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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于法有据”的四维审视

2016-01-16杨在平

理论探索 2016年1期
关键词:法治思维

杨在平

〔摘要〕 对“改革于法有据”需要进行多维度的审视。具体讲,在价值层面,法律正义对改革具有评价指引作用;在方法论层面,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在规范层面,改革对法具有塑造功能,法对改革具有规范作用;在目标层面,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总目标的确立提供了“改革于法有据”的理想状态。

〔关键词〕 “改革于法有据”,法律正义,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6)01-0113-06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 〔1 〕的重要论断。这一论断的提出,是我们党对改革与法关系认识的重要飞跃,关系到改革的推进和中国法治事业的发展。笔者认为,科学把握这一论断,应明确两个前提:一是这一论断把改革与法最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既表明我们党在改革理念、改革思维、改革实践和改革目标上的深化提升,也表明法律(法治)在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深化提升;二是在对法的理解方面,不能囿于现成立法,而要从治理的视角,从立法、法律价值、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法治实践多方面把握,只有坚持这种开放性立场,才能在改革与法之间建立起一种动态的、多层次的内在关联。

一、 价值层面:法律正义对改革的评价指引

总结三十多年中国改革的历史,具有极其明显的两个特征:其一,中国改革作为一种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政治抉择,实际上是“经济发展优先逻辑”①对长期以来“以阶级斗争为纲”主导下的“政治优先逻辑”的替代。这种“经济发展优先逻辑”形成的路径依赖②的特征支撑、捍卫着发展经济的主张,体现出在时空上“自为、可控、单线、单向”的运动特征,这是中国改革较为清晰和直观的方面。其二,就更为复杂的方面看,作为一种变异、变革性力量,中国改革从出场之时起,就没有也不可能被锁定在某项具体任务上,而是以同样的历史惯性向纵深发展,体现出在时空上“自发、难控、复数、曲线、多向、多变、多元、立体”的运动特征,承担着改变和书写中国历史的特殊使命,越来越呈现出复杂、壮观的历史景象,形成“三千年未有之变局”。

中国改革的这种复杂性进一步体现在两个层面:其一是在事实层面,中国改革越来越呈现出问题的多发性、易发性,以“问题束”的复数形态存在,利益表现的多元化、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利益诉求的多元化、利益满足的多元化,就是这种复杂性的集中体现。“改革进入攻坚期、深水区”和“全面深化改革”,则是在问题复杂性和问题解决之间建立起的逻辑理路。其二是在价值层面,中国改革越来越呈现出价值的多样性和混杂性,并以“价值链”的复数形态存在,价值表现的多元化、价值需求的多元化、价值满足的多元化,就是这种价值复杂性的集中体现,“价值失调失衡”和“价值协调平衡”则是在这种“价值混杂”和价值追求之间建立起的逻辑理路。

应该承认,多年来,无论是理论层面关于改革的思考,还是实践层面关于改革政策的设计实施,其关注的重点,基本上处于一种受“刚性思维”支配以“硬实力”解决问题的显性事实层面,对“柔性思维”支配的需依靠“软实力”解决的隐性价值层面的问题,则关注远远不够。这样一种思维和理念,在问题基本能够计量、可以控制的改革的初始阶段,是完全合理的,效果也是突出的,如改革之初“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提出和实施取得的立竿见影的效果,就证明了这一点。而在改革进入比较复杂的阶段,如果仍然坚持这样的理念和思维,其合理性和效果就值得质疑。如近年来许多城市出现的日益严重的雾霾问题,直到现在,我们仍然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思维和理念应对。然而,如仅仅局限于事实层面的判断,认定是通过科学技术就可以应对的问题,不仅会导致解决力度的不够,而且从性质上讲,是在未加反思前提下的盲目应对。面对这样的问题,只有进行事实层面和价值层面的双重反思,才能得出:绝不是偶发的,而是具有相当的必然性;绝不是一个比较具体的问题(虽然这样看也很严重),而是由生态环境、城乡关系、就业、教育等问题组成的“问题束”合力作用形成的一种“问题结构”;在更为根本的价值层面,则是内含生态正义、发展正义等价值,需要进行价值反思和价值构建的问题,否则,我们极有可能逃脱“狼窝”却又进入“虎穴”,陷入问题解决“失灵”的困局。所以,进一步审视中国的改革,使中国改革保持全面深化态势,必须进行事实层面和价值层面的双重思考。

