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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污染环境罪中的因果关系

2016-02-01吴亚芸

法制博览 2016年26期
关键词:浙江污染方法

吴亚芸

浙江工商大学,浙江 杭州 310018



论污染环境罪中的因果关系

吴亚芸

浙江工商大学,浙江杭州310018

污染环境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对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正后确立的罪名。该罪实务操作中的难点和重点在于认定污染行为、污染物质两者间的因果关系。本文通过研究,发现该罪的因果关系证明与其他刑事案件因果关系证明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证明程度。对于不同类型的污染环境罪案件,应适用不同因果关系学说和方法。

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疫学证明法;间接反正法

如庞德所言,诉讼实务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是个难题,而相教于一般刑事犯罪的因果关系证明,污染环境犯罪中,污染行为的隐蔽性,污染结果的潜伏性等特点使得该罪的因果关系更是难以认定。[1]因果关系往往难以认定因此该罪因果关系证明上到底存在哪些难题?与其他刑事案件在证明上又有何不同?这些问题的解答对最后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证明方法的确定有重要的意义。

一、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证明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对于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证明上的难题主要存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难以弄清原因物质和污染经由,一方面由于在具体实践中,被排放的污染物种类繁多,性质不一,在其被排放进环境系统之后,可能经历了物理化学生物等反应,又形成其他次生物质,导致最初的排放物与造成最终污染的物质之间的认定非常困难[2]。另一面有些物质是否能引起危害结果,如何引起在科学上尚无法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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