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议行为归属与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构建研究*
2016-02-11吴飞飞
政治与法律 2016年6期
吴飞飞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401120)
决议行为归属与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构建研究*
吴飞飞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401120)
合同法等个人法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私法评价体系",我国《民法通则》所提供之"私法评价体系"亦对合同法等个人法更具有适用性,而我国法上的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却严重缺位.决议行为是构建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的线索与纽带,在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历史机遇下,唯有确认决议行为的法律行为属性,私法自治理念才能借助法律行为制度穿透团体自治的"黑箱",构筑起团体法的"私法评价体系".团体法行为与个人法行为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公共管理属性",共同行为仅仅是各自独立的私权之协同行权行为,并不存在私权部分让渡的情形,亦不会衍生出"共益权"及团体之公共管理机关.因此,共同行为属个人法行为而非团体法行为,亦无从参与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之构建.决议行为规则之价值本旨在于追求更具民主性、效率性的私法团体生活,"多数决"仅仅是实现该价值本旨的主要操作形式,进而言之,决议未必"多数决",亦可"一致决"甚至"一票决".
民法典;民法总则;决议行为;共同行为;团体自治;团体法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典编纂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历史任务,其实质性工作的第一步是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对我国《民法通则》作系统性改造,并在此基础之上形成民法典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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