法律正义作为一种规范正义,能够对改革起到真正的评价引导作用,实现改革在价值目标、价值取向、价值实现路径上的有机统一。这是因为:中国改革的过程,就是一个在特定语境下证成正义的过程。改革开放作为改变中国前途和命运的关键抉择,其本身就具有总体性正义的品格,为以后其他价值彰显正义本性奠定了正当性基础。改革开放初期的“效率优先”则具有直观的正义品格和当然的价值优先性,这是因为,在当时语境下,经济发展具有压倒一切的迫切性。显然,在当时,“效率优先”是一种“不争论”也无需争论的“决断性”正义。而随着改革向纵深发展,面临的问题越来越复杂,利益和价值层面的纷争呈几何数级进入人们的视野,在这样的语境下,法律正义就应出场了。而且随着复杂性的强化,只有法律正义而没有别的正义能起到定争止纷的作用,提供为改革所必需的正当性基础。其一,法律正义是一种抽象正义。随着改革走向复杂化,利益和价值层面的纷争决定了改革应由“决断”走向“论证论争”,这一转变决定了某一“具体正义”很难确立起权威性地位。如,我们很难说农民工的利益具有绝对优先性,这是因为目前的城乡关系较之以往,其复杂化程度不能同日而语,在这种情况下,以直观的、凭借道德感知的方式赋予某一群体或某一主张当然的价值优先性,无疑没有多少说服力。法律正义就是法律自身的正义,它并没有设定某一具体正义的优先性,只是为各种具体正义提供了争辩空间,而这种争辩过程就是一个各种价值平衡、协调的过程,是多元正义位序确立的过程。其二,法律正义是一种相对正义。法律正义具有动态性和相对合理性,提供的各种价值争辩的基础也是一种动态的和相对合理的基础。这样的特点,使得各种纷争在得到解决的同时,价值争辩也以法律形态向更高级的方向发展。其三,法律正义是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体。具体正义只能是实质正义,这样的正义在复杂化语境下,容易导致独断论和“价值之战”。很大程度上,长期以来,中国的改革受实质正义思维的影响较大,相对忽视了形式正义的功能。实质正义思维,在改革初始阶段,具有简单高效、一锤定音、容易推行的特点。但随着改革进入复杂化阶段,对形式正义的要求越来越高,完全可以与实质正义等量齐观。形式正义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把问题和价值纷争交给法律,以既定程序进行,把实质正义贯穿在争辩环节中,从而在彻底阻断各种独断论市场的同时,不同利益群体的诉求表达都能得到比较充分的体现。

总之,改革的过程就是一个解决问题和价值重建的过程;依法治国,意味着法律的至上性和权威性。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语境下,法律的至上性和权威性,决定了在各种问题和价值的纷争中,法律作为支撑正义、运送正义、证成正义的方式和途径,应具有当然的话语优先性,唯有如此,才能不断开放出争辩空间,为各种具体正义提供栖息之地。

二、 方法论层面: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

方法是理念的自觉、经验的总结和实践的指引。三十多年的中国改革就是一个走向方法自觉的过程,而随着认识的提升和实践的深入,改革方法对改革的作用更加具体、突出,逐渐形成关于改革的科学方法论。

中国的改革是一项前无古人的事业,没有既定模式和经验可以借鉴、没有现成答案可以照搬,正如邓小平所言,“是一场伟大的试验”。〔2 〕156这样一场伟大的试验,同任何事物的发展变化一样,需要通过实践探索积累智慧、经验和成果。事实上,也是这样做的。从小岗村大胆尝试“包产到户”到全国农村普遍实行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从第一个个体工商户诞生到民营经济占据中国经济版图的半壁江山,从成立新中国首个股份制公司到股份制成为现代企业的一种普遍的资本组织形式,从蛇口建立中国面向海外的第一个工业实验区到设立沿海经济特区,从计划经济体制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确立,从封闭半封闭到全方位对外开放,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手抓”到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格局的形成,就是一个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

而随着改革的向前推进,面临的复杂问题和不确定性因素必然越来越多,这样,在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同时,怎么样确保改革不受各种因素的干扰,就现实地摆在了我们面前。以改革之名行阻碍改革之实,以改革之名为个人捞取政绩,以改革之名进行部门或地方利益之争,打着改革的旗号中饱私囊,工作方法掌握不到位导致群众误解甚至酿成群体性事件,甚至通过立法途径正当化部门利益等等,所有这些问题,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对创新改革方法提出了新要求。在这一历史背景下,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3 〕习近平总书记更明确地提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的要求。〔4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的提出,既是我们党在对法的认识和认知上的重大突破,也是我们党在改革思维、改革方法上的重大突破。

