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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之目的,何种解释?

2016-01-05石聚航

现代法学 2015年6期

石聚航

摘要:目的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中的兴起与利益法学密切相关。刑法学中的目的解释宣称接受刑法文本的制约,但这种立场在具体罪名的解释中通常会走样。在客观解释的包装下,目的解释存在演化为随意解释的危险,解释的结论未必符合客观现实。主张目的解释的优先性可能会消解刑法用语的法律意义,突出体现在目的解释的运用会使刑法设定的个罪的构成要件失去行为规制的机能,进而导致不同罪名在刑法解释中的随意穿梭,使解释结论突破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教义学与合宪性二元约束机制存在现实操作中的诸多困境。应倡导交互性解释,在制约目的解释的过程中形成反思性平衡。

关键词:目的解释;刑法解释;利益法学;交互解释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志码:A

一、问题的提出

利益法学的勃兴引发解释论上的重大转向,目的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中日渐受到关注。早期的严格法治所力主的文本对刑法解释的限制作用在实质理性的高涨中开始受到不同程度的质疑。尽管目的解释论也表明解释必须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但从论证的进路、方法以及解释结论角度来看,却经常令普通公众甚至学科共同体产生强烈的突兀感。诚然,刑法文本制定的社会背景仅仅是一种辅助或参考的解释材料,在流动性和变动性极强的现代社会,人们对于刑法规范的解释不可能仍然刻舟求剑式地遵循古老社会的生活习性。

目的解释方法有利于释放刑法文本潜在的可能含义。刑法文本是通过语言表述的规范体系,既然如此,就不可避免存在边缘语义。当刑法规范遭遇复杂案件时,刑法文本的固有含义通常无法涵摄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这就需要通过训练有素的人们提供严密的论证来拓展——但不是对刑法用语“脱胎换骨”地解释。目的解释主张赋予规范别开洞天的意义,也受到现实主义法学的青睐。“我已渐渐懂得: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并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所有的怀疑和担忧、希望和畏惧都是心灵努力的组成部分,是死亡的折磨和诞生的煎熬的组成部分,在这里面,一些曾经在自己时代服务过的原则死亡了,一些新的原则诞生了。”创造性的成分注入刑法规范的语义,能够满足疑难案件的知识需求。目的解释论经常抛出的格言是“法律重目的,不重手段。”当然,上述格言推向极致未免过于偏激,但却足以看出目的解释受论者宠爱之深。

在刑法中,目的解释也不同程度地受到如此礼遇。张明楷教授“不认为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沿革解释)、比较解释等理由具有决定性,而是认为目的解释具有决定性。但是由于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故文理解释也具有决定性。不过,目的解释的决定性与文理解释的决定性具有不同的含义。文理解释的决定性在于:所有的刑法解释,都要从法条的文理开始,而且不能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凡是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解释,都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解释,即使符合刑法条文的目的,也不能被采纳。目的解释的决定性在于:在对一个法条可以做出两种以上的解释结论时,只能采纳符合法条目的解释结论”。从上述论断观之,张明楷教授亦认识到单独采取目的解释的方法未必正当,刑法解释应当受制于刑法文本的制约。即“正确的解释,必须永远符合法律的文言与法律的目的,仅仅满足其中一个标准是不够的。此外的各种解释理由中,不存在一种解释理由优越于另一种解释理由的规则。”总体而言,张明楷教授的上述立场值得首肯,刑法解释无非是在刑法文本的基础上探寻刑法目的的智力训练。脱离刑法文本制约的目的解释就如同脱缰的野马,自然可能踏破刑事法治的底线坚守。

但问题是,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并非易事。在明确的刑法用语面前,没有解释者的空间。例如,重伤、轻伤,由于具有明确的标准和鉴定依据,故不可能将导致他人肢体残废的情形解释为轻伤。基于生理的明显区分而形成的诸如“妇女”、“幼女”等刑法用语也没有解释者尽情发挥的余地。只有在法律用语模糊的场合,即在面对复杂案件时,人们对刑法用语是否能够涵摄案件要素拿捏不准时才需要解释。例如游戏装备、电子币等网络空间的虚拟物品是否属于刑法中的财物,需要结合刑法总则关于财产的规定和侵犯财产罪具体罪名予以认定。由于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语言本身是模糊不清的,所谓“符合法律的文言”本身可能就是一个解释者的自我感觉甚至自我辩护的理由。同样的情况套用到刑法用语的界定上也必定会出现意见相左的人都会认为对方的解释超出了刑法用语的含义。与其说目的解释自愿接受刑法用语的限制,倒不如说这仅仅是目的解释的一种姿态和立场。在具体的解释过程中,目的解释挑战甚至颠覆刑法用语的做法经常令人震惊。

