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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中若干刑法问题探析

2016-02-13葛立刚

天津法学 2016年4期
关键词:服务商行为人个人信息

葛立刚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法学研究·

网络交易中若干刑法问题探析

葛立刚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技术中立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网络服务提供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判断的基础在于,其是否制造了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网络服务商作为一个理性人是否履行了人们可期待的作为义务以及该作为义务是否具有规避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网络交易平台相关主体如果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在“职业打假”案件中,索赔数额高低不是区分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标准,而是看行为人希望获取的利益是否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有客观事实基础的赔偿,以及是否采取了足以对对方产生心理强制的“要挟”手段。

网络交易;网络服务商;不作为;敲诈勒索罪

所谓网络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从大众点评、淘宝到微店的普及,许多传统的经济活动开始搭上互联网的便车,可以说,互联网科技的迅猛发展,强烈地改变着我们的生活。然而与此同时,借助网络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如何适用法律也考验着司法裁判者的智慧,传统的法律如何规制新型的犯罪?具体而言,对于经营者的犯罪活动,作为为交易双方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责任;网络交易过程中涉及个人隐私的相关交易信息一旦泄露,刑法又该如何规制;在网络购物平台知假买假并要求高额赔偿的行为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网络服务商刑事责任的边界

包括网络交易平台在内的网络服务商作为网络交易中的重要一环,既是网络服务经营者、相关利益获得者,又是互联网技术创新的中坚力量,科学划定网络服务商的权利义务边界,无疑对于在维护互联网秩序的基础上鼓励技术创新、推进互联网经济发展意义重大。司法实践中,淘宝网店经营者因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受到刑事追究的不在少数,而为经营者搭建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淘宝”公司却鲜见受罚。实际上,在相关网络犯罪中,网络服务商往往不是犯罪的直接实施者,其怠于行使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客观上却为相关犯罪提供了便利,因此有必要予以规制。

(一)“避风港”规则与刑事归责的关系

美国1998年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为限制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范围而确立了“避风港规则”,规定网络服务商在收到侵权通知后立即删除侵权资料或断开对该信息的访问,可以免责。该规则后被各国广泛采纳,其通过“通知——删除”程序的规定,为网络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限定了边界。我国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借鉴了该规则,其第22条第5项规定,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一般情况下对于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商,其注意义务的确立以权利人通知为前提,删除侵权资料的义务是在权利人通知后产生。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相较“避风港规则”对侵权责任的限制,不作为犯罪是对网络服务商刑事责任的追究,作为义务的确立相较侵权责任中的注意义务的设立更加应该谨慎。那是否需要设置至少类似于侵权“通知”的“被害人通知”或“监管部门通知”的事项作为确立不作为义务的前置程序,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质并使刑民责任有机衔接。

民法中的侵权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一般奉行“无过错无责任”,而我国“避风港规则”的设定仍然是在这一原则指导下确立的责任认定规则。实际上美国确立“避风港规则”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即其对网络服务商的赔偿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所以该规则的设定在于避免网络服务商无条件地承担严格责任。而在我国并不存在实行严格责任的法律传统,所以“避风港”规则免除的“既不是原本就不存在的严格责任,也不是根据正确的侵权认定规则已经构成侵权者本应承担的责任”[1]。如果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商知道系侵权作品而为其提供网络服务,即便权利人不通知,网络服务商也应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与“避风港规则”相对应,美国还设立了“红旗标准”,在该标准下一个“合理人”可以发现明显的侵权行为,“红旗”即一个理性的人可以据以判断侵权的事实或情况[2]。当侵权事实达到“红旗标准”时,即便权利人未履行“通知”程序,仍需认定网络服务商已经具备“删除”义务。所以“通知”程序并非网络服务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必经程序,更不能由此类推不作为犯中作为义务的确立也需以类似的“通知”程序为前提。

