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互联网金融投资者准入法律制度*
2016-02-12武长海
政法论丛 2016年4期
武长海
(中国政法大学资本金融研究院,北京 100088)
论我国互联网金融投资者准入法律制度*
武长海
(中国政法大学资本金融研究院,北京 100088)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监管者对互联网金融的投资者准入的制度安排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传统金融监管的复制,即将投资者按一定的能力标准进行分类,提供差异化的市场、产品和服务,并严格监管。但事实上在网络经济时代,监管者基于传统技术和金融模式所确立的监管规则与法律规制,已经不适应互联网金融的新特征。构建开放条件下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以及新的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顾问制度和投资者教育制度非常必要。
互联网金融投资者开放准入监管体系信息披露投资顾问认定投资者教育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等前瞻性信息技术在金融活动中的运用,资金供需双方的信息更为对称,风险分担成本极大降低[1]。互联网金融的运行机制和主体结构,呈现出去中心化、网格化、交互共享等鲜明特征[2],成为有别于传统金融的一种新金融形态。互联网金融在数据资源丰富的领域及长尾市场中表现出更高的效率,更有利于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拓展普惠金融的广度和深度。因此,互联网金融将成为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的重要一环,与传统金融体系形成优势互补。然而,在这一新金融形态中,各方参与主体的地位和作用相应的发生了巨大变化,权利契约也面临着重新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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