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雇主“替代责任说”的反思与批判*
2016-02-12景春兰
政法论丛 2016年4期
关键词:理论
景春兰
(东莞理工学院政法学院,广东 东莞 523808)
对雇主“替代责任说”的反思与批判*
景春兰
(东莞理工学院政法学院,广东 东莞 523808)
雇主“替代责任说”是我国民法学界关于雇主侵权责任配置的主流学说,但其所赖以存续的社会关系基础却是简单商品经济社会关系,并未能契合现代风险社会侵权责任分配需求,亦难以实现劳动者解放、被害人充分保护以及雇主治理激励的雇主责任体制之立法初衷。中国未来的雇主责任机制之完善,一方面应对“替代责任”理论做变通改造以使其贴合简单雇佣关系中雇主责任配置问题的解决;另一方面应引入德国的“组织过错”理论以解决治理结构较为完善的组织体之雇主责任配置问题。
替代责任组织过错理论雇主责任过错责任
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当前我国民法学界倾向于将上述两处规定理解为雇主“替代责任”。[1]该种观点不仅仅存在于民法学理论界,即使是作为立法部门的全国人大法工委也持这种观点,其在立法理由书中解释到:“用工单位所承担的责任在理论上也被称之为替代责任,即是由他人对行为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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