鉴于此,本文力图通过对目的解释进行反思的追问,以此来检讨刑法目的解释的若干偏颇。本文认为刑法学中的目的解释尽管高扬接受刑法文本的制约,但这种姿态在具体罪名的解释中通常会走样。目的解释非但没有成为进一步拓展刑法用语的辅助方法,反而可能因添加解释主体的个人成见(中立意义上的),成为解释者首选甚至排他性的解释方法。具体而言,首先,目的解释论者通常否定甚至轻蔑立法原意,认为立法机关作为整体的意图是不存在的,是人们乌托邦式的假象。目的解释论通常主张客观解释,即应当结合社会现实,重新解释刑法用语。但问题是,由于何为客观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话题。这就产生了本文所忧虑的事实,在客观解释的包装下,目的解释势必会演化为解释者个人的随意解释,解释的结论同样可能不符合客观现实。其次,过度主张目的解释的优先性可能会消解刑法用语的法律意义,突出体现在目的解释的诸多运用会使刑法设定的个罪的构成要件失去行为规制的机能,进而导致不同罪名在刑法解释中的随意穿梭,解释结论势必会突破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近些年来在刑法学界有学者开始有意识地反思目的解释,并提出了一些规制目的解释的方案。主要的路径为:其一,通过合宪性解释、司法程序以及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等方法对目的解释进行约束;其二,通过后果考察理论来限制目的解释的随意性;其三,通过刑法教义学与合宪性解释形成对目的解释的双重制约。与上述论者的理论关注点一致,本文讨论的旨趣亦在于目的解释的合理规制。但与上述文献不同之处在于,本文认为合宪性的外部控制或合宪性解释在当下中国宪法尴尬的现实下可能被搁置,甚至可能转化为诸如正义、合法性等宏大叙事的理论议题。因此,合宪性解释的路径并不乐观。进而在论证进路上,本文并不打算以司法的理性、合宪性、判决的说理性等为背景或素材,而试图仔细辨别与分析目的解释的解释路径、方法、结论以及解释者在解释刑法中究竟融入了哪些因素,尽可能深刻——但未必全面地——反思目的解释论刑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而这是当前在反思目的解释中不太为人重视的部分。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地指出通过交互验证来设定刑法目的解释的合理边界,引导目的解释走向规范性的合理解释轨迹。endprint

二、目的解释不当拓展刑法用语含义的危险表征

刑法用语的明确性直接影响到普通公民对刑法的预测性,进而关系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实现。明确的刑法用语可进一步推进刑法行为规制机能和裁判规制机能的实现,也因此,对刑法用语的界定需要谨慎的解释立场。但目的解释会因目的指向的不明确性不当地拓展刑法用语的含义,进而对当下初建的刑事法治构成现实的威胁。

(一)目的指向的不明确性容易导致目的解释蜕变为任意解释

“目的是刑法的创造者,刑法是国家为了维护特定的目的而制定的,刑法的每个条文尤其是规定犯罪与法定刑的分则性条文(本条)的产生,都源于一个具体目的。刑法的最高使命,便是探究刑法目的。”可见,在上述表述中,刑法目的是解释刑法的根本指引。任何刑法解释都力图展现刑法规范的本来含义,但能否将之一概归为探究刑法目的则本身就值得商榷。与目的解释经常联系在一起的格言是“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当下中国刑法学主张目的是刑法创造者和最高使命的观点通常认为刑法解释应当坚持客观解释的立场。“刑法一经制定与颁布,就是一种客观存在,与立法原意产生距离,这为客观解释提供了依据。”如果将客观解释与目的解释联系在一起,就不难发现,在目的解释论中,刑法的目的本身就应当是客观存在的范畴。按照这种逻辑,既然刑法立法原意根本不存在,那么探索刑法的目的或通过客观解释挖掘刑法规范目的,就是解释主体的任务,但这种观点存在疑问。

客观的目的意指为何?其实并不清楚。尤其是在当下中国刑法修订如此频繁的今天,刑法目的也可能在变动中模糊不清。对于这一点,目的解释论者也不否认。例如,目的解释论将刑法目的分为整体目的和具体目的,认为,“刑法的整体目的变异性很小,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将刑法目的归纳为保护法益。但是,具体目的会经常变化,对具体目的的评价比对整体目的评价更困难。即使人们能够有根据地肯定法益保护的正当性,但由于法益是可以通过立法者创设的,所以,在有些情况下,对具体法益的认识与确定,亦即具体法益是否值得刑法保护,会产生困惑。”其实,这种分类也有问题,因为,整体目的在刑法解释中起不到任何指引的作用。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仅此一句真理式的论断,无法为解释者提供任何帮助。如前所述,刑法解释的主要阵地或者攻关课题是疑难复杂案件与刑法规范的有效对接。在分则解释中,整体性目的为疑难案件的诊断提供不了任何有效的信息和方法。真正对于解释产生影响的是具体目的。但具体目的认定并非易事,这就可能消解刑法目的在解释疑难案件时的功能。面对疑难案件,目的解释者不能搪塞推托,仍然需要运用各种方法对之进行各种方式的解释。由此就可能出现,目的解释所说的目的之客观目的在解释者的解释中被置换为个体性甚至随意性解释。

