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行行为属性
2016-01-11黄丽勤
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2015年6期
关键词:危害
黄丽勤
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实行行为属性而不是结果状态,对“法定危险状态”的判断是对实行行为属性的判断,而不是对危险结果的判断,“法定危险状态”只是一种主观判断而不是客观存在的结果,不是“危险犯”的构成要件。通说所谓放火罪等犯罪中的“具体危险犯”,并非独立存在的犯罪形态,而是这些犯罪在实害犯既遂之前的一个发展阶段,放火罪等犯罪属于结果犯而不是具体危险犯。
具体危险犯;结果犯;危险状态;实行行为属性;放火罪
DF611A011007
通说认为,危险犯分两种,一种是具体危险犯,一种是抽象危险犯,前者是指以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既遂要素的犯罪,[1]后者是指被立法者推定只要实施行为就存在抽象危险的犯罪,[2]前者如我国《刑法》第114、116、117、118条中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3]后者如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中规定的危险驾驶罪。[4]承认具体危险犯,不仅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而且是德日等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不过,本文认为,至少就我国《刑法》第114、116、117、118条中规定的犯罪而言,这些犯罪均是实害犯、结果犯而非危险犯,认为这些犯罪是具体危险犯之观念难以成立。
一、 法条中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是指具体危险状态
就《刑法》第114、116、117、118条规定的犯罪而言,一般认为,成立这些犯罪要求具体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这在条文中有明文规定,例如第114、118条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第116、117条中的“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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