然而,上述“避风港规则”与“红旗标准”的区分适用所依据的侵权事实是否明显这一标准,与不作为犯中作为义务所依据的犯罪事实的刑事违法性是否明显具有相通性。从犯罪构成要件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立不作为犯,其作为义务的前提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作为义务则直接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并以“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为前提。相比而言,前者的刑事违法性更加明显,司法实务中只需证明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活动,网络服务商的作为义务即成立;而后者的刑事违法性并不明显,类似于“避风港规则”所适用的侵犯著作权等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商难以独自判断侵权的情况,因而需要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作为义务,并设置类似于权利人通知的监管部门的责令程序为构成要件。所以如“快播”案中,因为对于淫秽物品的违法性作为一个理性人可以轻易判断,只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软件被用于大量传播淫秽物品,其作为义务即成立,而无需以用户举报、监管部门责令为前提;而一个网络交易平台即便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一般安全管理义务,仍可能极难发现平台上的网店经营者销售伪劣产品的情况,这时为其作为义务设立用户举报、监管部门责令等“通知”程序便具有形式上的合理性。

(二)网络服务商不作为犯罪的实质判断

1.作为可能性判断

法律不强人所难,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特定作为义务,即便最终法益侵害结果因此而发生,也不能将其归责于该行为人并追究其不作为的刑事责任。所以,成立不作为犯应当要求行为人对法益侵害的进程具有支配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网络技术服务行为本身属于中性的业务行为,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阻止他人利用该网络服务实施犯罪活动的义务,至少在技术等关键能力层面上应当能够实现。

然而,实践中判断特定作为义务人是否具有作为的能力或可能性,并非总是如此显而易见。网络服务商是确实无作为能力而不作为,还是阴奉阳违能为而不为,仅凭网络服务商的口供显然无法准确客观地加以判断,此时是否需要引入“理性人”标准?即在网络环境下,“作为一个理性人的网络服务商,应当对于网络技术和网络运营的整体环境有着作为业内人士一般的了解”[3],对网络侵权甚至犯罪的大环境有清晰的认识及积极的应对准备。“理性人”标准实际上就是在相同行业、同等技术条件下,具有同等专业知识的一般人履行特定作为义务的可能性。“理性人”标准是对个案中网络服务商履行特定作为义务可能性作出认定的重要参考标准,但不能直接以“理性人”的标准认定个案中具体网络服务商的作为可能性并以此作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依据。作为可能性判断的旨趣即在于为不作为犯行为人主观恶性及刑事可罚性认定提供依据,故其判断的对象应是个案中具体行为人的实际作为能力。而“理性人”标准的参考价值即在于,个案中网络服务商原则上应当按照“理性人”认定其是否具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可能性,但如果行为人提出合理抗辩的,法院裁判时应予充分考虑进而作出更接近客观真实的判断。

然而毋庸讳言,考量网络服务商的作为可能性无法回避其实施特定作为义务所需花费的成本问题,如果为阻止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伴随的极个别犯罪活动,而需要网络服务商亏本经营甚至关闭相关业务方能实现,我们认为这种作为可能性判断不必然具有期待可能性,正如我们无法期待为了防止群租现象而禁止开展房屋租赁业务。毕竟,“我们谴责不作为行为人,不只是因为他没有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他没有能够满足我们的期望”[4],我们主张追究网络服务商不作为的刑事责任,也仅是因为其没有采取可期待的技术措施。因此,期待网络服务商实施的作为应当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即此处的作为足以防止侵权、犯罪行为的继续和法益侵害后果的扩张,并且不会给网络服务商造成不成比例的损害的措施,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暂时中止对相关网络用户提供服务等[5]。

