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人身权的产生
2016-02-12刘金萍
政法论丛 2016年4期
关键词:浪漫主义
刘金萍
(鲁东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0)
论著作人身权的产生
刘金萍
(鲁东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0)
著作人身权的立法理由,按大陆法系的经典表述,就是作者通过作品实现精神表达,作品包含并反映作者的人格利益,所以有保护作者在作品中体现出来的人身利益的必要。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对著作人身权的态度并不相同,普通法系在历史上一直排斥对作者精神权利进行保护,把作品视为劳动成果,把版权视为财产权,历史上强调作者对作品的权利的主张实为书商为维护自己永久版权的诉讼策略。大陆法系之所以产生这样的理论,原因在于十八世纪发韧于德国的浪漫主义运动对文学艺术作品与作者天才创作内在关系的认识,从理论到司法再到立法,著作人身权得以确立和受到保护。
著作人身权普通法系大陆法系浪漫主义运动
著作人身权源于外国立法,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均有涉及,这两个法系中又以英国、美国和法国、德国具有代表性,因此,通过考察该四国的著作人身权立法,可以把握著作人身权的产生发展与性质内涵。由于英美法中没有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二分法,所以以下讨论英美版权法时将著作人身权称为作者精神权利。
一、普通法系作者精神权利的产生
(一)《安妮法令》
印刷技术于15至16世纪在欧洲发明并推广开来。在印刷术出现之前,书籍的复印只能通过手抄来完成,这是一件既费时费力又容易出错的工作,而印刷术与印刷机的出现则使书籍的复印突然变得快捷与容易起来,并直接带动两大变化的产生:第一,作者在印刷出版市场中的强大地位开始显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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