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隐私权与自由
2016-02-12陈璞
中共中央党校学报 2016年5期
陈 璞
(中国人民大学 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 海淀 100872)
以规模大、速度快、类型多样为基本特征的大数据技术,正在将人类社会推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这个建立于海量数据的特征提取与分析预测之上的新世界,将以惊人的效率位差,快速改造我们原先的旧世界,最终把人类推向更高阶的存在形态。有人预言,数据将成为推动第三次工业革命的战略资源,大数据技术将从生产力变革生产关系的意义上,对我们现有社会制度产生根本性的改变。从法学角度来看,现实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似乎已经很难在经典理论框架中得到解决,变革与创新的需求,以法理危机的形式,日益剧烈地撞击着法律实践。其中,大数据与隐私权的矛盾冲突尤其突出,并且显示出更高程度的基础性和先导性。
一、大数据与隐私权的碰撞
自从1890年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蒂斯提出隐私权概念以来,历经一百多年发展,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逐步走向成熟。1960年,普洛塞将隐私权概括为四个类型,这一理论为《美国侵权法重述(二)》所采纳。它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全面系统地归入四种类型之中:第一,侵扰私人生活安宁,包括侵入住宅、窃取通讯内容、偷窥、尾随跟踪等行为;第二,盗用他人姓名或肖像,主要是指为了商业利益或者个人利益,未经允许不当使用他人的姓名和肖像;第三,不合理地揭露他人私生活秘密,比如公开他人的婚外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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