2.结果避免可能性判断

结果避免可能性,即意味着若实施特定的作为义务,则相应法益侵害的结果或危险有可能避免。这是判断不作为与法益侵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基础,如果所期待的作为本身客观上不可能或并不足以避免法益侵害的结果或危险,那么可以判断,网络服务商的不作为并不是相关法益侵害的结果或危险发生的原因,故也不应成立不作为犯。因此,结果避免可能性的判断是不作为犯成立的重要环节,即便是中立的技术提供者也可能因为其怠于履行特定作为义务使法益侵害结果未能有效避免而成立不作为犯。德国学者埃里克·希尔根多夫在其新著《德国刑法学——从传统到现代》一书中还列举了这样一个案例:在图宾根的某一服务器上,A保存了一个网页,上面写道,A是中国的皇帝,但正处于财务困难中,如果谁能寄一千欧元给他,就将被任命为他的部长。对于该案,作者引出一个问题,即当提供商没有把已知的诈骗性垃圾邮件发送者从网络上清除时,是否可以认定他因此促进了诈骗性行为,进而需要承担刑法上的责任?作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违背良知不封锁发送诈骗性信息的发送者,不属于“原则上容许的精明的业务性活动”,因而存在依照诈骗或帮助诈骗处罚的可能[6]。当然作者作出倾向有罪的判断是基于网络服务商主观上明知为前提,因而不涉及相关提供商是否具有审查义务的问题,然而若提供商及时封锁发送诈骗性信息的发送者,则相关诈骗犯罪显然难以继续开展,故从结果避免可能性上看,其也可能成立不作为犯。

总而言之,中性业务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实质基础是其提供的网络技术客观上帮助了犯罪实行行为,即帮助犯的责任基础源于实行犯[7]。所以,“技术中立”本身并不能成为判断技术提供者是否侵权或者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如果所谓的中立技术被用于实施犯罪,而技术提供者对此明知,客观上有能力且有使法益侵害结果避免发生的可能性的,如果对相应犯罪予以放任则应构成不作为的帮助犯。而网络服务商业务活动的不同类型亦不能成为判断其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实质依据,侵权责任追究的是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其意蕴在于弥补被害人损失,法律或相关规范规定的客观事项具备,则行为人的过错可大致成立,至于是故意还是过失一般情况下并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而刑法追究的是行为人个人的刑事责任,故意和过失的辨别直接影响此罪与彼罪乃至罪与非罪的判断,不作为与法益侵害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亦直接影响相关行为的客观归责性判断,且由于公权力对刑事诉讼过程的强力介入,相关证明要求通常也能够实现。因此,不作为犯的成立,需要在刑法分则相关罪名犯罪构成框架下,结合网络服务商的业务特点作出主客观相一致的严格判断。

所以,技术中立本身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关键在于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行为是否制造了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网络服务商作为一个理性人是否履行了人们可期待的作为义务以及该作为义务是否具有规避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对司法者而言,则应当在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在刑法分则犯罪构成的框架中综合评价主客观各要素,以谨慎的态度解释和适用法律。

二、网络交易中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

网络交易便利了我们的生活,但在交易中,我们也留下了传统线下交易不可能留下的隐患,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相关个人交易信息的泄露问题。随着网络实名制的推进,进入相关交易平台一般均需进行注册和登记;在单次交易过程中,提交订单时往往又需要提供交易者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及银行卡号、密码等支付信息;快递实名制也已在国内实现全覆盖,然而,快递单上寄收双方的个人信息也同样面临着被泄露的风险等等。可以说,在网络交易的各个环节,都充斥着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的风险。

实际上,推进网络实名制、实现网络活动全程留痕,是对以虚拟性为主要特征的网络世界进行监管和治理的有效手段,不仅有利于规范和引导舆情,更能及时发现和打击犯罪。正如日前阿里巴巴集团董事局主席马云在全国政法干警视频会议上讲大数据在犯罪预测中的作用时讲过,“一个人买高压锅很正常,一个人买钟也很正常,一个人甚至买一个火药也正常,买个钢珠也正常,但是一个人合在一起买那么多东西,就一定不正常了”[8]。而在网络环境下实现这种预测的前提就是网络实名制,以及对数据进行联通和分析的技术。但它又是一把双刃剑,通过个人信息的分析可以解决诸多社会治理难题,同样,公民个人信息亦存在被其他单位和个人非法利用的可能。公民个人在网络交易过程中提交的相关银行支付信息一旦泄露,无疑会使银行卡内资金安全面临巨大隐患。同时,掌握更多的消费者信息,无疑更有利于商家提高市场行为的针对性,从而有利于提高市场竞争力,因而公民个人信息逐渐形成其本身独立的价值。由此,市场行为的逐利性,使相关个人信息不仅可能被恶意泄露,更有可能被转让或买卖。