例如,在能否将部分抢劫评价为盗窃,进而认定部分抢劫可以构成事后抢劫的问题上就会出现令人忧虑的事实。下文结合目的解释论所举例子说明之,甲犯盗窃罪时(窃取现金5000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导致被害人重伤。甲的行为无疑符合《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成立事后抢劫;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其适用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乙使用暴力抢劫他人现金5000元(暴力本身仅致人轻伤),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导致另一被害人重伤。倘若认为,不能将乙先前的普通抢劫评价为盗窃,进而不能对乙适用《刑法》第269条,就意味着乙的行为成立普通抢劫和故意伤害两个罪,数罪并罚的结局是,对乙可能判处的刑罚为3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是,任何人都不会认为,乙的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有责性轻于甲。既然如此,就不能使乙承担较甲更轻的刑事责任。人们习惯于说,乙的处罚轻于甲的处罚是法律问题,不是解释问题。但本文认为,这是解释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只有妥当地理解盗窃的含义,只要认为盗窃与抢劫不是对立关系而是包容关系,亦即抢劫中包含了盗窃,就能将乙的行为评价为一个事后情节,进而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张明楷教授在其他场合中也就同样的案例做出解释,认为只有将乙的部分抢劫行为解释为盗窃行为,才能够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但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存在疑问。

诚然,没有人会否认乙的法益侵害性要轻于甲的法益侵害性。因此,对乙适用更轻的法定刑也不应该招致反对。但问题是,3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这两种法定刑的比较,就宣告刑而言,是否一定意味着无法对乙的行为评价做出更重于甲的行为评价呢?显然不是,换言之,上述两种情形中,司法仍然可以对乙的行为做出更重于甲的行为的评价。例如,对甲的行为判处15年有期徒刑,而对乙的行为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做出判决。换言之,并不能够仅仅从刑法规定上看就理所当然地认为乙的处罚一定会轻于甲。

将乙的抢劫行为解释为盗窃行为,固然在一定程度上(仅仅在对甲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情况下,)实现不低于甲的处罚的结果。但令人疑惑的是,为什么只能将乙的抢劫行为解释为盗窃行为,而不将其解释为抢夺行为。根据《刑法》第267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法定刑也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由此可见,在上述案例中,将乙的部分抢劫行为解释为盗窃行为或者抢夺行为的结果是一样的。即将乙的部分抢劫行为解释为抢夺行为,同样可以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事后抢劫论处。但令人不解的是,缘何论者对于盗窃情有独钟,而惘然抢夺。退一步而言,至少在解释的方案上,将乙的部分抢劫行为解释为盗窃不是一种理想的方案。

更为致命的问题是,将乙的部分抢劫行为解释为盗窃,虽然符合了《刑法》第269条的规范目的,实现了论者所说的罪刑均衡,或者说实现了个案中的正义。但由此带来的后果是,人们对于盗窃和抢劫的界分会出现茫然不知所措的可怕局面。在以实现处罚正义为目标的引导下,目的解释论认为当下刑法解释最大的问题之一是司法者不敢解释,解释的能力不足。须知,解释是一项慎重的事情。对于关乎亿万国民重大福祉的刑法而言,尤是如此。“法律概念具有多意性,有其核心领域(概念核心)及边际地带(概念周边),其射程的远近,应依法律意旨而定,在边际灰色地带容有判断的余地,但不能超过其可能的文义。否则即超越法律解释的范围,而进入另一阶段的造法活动(法律续造)。”将乙的抢劫致人轻伤的行为解释为盗窃行为,实际上已经完全超出了盗窃一词所可能涵盖的范围,本质上是一种造法活动。endprint

我们难以设想,对于普通国民而言会接受将抢劫认定为盗窃的情形,至少对于此类自然犯,人们无法形成共识性的意见。“法律不单是法律人的法律,而且是普通人的法律。”对于任何一个法律规范而言,“在解释过程中有两个方面的问题一直是人们所担心的:一是解释过程中添加过多的个人见解,使解释成为创造;二是过度拘泥于文字的含义使法律解释出现机械。”而对于刑事法治初创的当下中国,我们要防止机械解释,但更要警惕的是创造性解释。因为,在创造性解释中,解释的方法以及解释的结果可能会完全脱离解释的基本规则,形成对刑法用语的彻底改造乃至颠覆。

(二)刑法目的解释极易对规则初创的当下法治构成重创

对于解释者而言,“刑法解释主体必须具有责任意识、价值判断和实践意识,就责任意识而言,解释者必须为其解释对社会负责,而且这种责任在他解释时就应该自觉意识到。就价值判断意识而言,解释应该从正面通过价值判断进行,至少在得出结论的根据上应该把价值的由来、与理论构成的考虑清楚地加以区分,并将它们都明确表达出来。”解释的任务在于明晰刑法用语的可能含义,而不是一项智力的猎奇游戏。