中国的法治建设与改革始于同一历史起点,在同一历史背景下展开。同样的历史处境,决定了我们对法的认识也经历了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面对“文革”造成的无法局面和改革新形势对法的急迫需要,填补法律空白,实现由无法向有法的转变,就成了当然的历史任务。“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一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就是要解决法的制定和实施问题。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将“法治”概括为两重意义,一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二是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5 〕199这一经典概括,为这十六字基本要求提供了学理支撑。相当长一段时间,十六字基本要求成为人们认识法、制定法、运用法的衡量标准。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吴邦国委员长向大会做工作报告时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至此,中国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在内的,由七个法律部门、三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实现了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的根本转变,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从无法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在认知层面,是制定法或实在法思维的反映。这种思维将法完全等同于制定法,法治等同于立法层面法的制定和完善、司法层面法的实施运用。受这种制定法或实在法思维主导形成的对法的判定标准,是一种关于法或法治的低限度的认识,这样一种认识其正面价值在于,能够推动一个国家或地区实现由无法到有法的历史转变。如此,这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史或法治史就是一部立法史。公允地讲,这种受制定法或实在法思维主导的对法的认识,虽然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对建立起一个国家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有现实合理性,但也存在着明显的片面性和局限性。其一,把立法的功用推向极致,赋予立法自身无法承受的负担。因为,这种认识把社会生活中存在的种种不合理现象,归咎于立法的不完善,意图通过立法一劳永逸地将这些问题消灭掉。毫无疑问,这种近乎审美的立法取向,不但有悖于人认识的局限性,而且有悖于社会生活的丰富性。其二,这种认识把经由立法形成的法律看作是一种客观存在物,一旦立法任务完成,剩下的主要在于实施。而这种实施,就是对既定法律的照搬,就是把制定好的法律机械适用于对应的现实问题,这一过程就如投影仪把制定法这一实物投射到现实生活中。这样一种对法的理解和运用,不但严重限缩了法律本身的范围,压制了法律本应有的生命力,而且严重弱化了人这一能动主体在法律面前的能动性。其三,这种对法的认识还为改革中各种超越法律的行为提供了空间和理由。毫无疑问,激发人的主观能动性,鼓励大胆创新和探索,是改革的应有之义。问题在于,有些地方、有些部门、有些人的这种创新和探索,由于夹杂着各种不正当的目的,所以,在没有立法层面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完全有可能变质变味,成为一种超越法律的行为。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的论断把法律与改革更紧密地联结在一起,既拓宽了法律的疆域,又为改革提供了基本的方法论。其一,这一论断把人们(特别是一些领导干部)从长期形成的制定法就是唯一的法、法治推进的过程就是一个追求立法完善和把这种立法运送到现实生活的思维中解放出来,进而告诉人们,法治意义中的法既包括立法层面的制定法,也包括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这样一种关于法的范围的判定,拓宽了法律的射程范围,把制定法这一看得见的实在法,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这一看不见的法的虚拟存在样态都囊括到法的麾下,从而为我们提供了关于法律的开放性结构,赋予人最大限度的主观能动性。其二,既要做到于法有据,又要鼓励各种探索和创新,这是改革中长期面临的近乎矛盾的两难选择,“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论断的提出,实现了这两个选择的和解,为依法改革找到了根本出路。1.循着这一论断,处于立法层面的制定法仍然是而且必须是法的主体部分,围绕这一主体按照相应程序进行的法的立废改工作仍要照常进行,正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强调的,“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1 〕具体到实施环节,司法者则既要奉行守法主义策略,固守制定法的底线不突破,又要奉行能动主义策略,在给定的形式框架内最大限度地赋予法律以意义指涉。通过这两种看似矛盾实质上能够相融的选择,最大程度地保持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这是对推进改革与敬畏法治的最低限度要求。2.循着这一论断,立法层面的制定法一旦出现空白,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就有了施展空间。应该承认,中国法律的成长历史,严重缺失类似西方那种为实在法提供指引和判准的自然法准则的历史,〔6 〕但是,随着我们对法律(法治)认识的深化,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向前推进,为现代法治国家或法治社会必须遵循的基本理念、基本价值、基本方法、基本程序,日益融入当今中国社会的思维和行动层面,进而有可能形成法治层面对改革的内在推力,“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的论断就是体现这种可能性的直接成果。法治思维是指按照法治的理念、原则、精神和逻辑对所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的思想认识活动或思想认识过程;法治方式是指在法治思维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处理和解决问题的实践过程和工作方式。“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的提出,为在制定法缺席的情况下,依法改革提供了根本思路。如程序正义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价值,按照这一要求,即便在推进改革中没有具体的制定法依据,各级各部门仍然应依照科学合理的程序论证解决改革面临的问题,彻底抛弃为长官意志主导的独断的决策和行为方式,这应成为各级各部门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事实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讨论。” 〔1 〕就是这一现代法治原则的合理反映。还比如,一些地方拆迁中出现的一些突发事件,尽管从制定法层面进行合法性审查,可能没有违法,但是工作层面是否遵循了“权利本位”原则,则是法治方式层面对法提出的更高要求,因为执法部门言语或行为方面可能存在的针对执法对象的潜意识的伤害,虽然依据现成制定法无法进行测量,却有可能违背了为“权利本位”原则所包含的同情和怜悯态度。总之,程序正义原则、平等原则、公正公平原则、透明原则、效率原则等现代法治原则,既可以体现在制定法中,也可以在制定法缺席的情况下,成为各级各部门推进改革的思维和工作方式的根本指引。