可以说,国家加强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是大势所趋。早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就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写入刑法,2015年通过并已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将该罪名全面修订,将原先只能由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才能构成该罪的规定,修改为一般主体。刑法第253条之一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由此,网络交易平台、网络销售商及其他相关交易主体,如果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不仅侵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的民事权益,更可能构成犯罪。

为了防止刑事制裁手段的过度介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要求相关行为必须首先“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前置法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做了明确规定,而对于在互联网环境中进行交易的消费者而言显然也应适用。并且相关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入罪,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信息数量、对相关公民个人的实际影响或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等角度来考量相关情节是否严重。而在网络交易活动中,相关网络交易平台或其他交易主体往往能够接触到大量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一旦泄露,数量往往极大,也极易引发严重后果。关于如何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有学者认为应是体现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信息[9],但根据2013年“两高一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凡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均应认定为刑法第253条之一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所以,“公民个人信息”并不局限于体现公民个人隐私为特征,而只要具有身份的识别性就可以认定,进而,网络交易中可能涉及的消费者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等均可以归入“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而且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第2款及第4款的规定,如果上述信息是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还应从重处罚,且单位同样可以构成该罪。所以,网络交易平台相关主体如果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从而构成犯罪的,对相关单位及个人均应从重处罚。

据此,在网络交易活动中,网络交易平台和其他相关交易主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刑法的介入应保持一定的适度和必要,更重要的是建立起全面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体系,实现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精准、有力、适度和有效。

三、“职业打假”的刑法学思考

民事法律规范支持对“知假买假”进行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导向态度,大大激发了职业维权的动力。全国范围内不断有职业打假人涌现,据笔者在阿里巴巴集团的调研,涉及淘宝网买卖纠纷诉讼中95%以上为职业打假案件。可以说,职业打假几乎成为一种“产业”,打假人几乎在零成本的情况下通过“打假”获取了高额利益,而部分中小规模的商户却因为过高、过多的惩罚性赔偿而面临破产。诚然,职业打假客观上确实净化了市场,但其获利的方式、手段也使得该类行为饱受争议,这种争议一直延续到对该类“维权”行为的刑事法律评价上。尤其诸如黄静对华硕的天价索赔案等维权过当案件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曾一度引起司法实践部门和理论界的争论。

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的行为。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模式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威胁或胁迫的行为,对被害人产生心理压制,进而被害人交付财物。如果职业打假人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指引下,实施了具有威胁或胁迫性质的行为,理应按该罪处理。而相对于一般维权的消费者,职业打假人往往是知假买假,或者是先找假再买假,其主观上是为了维权而买假,不像一般消费者购买后发现有假而维权。然而,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知假买假”不能成为销售者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所以,职业打假人在明知是假的情况下而予购买,并以所购物品有假为由向商家提出合理的赔偿要求,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因而具有合法性,自然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问题是,如果打假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要求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又该作何评论?

可以明确的是,不能仅仅因为索赔要求过高就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尽管民事法律规范确定了“以一赔三”、“以一赔十”等赔偿规则,但是这些规则仅仅是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而如果行为人即便提出了高于该规则确定的数额,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在裁判之前,赔偿数额应当基于何种标准作出何种认定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行为人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要求提出较高的赔偿要求也符合期待可能性。而除了司法裁判以外,赔偿纠纷还可以通过自主协商、调解等其他途径解决,而通过这些途径解决纠纷显然不受上述规则的限制。所以,索赔数额的高低不能成为职业打假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区分标准,还需结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考察行为人获取“赔偿”的行为手段是否属于“威胁”或者“要挟”。