刑法解释的基本面向需要向人们展示一种可以在接受的范围内实现对规则的期许,在个体行为的决策过程中,能够大体上预测到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国家的每一部法律中的刑罚都是一个为维护外在权利而构成的,对违法给予感官上(内心)的恶的法律后果。”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要认同费尔巴哈将心理强制作为刑法的最高准则,但并不妨碍我们理解刑法解释的维度。刑法解释如若掺入过多的语焉不详的目的,那么,即便对于受刑人也可能在茫然不知所措中领受这份不明不白的“恩遇”,而对于普通国民而言,却是在一头雾水中日渐产生对刑法规定的离心力。孰轻孰重,无须赘言。对于刑法解释而言,最为令人困扰和担忧的是解释的混乱以及由此引发的普遍不公正。“混乱与不公正使得司法界成了这个王国的最腐败的部分,遂成为革命所要摧毁的对象。”对法律意义的追寻不是要彻底摧毁法律用语的固有含义,而毋宁被理解为是以固有意义为中心而形成的涟漪结构。即便在刑法用语的模糊地带,都应当是固有意义的辐射。“解释者应在解释规则的帮助下寻求接近这种意义的内容,而不是任意解释它。”

看来,问题的本质还是出现在所谓的目的上。之所以人们会超脱规范的解释加以批判,根本的原因是所谓目的是难以令人琢磨的。因为“目的本身是极不可靠的。”人们通常说:“目的解释方法将有助于法律更好地服务于那些他们当下所要影响的人们。法律联系着生活,如果未能理解法律与生活之间的联系,则将阻隔那些法律试图推动的人类活动。”但在以续造法律为动机并被之裹挟的目的解释中,目的的确服务了解释者的理论预设并且可能以一种外在合理的形式出现,但却并未真正联系到生活,未真正考虑到生活在当下社会中人们真正的知识需求。刑法在一个社会中最为敏锐地体现出国家与公民的关系、社会的现实价值观念以及社会对源于自身弊病的责任感和态度。这就意味着,刑法解释不能是过度开放性的。“成文法特点在于稳定,在于回溯式的描述。这种描述必然是抽象的、概括的。立法者不是不想预见未来,但未来可能发生什么,只有天知道。”这就至少说明人们不能因苛刻立法洞见能力的不足而主张对刑法规范进行合目的外表包裹下的随意解释。

从西方法治发展的历程看,“在西方法学界由于受到政治、经济急剧变化的影响,严格法制原则受到冲击,他们急需用解释的方法松动法律规则的严格性,于是打着司法需要解释、法官需要自由裁量的气质,用解释方法把法官的意志变为实际运行的法律,以适应社会变化的局势。”其实,松动法律规则的严格性并非一概地适用于所有部门法中,对于具有可修复性的法律关系而言,松动法律规则尚且可以接受。例如,民法学界学者在批判绝对严格规则主义时指出,“在试图建立包罗万象的体系并宣称自己是终极真理的体现从而不再有发展的可能与必要等方面,绝对严格规则主义的法典法与黑格尔的哲学体系别无二致,完全有理由说,这种法典法是同时期黑格尔类型的哲学在立法上的投影。”时至今日,即便放眼整个法律体系,严格规则主义也没有多少人完全赞同。真正的问题或许是如何在规则的框架下,拓展规则的可能意义,完成特定阶段法律规则的意义诠释。刑法与民法在规范类型上的根本差异,决定了至少在规则初建的当下,我们不能够放弃严格解释的基本立场。

反思刑法目的解释,不是舍弃或完全否定目的解释的合理性,而是以当下中国刑事法治初创为背景,警惕目的解释的变相与走样,使之能够为刑法解释提供尽可能合理的依据。但断然不能以预设刑法的目的甚至以笼统的罪刑均衡原则来破坏规则的既有含义架构。或许法理学界学者的论述对于刑法解释更有启示性的意义:“我们忘却了法治是形式与实质两个方面的共同建构,并且最主要的还可能是以形式为主的程序正义追求;仅仅追求实质正义也就用不着法治方法,或者用法治方法根本就追寻不到因立场不同而各有差异的实质正义。”实际上,在众多刑法解释中,最难以令人把握、最为棘手也最为危险的解释方法(理由)就是目的解释,“如果对目的确定不当,反而会破坏法治原则。从目的解释在整个法律方法论体系中的地位来看,目的解释只是法律解释的辅助性方法,只有在经过充分论证的情况下,目的才能取代法律的文义。”而当目的取代文义时,刑法解释实际上已经没有多少章法可寻。如前所述,目的解释也主张接受罪刑法定原则制约的话,那么在文义已经面目全非的情况下,文本的存在只能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结果。文义中透露的文理规则尚且不再,罪刑法定原则早已被目的解释抛掷九霄云外。法律的意义不是在文本涵摄之外,而正在文本之中。因为“法律文本本质上是一种解释规则。”任何解释如果违反文本本身的内在结构,都是解释上的臆断,非但没有拓展文本的可能意义,反而为文本带来灾难性的解释后果。