三、规范层面:改革对法的塑造与法对改革的规范

“改革于法有据”给人最直观的感受是:法律已现成摆在那里,并以正确的姿态呈现;推进改革应以这样的法律为依据,做到对号入座。笔者以为,这实是对改革于法有据的一种印象式的坚持和印象式的捍卫,这种坚持和捍卫,表面上看,是出于对法律的敬畏和对依法改革的坚持,实质上是对改革与法关系的严重曲解,全然没有意识到改革与法本应有的合理关系。而令人遗憾的是,这种坚持和捍卫,迄今尚未加质疑、未加反思,相反,倒是成为人们分析两者关系的当然前提。

笔者以为,这种印象式的坚持和印象式的捍卫,是对改革与法可能存在的复杂关系的简约化处理,而这种处理方式,从更为根本的方面讲,则是受一种已形成思维定势的关于“改革与法的二元分析框架”支配的结果。其一,这种二元分析框架认为,改革只是一种实践探索,属于经验层面的范畴,法律就是立法机关制定的以文本格式呈现的制定法,属于人为理性设计的范畴,依法改革就是通过立法规制改革,因此,两者是一种能够对应的并列关系,有着清晰界限。其二,在这种二元分析框架支配下,改革与法的关系被切换成一种简单的时空关系。在改革与法的时空坐标中,法律必然在先,改革紧随其后,这样就把改革与法锁定在一个具体的时空节点上,从而用一种刚性的时空逻辑替代了改革与法本应有的生动关系。其三,在这种二元分析框架支配下,改革与法的关系成为一种静态结构。在这一静态结构中,无论是“改革”还是“法律”,都是一种客观存在物,改革在立法者面前只是被动的需要规制的对象,立法者只是在完成为改革所必需的特定立法任务。如此,就从根本上丧失了关于改革与法的一种内在的关系性审视视角。其四,在这种二元分析框架支配下,立法者的理性选择和理性设计能力被过分放大。为了推进改革,立法者可以人为设计出为改革所必需的法,这样,对改革目标和任务的设定,立法任务的完成,都在立法者理性掌控的范围内。其五,“先立法后改革”虽然是对过去多年来“先改革后立法”的反动,但两者并没有多少实质区别,因为无论是“先立法后改革”还是“先改革后立法”,都是这种二元分析框架支配的产物。

