卖合同争议,以及碳排放核查过程中控排企业与第三方核证机构围绕服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此外,在与碳交易密切相关的抵消项目,以及其他类型技术咨询服务活动中,也会囊括一些专业的委托代理、技术转让、人力资源支持、培训、资金担保、融资等类型的合同,在这些周边领域,相关的合同纠纷也时有发生。被誉为中国碳排放交易第一案的上海太比雅环保公司诉挪华威认证公司就属于一类申请碳减排项目国际认证委托服务合同纠纷案件[19]。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暴露出第三方代理情形下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以及合同纠纷的准据法适用等法律问题。

五、我国应对碳排放交易法律诉讼的完善路径

(一)健全我国碳排放交易的立法体系,使相关诉讼案件有法可依

我国碳排放交易法律体系的构建包括多方面的任务。一是确立以碳排放交易立法为核心的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应对气候变化基本法,因此缺乏对碳排放交易制度体系的上位法支撑,包括我国减缓气候变化的目标要求、基本原则以及碳排放交易制度的法律地位和管理体制都可以在气候变化基本法中加以确立;二是以行政法规形式为碳排放交易体系基本规则进行立法,对配额产权、初始分配、配额履约管理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三是以部门规章形式为碳排放交易基本规则的实施细则进行详细规定,涵盖配额分配方法、市场调节措施、交易市场监管等内容。此外,也有必要对宪法和环境保护法进行立法解释,尤其是“资源”概念应扩展至气候环境容量,使下位法对于配额的界定具有上位法支撑[20]。碳排放交易法律体系的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应当符合我国碳市场建设的成熟度需要,保障与碳交易相关的诉讼案件,尤其是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有法可依,通过强有力的司法矫正功能实现碳排放交易体系政府管理的稳定性与可预见性。

(二)加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加强对碳排放交易不同类型案件的预测分析和实践总结

域外国家碳排放交易体系中的司法实践表明,与碳交易有关的法律诉讼涵盖了民事、行政和刑事多个领域,案件的争议点纷繁复杂,也暴露了应对气候变化立法中的诸多漏洞。我国碳排放交易体系的建设刚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立法工作也落后于行政推动。碳交易立法的疏漏以及规则的原则化和抽象化,会给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未来碳交易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预计会层出不穷。因此,有必要由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研究部门通过对域外国家碳交易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对我国未来可能发生的不同类型碳交易案件进行预测和分析。碳排放交易体系作为新生事物,其法律规则的完善,在很大程度上是透过诉讼活动反映出来的。而相关规则也只有透过司法途径,适用于具体案件,才能让其具有的价值得以验证[21]。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推动我国碳排放交易体系立法具有重要的能动作用。此外,囿于相关法律的缺位,司法解释也是对法官自由裁量的合理限制,从而保障了碳交易诉讼案件的公正裁决。

(三)努力建立一支符合碳交易案件审判需要的法官队伍

应对气候变化和碳排放交易立法在我国法律界都属于新兴领域,目前全国具有此类专业知识背景的法官数量很少,相关培训也比较缺乏。但碳交易相关案件的审理要求法官不仅在行政、刑事、民事诉讼领域要拥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和丰富的理论知识,而且要具备应对气候变化、碳排放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毫无疑问,碳交易案件审判需要复合型高端人才,我国亟须大力推动碳交易案件审判队伍建设。各级法院也应当按照案件审判的现实需求,适时引进和培养专门人才,注重选拔环境法学专业中应对气候变化法研究方向的研究生补充到法官队伍中,并通过专业培训提升其解决碳交易诉讼案件的综合业务能力,这里不仅包括审判业务,也包括立案、执行、审判管理等其他业务能力。

(四)畅通专业人士的制度化参与途径,逐步建立气候诉讼专家库

与碳交易相关的诉讼案件往往涉及环境、金融、管理、网络技术等多方面的专业知识,证据的判断与采信、因果关系的认定等环节,都需要掌握碳排放交易领域内的专业人士参与其中。江苏、云南等省的环境司法经验是可以借鉴的,包括各级法院设立环境司法专家委员会,并建立环境司法专家库[22]。因此,未来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碳交易相关案件的审判需要,建立气候诉讼专家库。在案例审理中,可以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由专家针对碳交易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向审判机构提供咨询意见,必要时也可聘请专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专家参与机制的引入将有效提升碳排放交易相关案件的裁决质量和司法公信力,为司法判决得到有效履行提供智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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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the Legal Action of Carbon Em ission Trading in China

PANXiao-bin
(School of Law,Nankai University,Tianjin 300072,China)

Legalaction in carbon emission trading is an importantaspectof climate change litigation.Carbon emission trading litigation covers all areas including administrative,civil and criminal proceedings.Among them,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mainly aims at the allowance allocation,the compensation for allowance taking and themanagementsystem.The criminalprocedure includes tortdamagesand the dereliction ofduty, while civil lawsuits aremainly located in the contract dispute.Carbon emission trading is a newly emerging instrument toaddressclimate change,therefore,the increasing related casesare due to the rulemakers'lack of legislativeexperience and vulnerabilities in the rules,meanwhile,ithasan important role in promoting carbon emission trading legislation.In the practiceof the legalaction in the future ofChina's carbon emission trading, these are importantpath choices including promoting the perfection of the legislative system,accelerating the introduction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trengthening the competence of judges,and facilitating participation of experts.

D915

:A

:1674-828X(2016)04-0032-08

(责任编辑:张 颖)

2016-09-03

教育部社科基地重大项目“低碳社会发展环境法制保障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3JJD82001;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关于进行碳强度减排、将天津滨海新区建成低碳经济示范区的试点方案与配套政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2023。

潘晓滨,男,南开大学法学院助教,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国际环境法,气候变化法和温室气体排放交易制度研究。

Abstract:carbon emission trading;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criminal litigation;civil lawsuit;judicialsafegu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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