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
2016-02-01刘媛媛
法制博览 2016年26期
刘媛媛
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
刘媛媛
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对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没有确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本文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赔偿范围进行分析、梳理,试图勾勒出其损害赔偿的法律框架。
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固有利益
缔约责任指在合同尚未正式签订之前,双方仍在协商过程中,若一方没有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做出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导致对方损失,所应当承担的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首次提出了该理论,后期不断地被许多国家接受,并通过立法与判例得到长足的发展。我国也继受了该理论,但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仍就处于真空地带,学界争议也较大。
一、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中利益范围的确定
缔约过失责任中赔偿范围的确定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建设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其争议焦点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还是应包括信赖利益与固有利益。我国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损害赔偿仅包括信赖利益,并且信赖利益的最大值应为履行利益。受损害者基于对对方的信赖而与对方缔结合同,最终目的是达到合同所追求的收益,当其因过于信赖而错失收益,此时对他最好的赔偿便是让他达到合同能够顺利履行时候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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