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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宫外孕引起腹腔内出血导致死亡是否可以认定工伤?

2016-02-13马三套

中国医疗保险 2016年5期
关键词:视同内出血宫外孕

文/ 张 伟 马三套

因宫外孕引起腹腔内出血导致死亡是否可以认定工伤?

文/ 张 伟 马三套

编者按:

工伤保险是一项专门为遭受职业伤害职工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于非职业性伤害(病)应通过医疗保险等其他方式予以保障。本案分析对于处理类似情况具有参考作用。

案情回放

王某是某医院骨科的一名女护士,未婚。2015年12月16日中午在科室上班,突然感到下腹部坠痛不适,本科医生询问其是否怀孕,王某否认,同事将其扶到病床上,同时叫来普外科大夫给予检查,未发现异常,医生建议王某到本院妇科做彩超和CT检查,经检查显示:子宫附件区囊实性包块、大量腹水,尿HCG阳性、异位妊娠,怀疑宫外孕,建议在本院妇科治疗。但王某否认怀孕事实,同时拒绝在本院妇科进行检查治疗,坚持在本科室病床上休息。晚上21时左右,王某疼痛加重,要求到其他医院治疗,在同事及朋友的陪同下乘出租车到另一医院妇科诊治,途中王某意识模糊,尚有应答。到该医院时,王某已经深度昏迷,呼叫无应答,血压测不出,脉搏测不清,呼吸困难,四肢湿冷,由同事及朋友向医生代为叙述病情,但未出示各种检查单,医生判断:不排除异位妊娠可能,但因无血压、尿HCG结果及病史,证据不足。医生立即给予胸部按压、心电监护、注射等救治措施,45分钟后,王某已经无生命体征。与王某姐姐沟通后,放弃抢救并签字后宣布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证明显示死亡原因为:呼吸系统衰竭、腹腔内出血。

2015年12月30日,王某所在医院应王某家属要求向人社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出认定结果不要在单位公示。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受理并展开调查,经查,王某没有固定男朋友,因未婚没有对他人提起怀孕一事,直至感到腹痛难忍,也未告诉同事,碍于面子等原因才到其他医院妇科检查。因王某不是死于本院,本院医生碍于相关因素,不愿说明死亡原因;王某死亡时所在医院已诊断出异位妊娠可能,从病情可以做出死亡结论,但因家属不同意,又无血压、尿HCG结果及病史,所以以证据不足推脱。经反复询问两院参与诊疗的医生及检验的报告分析,两院医生都认为,王某死亡原因主要是宫外孕引发大出血,进而呼吸系统衰竭。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做出王某死亡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属于因工死亡的决定。王某所在单位和家人接到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后,也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对于王某死亡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在医院和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内部均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认为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原因主要有:1、王某死亡的原因虽然是呼吸系统衰竭、腹腔内出血,但呼吸系统衰竭、腹腔内出血显然是由宫外孕引起,腹腔内出血的直接原因是宫外孕。2、《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突发疾病是指由于工作原因导致或引发的疾病,是不可预料而突然发生的,在立法本意上是指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导致的死亡才可以视同工伤,并不包括非工作原因引发的疾病。王某因宫外孕引起腹腔内出血最终导致死亡,虽然表面上看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的症状,但王某腹腔内出血与宫外孕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以王某的情形明显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突发疾病的范畴,不能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认定为工伤。理由有:1、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哪几类疾病可以认定为工伤,并且从医学上讲呼吸系统衰竭、腹腔内出血属于疾病的范畴;2、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病,并且是48小时之内死亡的,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3、该医院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将王某死亡视同工伤处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给其家人以心灵的安慰,也更有利于发挥工伤保险的作用。因此,视同工伤更为合适。

案例评析

王某因呼吸系统衰竭、腹腔内出血死亡,直接原因是宫外孕,而宫外孕显然不属于自身疾病的范畴。工伤保险是专门针对因职业原因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创伤或患职业病)而设立的保险,保障的范围一定要体现职业性。对于一些非职业性的疾病应通过医疗保险等其他保障方式处理,以体现社会公平。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工伤保险的重要功能之一。同时,认定或视同工伤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王某宫外孕引起的死亡,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也不能享受有关工伤待遇。

(作者单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栏目责任编辑:云 岭)

《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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