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与权利登记
2016-02-01邸天利倪桂芳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山东审判) 2016年2期
关键词:法律
●邸天利 倪桂芳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与权利登记
●邸天利 倪桂芳*
*邸天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法官;倪桂芳,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规定说明,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且物权的取得不必进行登记公示或交付公示。其立法初衷是一方面在私法层面弥补法定物权公示方式的僵硬性,另一方面在公法层面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公开性和权益判定的终局性。①如黄忠顺《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10期。然而,良法未必带来“善果”:司法实践中,基于“法律文书”外延的不确定性,不乏错误援引该条作为裁判依据的法院判决;②如在“陈桂芳诉康成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法院援引《物权法》第28条,在讼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前即确认其物权归属;在“赵宝辉与宋立奇、陈红勋房屋买卖纠纷上诉案”中,审理法院将给付判决认定为《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据此确定了讼争房屋的物权归属。亦不乏被执行人通过虚假诉讼令案外人取得足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裁判文书,以实现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目的。近日,江苏某中院的一则生效裁定更是显现出《物权法》第28条适用的新问题。
某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应给付某乙金钱若干。……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