三、刑法目的解释思维模式的展示与解构

目的解释论运用不当可能引发的后果已为人们所知。“目的解释已经被证明是一把‘双刃剑,它固然能赋予解释以相当的灵活性,并由此确保刑法体系的开放性,同时它也因赋予法官解释的自由而严重威胁与侵蚀法适用的统一性与客观性。”在成文法传统越为深厚的国家,目的解释越能激起人们反思与批判的欲望。尽管刑法学界对目的解释的危险已经有了较为深刻的论述,但遗憾的是,人们并没有注意到在目的解释转为任意解释的过程中,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上述情形?尤其是解释者在解释的过程中,融入了怎样的因素?其思维的基本模式又是怎样的?而这些问题却是关系到反思目的解释论的根本之处,下文同样采取以个罪的论争为素材,辨别与剖析解释者是如何扩大目的解释甚至将之变为随意解释这一惊心动魄的思维历程。为进一步展示目的解释论在问题论证上的矛盾破绽,我们还是有必要对目的解释论的基本立场做一番轮廓性的描述。endprint

(一)在追求朴素正义中弱化基于类型建构的构成要件的可预测性

人们通常认为,为维护刑法典的稳定性,刑法典不应频繁修改,但社会又是在不断发展的。“一部刑法典内容无论多么完备,都注定没有永不衰竭的生命力,唯有以刑法解释学为模式建立起来的刑法学体系,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人们对刑法的意义理解不可能局限于曾经的解释。因此,客观的目的解释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既然在新的社会环境中,刑法规范的固有语义可能要发生变化,那么就需要以当下的社会需求为导向,适度地松解刑法规范的严格意义,这本来无可置疑。姑且不论刑法用语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发生变化,即便是普通的日常生活用语也会呈现发展的趋势。在古代,“小姐”的称谓一般是指具有一定经济和社会地位家庭中的未婚女子。此后,“小姐”的含义逐渐社会化,意指社会上普遍意义的未婚女子。但是在今天,其含义又会发生部分的变化,可能还包括从事性服务的女子等。刑法规范是语言的组合体,同样不能避免这种情况。对之解释并适度挖掘其今天的意义是维持刑法与社会同步发展的必备工作。目的解释也正是因为如此可能释放刑法用语的可能含义才在解释学中日渐受到重视。

但问题是,在解释的过程中不能够不接受其他解释方法尤其是刑法用语的文理的制约。从解释的结论上看,目的解释既可能扩大,也可能缩小刑法的固有含义。例如,对故意杀人罪中的人的解释,目的解释论采取的路径必然是,首先明确故意杀人罪的规范目的,即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自杀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此,故意杀人罪中的“人”排除自杀者。但其实由于故意杀人罪属于典型的自然犯,人们的价值观念与刑法规范的目的承载之间几乎不会有太大的冲突。因此,对于此类情形其实刑法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自然无须饶舌进行解释。相对于目的限缩解释而言,我们更应该反省和警惕的是目的扩大解释。如前所述,在刑法目的解释中,解释者经常以罪刑均衡原则为支撑理由,进而得出对诸多原本为刑法规范无法包容的行为进行处罚的结论。每当目的解释的结论难以为刑法文本固有含义涵摄时,目的解释论者经常会说这是维护刑法体系性的或协调性的要求。但其实解释的结论可能并不协调,解释的结论经常是不可思议的。目的解释的思维更倾向于通过入罪来编织刑法法网。例如,张明楷教授曾经在许多场合表态过试图将“夫妻二人在公共场合陛交的行为”解释为犯罪,但苦于没有找到合适的解释理由。

联系到上文关于部分抢劫行为是否能够解释为盗窃行为的问题,我们就不难发现解释者的解释思路。即为满足人们朴素的正义感,罪刑均衡原则成为刑法的至高原则。因此,目的解释处理问题的基本程序是,如果A(事后抢劫行为致人重伤)构成犯罪甲(抢劫罪加重处罚事由),B(先抢劫数额较大,后致人轻伤)危害程度重于A。B的行为按照刑法规定应当构成乙罪(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但是依据乙罪处罚比较轻,为了实现对B处罚重于A,则对B也以甲罪论处。可见,对B行为的定性已经完全超出了本应构成乙罪的构成要件制约。对B行为的定罪思路完全是为了满足民众所谓的正义感,立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构成要件对解释论的制约机能消失殆尽。

