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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的适用条件*

2016-02-11陈思融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18

政治与法律 2016年1期
关键词:法律

陈思融(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18)

论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的适用条件*

陈思融
(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18)

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6条、第78条规定了一种“新”的判决方式——行政诉讼补救判决。上述法条中仅用“可以”或“或者”一词对补救判决的作出予以规范,对该判决形式的适用条件未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0年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已初步确立了该判决形式,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相当数量适用补救判决的案件,通过结合审判实践中适用补救判决的案件,从形式、性质以及功能等方面分析界定补救判决的内涵,并提炼出补救判决的适用条件,不仅有利于明确补救判决与其他判决形式之间的相互关系,也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如何用、何时用”该判决形式的问题。

行政诉讼;补救判决;适用条件

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政诉讼法》)第76条、第78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相较于行政法学界所普遍承认的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等判决形式,上述法条中的“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即明确规定了一种“新”的、独立的判决形式——行政诉讼补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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