现在该是打破这种二元分析框架,建立一种关于改革、法律,关于二者关系的全新的问题意识和逻辑理路的时候了。就笔者的初步认识而言,无论从特定时空层面还是从逻辑分析层面,对改革与法关系的理解都应坚持改革对法的塑造与法对改革的规范这样两个基本维度,而这样两个维度提供了我们在两者之间建立一种辩证的、动态的、相互补充资源和能量的开放性关系的可能性。其一,改革的过程就是一个法律走向成长的过程。著名社会法学家埃利希认为,社会生活中存在“活的法”,“无论过去和其它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是在社会本身。” 〔7 〕143关于改革与法的二元分析框架,之所以把立法作为一个完全独立于改革的阶段,是由于这种认识在把立法者所立之法作为唯一法律的同时,从根本上剔除了立法始于改革进程这一重要维度。“正是这一视‘立法即唯一法律的前设……致使人们不可能正视人们在行动中普遍遵循但却尚未阐明的规则在社会演化过程中的功用和意义,也不可能对立法行动本身所应遵循的社会秩序规则的性质以及这种行动所产生的实在法的性质进行追问。” 〔8 〕事实上,中国的改革远不止是为立法所必需的背景知识,更为紧要的是,其本身就为法律提供了成长空间和生成机制。更直接地说,从某种程度上讲,改革的过程就是一个立法的过程,至于作为立法机关的立法者所立之法,则是对改革所立之法的正当化。从历史事实来看,是先有1978年始于小岗村的中国农民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探索,才有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施行,是先有乡镇企业的异军突起,才有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施行。举这样的例子并不是为“先有改革后有立法”提供依据,而是意在说明,改革者原本就是立法者,而且是伟大的立法者。在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完全可将从改革到有权机关立法的过程看作是两次立法:第一次,就是改革者以自己的行动创立规则的过程;第二次,就是立法者对第一次立法所创立的规则的确认、提升、完善,使其正当化。这两个过程是一个紧密关联的有机统一体。需要指出的是,把改革的过程看作同时也是立法的过程,并不只是为了拉近二者的时空距离,更是为了强调改革与法原本就是融为一体的,至于“于法有据”则是通过历史演变,经由立法机关的立法环节呈现在人们面前的体现二者关系的格式化成果。其二,中国改革所形成的“三千年未有之变局”,具有变法的性质。中国的改革作为深刻改变人们观念、改变社会结构、改变行为规则的伟大变革,从法律的角度讲,就是一个打破旧法创立新法的过程,这一变革,体现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动态生成过程的各个方面,其中《宪法》作为最高、最具权威、与重大改革联系最紧密的法律,其修正案最集中、最直接、最系统地体现出这一变革过程。从四次修正案对私营经济、土地使用权转让、取消“农村人民公社”、私有财产保护、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中,完全可以得出,中国的改革就是一个突破现行法,创立新法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为改革确立法律依据的过程。在这一变革过程中把握改革于法有据,绝不能以某种即时性要求,把改革与法锁定在一个具体时间点上硬性分出先后,而应以一种大的历史视野和时空体系动态把握之。其三,无论是强调改革对法的塑造,还是改革本身的变法性质,都应明确这样一个前提,越是随着改革的向前推进,越要强调现行法对改革的规范作用。这是因为,法律的保守性和改革的试错性特征决定了推进改革首先应从现行法中寻找依据,这样,改革才能够比较及时地取得合法性,法律也能够保持自身的安定性,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持法与改革的相安无事,不致发生紧张和冲突。而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从现行法中寻找改革依据,不但条件越来越成熟,而且也为法治建设所必需。在此,需要引起特别关注的是,不应把寻找现成法依据的过程简单地等同于实现与某一具体法条的直接对应,而是一个现行法主动回应改革的找法过程,是包括宪法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而不是某一法条与改革互动的过程,其中,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各种法律方法是赋予现行法律以实质合法性的有力工具。这一找法过程,在笔者看来,应坚持一种穷尽原则,一切方法和手段穷尽之时,也是现成法的使命完成之时。很显然,这样要求,也是为了规制以改革之名恶意逃避法律的行为。

马克思曾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 〔9 〕291-292科学理解马克思的这一论断,就会得出,改革对中国法律变革具有决定性作用,法律对中国改革具有建设性作用,二者深度融合于中国改革这一宏大社会背景中。

四、目标层面: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总目标的确立提供了“改革于法有据”的理想状态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10 〕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为我们重新审视改革与法的关系,判明改革于法有据的内在机理,实现改革于法有据的理想状态,提供了全新视角。

从现实层面看,之所以提出改革于法有据的要求,是因为在改革和法律之间存在某种紧张关系。造成这种紧张关系的原因在于,无论是改革的方面,还是法律的方面,都存在一些相对于理想要求的“不符点”,正是这些“不符点”,造成了改革的离法、脱法和法律“良善”度的不足。于是,清除这些“不符点”,通过科学立法不断完善法律,尽力让改革在法律轨道上运行,就成为化解这种紧张关系的自然思路。