从我国的审判实践情况来看,即便行为人索要数额明显超出实际损失,只要其主观上认为是在维权,一般也不认定为犯罪;而只有行为人的维权方法过当,才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10]。还有观点认为,消费者在与商家协商谈判过程中因其提出的索赔数额具有“不确定性”,故可以排除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前提下,消费者提出向媒体曝光,因曝光行为不具有非法性,其行为也不构成“要挟”[11]。该观点可能为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谨慎态度提供了一种解释范式,但却未必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我们认为,索赔的数额高低确实不能单独作为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但不能因为赔偿数额在协商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就排除“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在与商家的协商过程中,以伤害其商业信誉为要挟,要求商家支付高额的所谓“赔偿”,尽管“损害”确实存在,但此时行为人藉以获利的基础不再是该“损害”本身,而是以与“损害”并不具有直接关联的其他事实作为要挟内容,其索取的实际上属于非法利益,因而丧失正当性,可以认定其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同时,也不能因为向媒体曝光等行为不违法,就排除“要挟”的认定。如果以曝光为要挟获取正当的赔偿款,自然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此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践中以此督促商家作出合理赔偿也是维权人常用的策略,其本身并不违法。但如果以曝光为要挟索要过高的、不正当的赔偿款,则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利用威胁或胁迫手段对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从而获取非法利益,而胁迫的内容是否合法并不影响敲诈勒索罪的成立。所以,曝光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但将其作为获取非法利益的胁迫手段,就可以将其认定为“要挟”。所以,索赔数额是否过大、要挟的内容是否合法均不是区分“职业打假”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要素,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希望获取的利益是否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有客观事实基础的赔偿,以及是否采取了足以对对方产生心理强制的“要挟”手段。

实际上,民刑的界分并非泾渭分明,“职业打假”是否构成犯罪也不能一概而论。但不能因为消费者一方一贯的弱势地位,就漠视甚至助长职业打假人滥用权利的不良风气。对于符合敲诈勒索构成要件的过度维权行为,应当及时追究刑事责任,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裁判者应有的担当。

四、结 语

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新的犯罪类型和新型犯罪,不仅督促立法者及时跟进现实生活的发展变化适时作出反映,更为司法裁判机关带来重大挑战。面对带上了互联网面纱的各类犯罪,如何由表及里抓住行为的本质,如何用足现有的法律惩罚犯罪,不仅是刑法解释问题,更是价值抉择问题。因为技术发展本身就是一种突破,其势必会对传统的生产生活方式、对原有的利益格局甚至对原有的社会秩序产生冲击,而司法的直接目的就在于维护秩序。而在商品交易和服务领域,网络的介入也使得不同部门法律适用之间的冲突日益显现,因而必须站在更高的决策层面实现各部门法之间的协调与衔接,以实现法律内部整体的自洽。

[1]王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J].法学,2010,(6):128-140.

[2]胡开忠.“避风港规则”在视频分享网站版权侵权认定中的适用[J].法学,2009,(12):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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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长安剑.马云面向百万政法干警讲座:要做“事前诸葛亮”[EB/OL].http://new s.sohu.com/20161022/n47101 2052.shtm l,2016-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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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肖本山.消费纠纷领域敲诈勒索罪的认定[J].法学,2009,(5):94-102.

Research on Questions in Crim inal Law about Network Transaction

GELi-gang
(Graduate School of Education,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200042,China)

Technology neutrality cannotbe exempted.The base of constituting negative crime iswhether the behavior of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 makes the forbidden risks or not,whether the the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 asa rationalperson carriesout the obligationswhich are expected or not,and whether the obligation has the possibility toavoid the resultof the infringementof legal interestsornot.The relatedmain body ofnetwork trading platform should be punished for the crime of infringement of citizen's personal information,if they sell consumer’s personal information or offer it to others in the process of providing serviceswhen the circumstancesare serious.In the case of professional counterfeiting,the claim amount isn't the only standard to the offense of extortion by blackmail.However,it depends on whether the doer gets the interestswhich is protected by the law or based on objective facts or not,whether it produces a psychological compulsion“hostage”meanson theother sideornot.

D914.3

:A

:1674-828X(2016)04-0012-06

(责任编辑:张 颖)

2016-08-23

2015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调研重大课题“关于网络交易纠纷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的阶段性成果。

葛立刚,男,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2015级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Abstract:network transaction;internetservice provider;omission;crimeofextor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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