(二)目的解释通常会擅自更改刑法中个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目的解释还经常存在不当擅自更改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形。例如,刑法规定了抢夺国有档案罪,但行为人以暴力相威胁抢劫国有档案的,如何定性?与目的解释论相关联的实质解释论则认为,对以暴力相威胁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国有档案罪。但这种解释是存在疑问的。不能因为刑法规定抢夺国有档案罪的规范目的是保护国有档案,就可以一概地将有害国有档案安全的行为认定为本罪。因为,危害行为本身必须具有法定性,只有接受刑法规定的具体个罪构成要件的制约,才可以实现刑法对一般意义上危害行为的过滤。梳理上述观点,就可以看出其分析的基本思路:A的行为构成甲罪,但甲罪的要素中有A,B,C三个要素。当出现D的要素时,自然是没有办法被甲罪所涵摄。但D的要素可能是比甲罪更重的乙罪的构成要素。那么,D的要素就可以被解释为甲罪。理由就是当然解释,问题是当然解释也要接受具体个罪构成要件因素的制约。直言之,在抢夺国有档案罪中并没有威胁的行为要素,因而无论如何不能将以暴力威胁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认定为抢夺国有档案罪。张明楷教授在其他场合论述到,抢劫行为符合抢夺、盗窃的要件,所以对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为本罪。诚然,如果行为人以暴力的方法抢劫国有档案,因抢夺罪中有暴力的构成要素,自然认定为抢夺国有档案罪没有任何问题。但如果一概地将包括抢劫中的非暴力要素也认定为抢夺国有档案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则势必是对抢夺国有档案罪构成要件要素的不当增加,解释结论着实难以令人接受。类似的情况还有盗窃、抢夺、抢劫儿童的行为定性。“刑法规定了拐卖儿童罪,那么与骗走儿童相比,盗窃、抢夺、抢劫儿童的行为更具有可罚性,就性质相同的行为进行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是实现刑法的协调进而实现刑法的正义的有效解释方法。”与上述分析一样,解释者显然在以保护儿童人身权利这一笼统的法益指导下,对拐卖儿童罪构成要件做了不当增加。这种看似符合“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与其说是当然解释,倒不如说是目的扩大解释。退一步而言,即便承认其是当然解释,当然解释也有其自身的规则。众所周知,当然解释包括事理上的当然和逻辑上的当然,前者可以用朴素的经验和社会一般的直观感觉来判断,但这种判断并不意味着在刑法解释论中获得了正当性。“只有在具有逻辑上的当然,即所分析的事项具有刑法规范中相应概念的核心属性时,才能适用,否则,仅仅根据事理上的当然,即危害性的大小来出人人罪,这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今天,是不能允许的。”如果脱离了罪刑法定语境中个罪构成要件的强有力制约,目的解释就可能成为所有非刑法意义上对事理上危害行为的人罪理由。

通过展示与解构目的解释论的思维方式,不难看出,目的解释论所倡导的维护刑法稳定的姿态,在具体个罪解释中往往由于力图突破一而不仅仅是扩大——文本的含义,实现严密刑事法网,进而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但为此而牺牲的可能是人们丧失了对刑法用语的预测可能性。刑法解释的任务已经不再是为探求刑法用语的明确性,反而成为张罗罪名的理由。这种不当增加构成要件要素的做法,全然不能以“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或者“为了实现处罚的均衡性”为依据而当然获得合理性。endprint

四、交互解释与刑法目的解释的制约

面对目的解释可能带来的危险,人们已经开始有意识地寻求刑法目的解释适用的规制措施。基本的路径和意图旨在限制目的解释的随意性,使之能够以刑法用语的固有含义为向心力的有效性解释。

(一)二元性制约机制的可能困境

有学者认为,“为遏制随实质化而带来的企图摆脱文义约束的日渐强大的冲动,有必要借助一种二元性的制约机制,即通过法教义学的内部控制与合宪性的外部控制,来实现对目的解释的规制。”上述观点值得首肯,因为教义学的内在逻辑可以在形式意义上约束目的解释的随意性,弗里希教授指出:“在启蒙时期的哲学中,至少在某些方面,教义学的思想经常被视为一种不能批判思想的典范。这就表明:教义学是以自身已经确定而无须再作任何检验的信条为前提的,而且通过对这些前提的深入思考可以进一步认识教义学。”而合宪性解释则从根本上为审查目的解释提供了合法性与否的法则。但上述路径在具体实践中可能遭遇搁浅。