然而,这样的思路,也许能在某种程度、某个阶段、某个问题上缓解改革与法的紧张关系,但并不能从根本上促成改革与法的和解,实现两者关系的圆融自洽。之所以这样讲,是因为现实中存在的对改革与法的切割式、分离化理解必然导致这一结果。这种切割式、分离化理解,体现在改革方面,就是受路径依赖影响形成的关于改革的实体性思维,把改革化约为针对解决某一问题、完成某一任务的即时性工具,特定经济指标、维稳要求、政绩考核等都与改革直接关联,如此,就形成了设法规避法律和要求受法律规制的博弈游戏;体现在法律方面,就是如前面提到的,片面地把法律等同于立法机关的立法,而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立法必然存在瑕疵的命运又为改革置身法律之外,提供了现实支撑。正是这种对改革与法的切割式、分离化理解,导致处于具体问题层面的改革与形式化的法律始终处于一种博弈状态。进一步讲,这其实是一种关于改革与法的双轨制,只要这种双轨制存在,就难于彻底清除那些“不符点”,改革于法有据也就难于进入理想状态。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改革总目标的确立,打通了清理“不符点”、破除双轨制,实现改革于法有据的理想状态的逻辑通道,之所以这样讲是因为:其一,这一目标的确立,使我们对改革的理解彻底地从那种实体性思维中解放出来,进而进入规则思维层面。作为特定历史时期的特定选择、作为破解发展之种种难题的关键抓手,把改革与具体问题结合起来,诚然有其现实合理性,今后,改革仍需承担这样的使命。然而,仅仅停留于这样一个层面,并不能回答“什么是改革”这一更为本体的问题。“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改革总目标的确立,把改革敲定在“国家治理”这一终极性目标层面,意味着改革作为一种行动哲学,其想象所至,就是要构建起一整套包括法律在内的、能够满足国家治理总体要求的制度化体系。这种思维的转变,是对改革认知的革命性突变,它第一次使人们在对改革的认识上从纷繁复杂的事务中解脱出来,进而进入规则思维层面。把改革敲定在“国家治理”这一终极性目标层面,还意味着,尽管改革仍然承担着特定的具体任务,但已进入新常态。之所以这样讲,是因为,究其本质而言,改革就是在建构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全面深化改革之要义,就是赋予改革规则和秩序的承载和建构功能。其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1 〕的要求。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提出,是对“立法就是法律”“严格实施法律”这一法治建设低限度要求的重大超越,实现了法律对包括国家、政府、社会三个层面在内的整个中国社会的全覆盖。按照这一要求理解法律,意味着,法律不仅是一种化解矛盾、平衡利益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而且是以宪法为主组成的权威性法律治理体系;意味着这一权威性治理体系在中国社会生活领域的全面体现,成为中国社会秩序的基本表征;意味着改革本身与这一权威性法律治理体系取得了彻底的一体化;意味着改革之道,就是国家治理之道、法律之道。

注 释:

①1978年12月22日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指出,“把全党工作的着重点和全国人民的注意力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实现四个现代化,要求大幅度地提高生产力,也就必然要求多方面地改变同生产力发展不适应的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改变一切不适应的管理方式、活动方式和思想方式,因而是一场广泛、深刻的革命。”“大规模的急风暴雨式的群众阶级斗争已经基本结束。”参见《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人民日报》,1978-12-24。

②按照路径依赖理论,人们过去做出的选择决定了他们现在及未来可能的选择,一旦进入某一路径就可能对这种路径产生依赖,某一路径的既定方向会在以后发展中得到自我强化。有关路径依赖理论的论述参考:〔美〕道格拉斯·C.诺思〔M〕.杭行,译,韦森,审校.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人民日报,2014-10-29.

〔2〕邓小平文选: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3〕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N〕.人民日报,2012-11-18.

〔4〕习近平.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N〕.人民日报,2014-10-28.

〔5〕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6〕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J〕.政法论坛,2005(1).

〔7〕刘全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8〕邓正来.法律与立法的二元观——哈耶克法律理论的研究〔EB/OL〕.中国理论法学研究信息网,2003-12-13.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

〔10〕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人民日报,2013-11-16.

责任编辑 王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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