就教义学的内部控制而言,在法学领域,当今西方法学界对传统法律方法的批判,在哲学解释学层面上就是本体论对方法论的批判和颠覆,从而在新的哲学基础上建构本体论上的法律解释理论。传统教义学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封闭体系观念被打破;民族(国家)观念被打破,超民族观念产生;法教义学的反思批判功能的凸显。它已开始价值导向性的思考,具有反思与批判的功能。刑法的实践品格,使得人们关注的焦点至少不再局限于规范自身体系的自洽性,开放性的知识结构逐渐被运用到解释学中,并开启了不同范式的论证路径。问题意识及探求问题的结果意识正在逐渐导向着刑法解释。今天的刑法教义学的基本面向和维度尽管没有完全告别实证意义上的传统,但开放的姿态似乎已成趋势。即便是在严格教义学解释的语境中,概念的差异性与复杂性也并非仅仅依靠逻辑能够得以证成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要否认传统教义学对刑法解释以及稳固刑法典的法治意义,而是应在此基础上升级与革新教义学的知识系统,通过外在解释素材的参与和融透,形成实践品格的刑法解释学。

至于合宪性解释,与其将之称为外部制约,倒不如称之为应然意义上的理念引导。理想状态上刑法解释自然需要遵循上位法的基本精神和解释规则,自觉接受宪法精神与宪法规范的意义制约。但问题是,在宪法“悬浮”的当下中国,合宪性解释的操作标准亦难以界定,况且,违背合宪性解释的司法裁判也缺乏真正有效的纠错机制。对于身处尴尬现实的宪法而言,合宪性与否的争论只有在刑法立法或修改时才可能具有真切的意义。在刑法司法中,即便主张合宪性解释,也只能是曲线性的或者隐蔽性的操作。因此,至少在可改进之处,合宪性解释对目的解释限制的功能其实并不如理论界想象的那么乐观。真正需要探求的问题是,刑法目的的确定,以及依此目的解释的结论需经过怎样的论证程序,才能使之不至于走样为随意解释。

(二)通过交互解释达致解释的“反思性平衡”

“我们进行认识和理解的世界主要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文本所描摹的世界;一种是我们所生活的经验世界,而理解的实质就是将两个不同的世界进行沟通和调和。”文本世界和经验世界存在着相当的异质性,具体而言,文本世界是预设的逻辑规则构成的系统,而经验世界则是由诸多诸如生活历练、知识场域、个体理解预判乃至成见构成的系统。两个不同维度的世界相互交叉,互相缠绕。令解释者无不困顿,但却又是任何解释者面临的基本现实。解释者必须乐此不疲地往返于两个异质世界之间,在穿梭中寻找到融通二者的可能性路径。经验世界偏向超法规的目的,但容易因人们的亲历性、直观性而直接诉诸扩大的目的解释。换言之,基于生活世界做出的无论是目的扩大解释抑或目的限缩解释都不能够成为终局性的解释结论。同样的道理,文本世界中单纯的规则演绎亦不能够充当最后有效性的解释结论。因此,我们需要在甄别的过程中,运用其他解释方法以及素材予以综合性的检验,即基于教义学的解释系统与基于目的的解释系统是相互检验的两个初步解释立场。

可将二者的关系形容为交互检验关系,而非完全排斥。这是因为经验世界的智力系统可以为文本世界提供辅助性的解释材料和理由。“法律解释的任务在探求法律意旨,而这个意旨即追求正义在人类共同生活上的体现。即在正义及其衍生价值的指引下,以衡平的、可以被理解的方式去满足由人类公共生活所发生的法律上需要。”衡平本身就有矫正机械甚至偏执的意义。

刑法用语中存在评估性用语。这类语言既不具有自然描述性,也不具有规范性,而是盖然性、评估性的非法律用语。对于评估性用语,文义解释,只能提供大体的解释范围或意义指向。例如,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界定。文义解释的基本立场和方法是,采取同类解释规则,可以将危险方法解释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但遗憾的是,同类解释规则并没有彻底将危险方法的含义明确化,仅仅是向人们提供了一个解释的方向。也由此可以看出,刑法解释本质上是“一种反复斟酌而不是简单演绎;它所关注的是在特定语境中的法律意义,而意义从来都不是被推演出来的或被发现,而总是被赋予的。”在特定的语境中,就需要以防范相当危险为旨的目的解释及时充足同类解释的意义指向。因此,实践中,“驾驶机动车在城市主干路或高速路,突然变速冲撞正常行驶的车辆‘碰瓷,可能使快速行驶的其他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进而可能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死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裁判要旨向我们展示的是,刑法规范用语如何在案件场域中获得特定的意义,并且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裁判在界定危险时极为谨慎,即需要满足如下条件的,才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1)行为限制,即驾驶机动车。(2)行为地点位于城市主干路或高速路。(3)行为具体方式为突然变速冲撞正常车辆。(4)潜在后果判断是可能使快速行驶的其他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进而可能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死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当然,潜在后果判断其实是社会一般人的判断,亦即根据前三个要件通常可以递进式地判断出潜在后果存在的现实性与高概率性。当然,如果行为人有足够的理由可以反证潜在后果判断不成立的话,则由于在危险犯中存在反驳理由的反向制约,所以也难以认定为“危险方法”。但上述的解释路径、方法和结论却并不会引起与文义解释或其他解释方法的冲突。恰恰相反,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谨慎的目的解释对于诸如刑法评估性用语具有重要的填充功能。endprint

但是,如前所述,如果在刑法解释中仅仅为了迎合处罚的必要性、协调性而采取不当增加或减少构成要件要素的话,则基于处罚的目的解释通常会因突破文义的射程而令人惊讶。其根本原因是所谓的客观目的探求经常在解释的过程中成为实质的入罪主张。当今的法律解释学从来没有否认法律解释应当与社会的发展合拍,寻求与展示法律规范的当下内涵。但是如果不考虑甚至不受作为语义稳定结构的内核要义的制约,注定不能克服损伤法治国的危险。即便是在法治化程度较高的社会中,也不能忘却“在教义学中维护乃至发扬刑法的法治国性”的使命。解释者的目光应当在历史与现实的多重维度中寻找反思性的平衡。“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其今日的规范性意义),而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他,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

各种解释方法最后的目的无外乎是寻找逻辑上的合理性与事理上的合理性的协调之道。良善的解释结论或许应当是合逻辑的事理或合事理的逻辑,但通常是难以达致的。“每一个法律体系都是有缺陷的、有空白的,因而要在现有法律规则的基础上,通过逻辑的推论得出令人满意的决定不总是可能的。这就要求法官要善于发现法律规则的目的,通过创造性的、合理的解释去平衡互相冲突的利益。”比较务实的做法是,适当开放教义学的体系,使能够符合教义学解释基本要旨或方向的目的成分进人解释系统之中,否则可能窒息刑法用语的拓展空间。解释刑法规范不是对单向的对文本意义的静态开掘,而是刑法文本与现实世界的链接。唯有在面对现实世界的疑难问题,才可能逼问解释者继续前行去解释可能本来感觉并不存在争议的刑法用语。因此,刑法解释是面向实践问题的规范性解释。“规范性在后实证主义阶段被视为‘结构化的过程,即规范性并非是规范文本的内在属性,而是法规使用到具体案件的结构化过程。”刑法用语正是在结构化的过程中围绕着固有含义为引力中心不断调整边缘语义的范围,其间充满着无限循环性的形式与实质的交互解释。

解释作为系统,材料来源形式不同,各种知识的汇集都无不在填充与丰富解释的内容。解释的判断依据之间也存在交互解释的空间,抛却逻辑或形式意义对目的解释的验证与制约功能既不可能也不现实。即便在目的及其关联的实质解释中也存在不同知识之间的交互检验问题。例如,在刑法中,前理解是否会对解释产生影响?“法官的‘前理解应该是对案件的事实、社会的反映、判断可能出现的后果做一个大概的预先判断,但这种前理解式的‘法感并不能完全支配法律判决,尚需要严格的规范推理以及一种法律体系化的思考。”但实际上构成前理解的子系统中,也会有诸多知识因素会对前理解构成制约。例如,常识可能就是深嵌在前理解中构成前理解要素但同时也会整体的前理解形成一种牵绊。刑法解释承载着价值观念的沉淀,融透着向社会及公众传递的官方评价的信息。“公民们如果知道什么事情要罚,并知道这些事情是在他们可做可不做的能力范围之内,他们就可以相应地制定他们的计划。一个遵守已公布的法规的人不必害怕对他的自由的侵犯。”刑法的理解不能不顾及解释的后果是否会对普通人的生活构成伤害或者在解释中是否克减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只有超出最基本常识范围的观点,才可能具有价值。”但问题是,规则是社会生活的秩序化凝练,除非以撼动社会主导性价值理念为己任,完全超出公众普遍感受——常识——的刑法解释是否真的有助于促进社会观念的整合乃至社会的进步意义,至少在法学领域内如此高估可能并不乐观。“法学关注的可以说是一个国度内整个社会的相对长期的稳定秩序,是这种稳定秩序中体现出来的人类合作活动的规则。”诚然,刑法解释不是仅仅根据日常经验就可以感知的,也不能仅靠查阅字典可以完成。但至少在解释结论上不能产生强烈的突兀感,保守性的、谨慎性的解释应当是解释者的基本姿态。刑法“所涉及的目的并不是任何人的目的和利益,而是涉及那些依法应被追求之目的。这些目的的实现对于特定人类生活而言,是正义、是有意的,甚至是必要的。”刑法解释是智识探险的历练,解释者无不在设计各种解释方法探求文本背后类似宝藏似的可能语义。尽管就个体而言是原子化的工作,但又何尝不是集体性的事业?解释者可以充分想象甚至随意解释,但解释的结论必须接受来自各方排除合理怀疑的相互质问与检验。交互性解释贯通的是寻求“重叠性共识”的努力,但其本身必须又是反思性的。在反思性寻找平衡,形成刑法解释自我“反思性平衡”的基本格局,则是交互解释的终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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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玉芹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