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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信”还是“先疑”

2016-01-05周安平

现代法学 2015年6期
关键词:信任诚信

摘要:政府部门面对一个具体的公民时,是先信任他,还是先怀疑他,这不仅关系到彼此合作的状态,也影响到国家与公民关系的政治架构。前者可称之“先信”,后者可称之为“先疑”。在“先信”之下,除非政府办事部门能证明该申请人是不诚信的,否则不得拒绝。而在“先疑”之下,除非该申请人能证明自己是诚信的,否则政府部门对于其请求事项可以拒绝。“先信”采用信用减分制,“先疑”采用的则是信用加分制。“先信”是“信任+严惩”,“先疑”则是“怀疑+监督”,从而“先信”提升了社会信任,而“先疑”则加剧了社会的不信任。一个国家是采用“先信”还是“先疑”,往往与其工业文明和民主化程度有着较强的关联性。

关键词:先信;先疑;如何证明我妈是我妈;信任;诚信

中图分类号:DF03

文献标志码:A

最近,一则“如何证明我妈是我妈”的新闻,让国人好不困扰,就连李总理都愤怒地质问道:“证明‘你妈是你妈,这怎么证明呢?简直是天大的笑话!”这的确是笑话,人们从直觉上和经验中都不难作出判断,但从理论上如何破解则并不容易。其实,“我如何证明我妈是我妈”可以转换成另一个问题,即“你如何证明我妈不是我妈”。同样一个问题,由谁来证明,这往往涉及到信任与怀疑的制度选择的问题。

信任是合作的开端,去政府部门办事,公民与政府办事人员彼此虽然是陌生人,但仍然必须要求有最低限度的信任基础,这种信任基础主要集中在公民是否可信,以及如何证明其可信的这一问题上。具体言之,如果这种证明是由公民自己来完成,那么,在公民不能充分证明自己是可信时,得推定公民是不可信的;反之,如果这种证明是由政府来负责,那么,在政府不能证明公民是不可信时,得推定公民是可信的。根据马克斯·韦伯的理念类型的思考问题的方式,前者可归为“先疑”式,后者可表述为“先信”式。两种模式孰优孰劣,可从诚信的举证、信任风险的化解、以及信用的监督等三个方面作严格的逻辑推演,并在推演的基础上,挖掘制度选择“先信”与“先疑”的根本制约因素。目前,中国政府正在致力于公民诚信体系的构建,相信这种推演与挖掘对政府信任公民与否的制度选择有着极强的启示意义。

一、诚信的举证

在普通的人与人关系中,彼此之间是否信任,以及如何信任,这不是制度所关心的内容,至少不是制度所关心的重点。但是,当一方是政府部门,而另一方是普通公民时,那么两者之间就不是普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反映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如考试制度中主考方与考生之间,海关制度中海关与旅客之间。此类关系中的信任问题,对于政府部门来说,在应某个公民申请时,是首先信任他,还是首先怀疑他,这在双方合作关系实际发生前,制度必须预先做出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先信”和“先疑”构成了制度选择的起点。

无论制度是选择“先信”还是“先疑”,目的都是为了促进政府部门与公民之间的合作关系。但同时,“先信”或“先疑”也都有可能面临公民不诚信的问题,因此,对于公民诚信与否的证明就成为问题的中心。无论是“先信”还是“先疑”都要求就申请人是否可信提供证明,只不过证明的途径有所不同而已,其不同可以作如下逻辑演绎:

第一,申请人是否可信,该申请人自己最为清楚,所谓心知肚明,因此,理论上由该申请人来证明自己值得依赖是最合理的要求。但是,“可信”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并含有评价的性质,从证据学上看,这一概念因其抽象性和评价性,是很难获得直接证明的。相反,政府的办事部门,其证明对象则是该申请人的“不可信”,“不可信”相对于“可信”,虽然也是具有评价性的概念,但却容易转化为一个具体的事实概念,政府部门只要证明该申请人存在某一不可信的相关事实,即已满足证明的要求,因而是可证明的。“不可信”概念容易转化为事实概念的这一性质表明,制度选择“先信”相比于“先疑”更为合理。

第二,当然,“不可信”向事实概念的这一转化也提醒了我们:“可信”或许也可以作这样的转化,即将可信的评价与可信的事实联系起来,由该申请人提供其可信的事实,从而导出可信的价值判断,比如他可以列举出支持自己可信的事实。但是,支持“可信的事实”相对于“不可信的事实”,范围是不确定的,或者说,支持“可信”的待证事实是无限的,其证明结论永远是接近可信,而不可能证实可信。因此,由申请人来证明自己是可信的制度安排,在增加申请人证明负担的同时,理论上永无可能获得证实的结果。例如,对于身份的证明,申请人提供了身份证,但这并不能有效证明身份证是自己的,也不能有效证明提供的身份证是真实的。申请人提供的任何证明,都可以无限地质疑下去,如此等等,不可穷尽。相对而言,政府办事部门的证明对象则是申请人的“不可信”,其待证的不可信事实范围是有限的,其有限性理论上为1%,即只要证明其中之一的某一事实,比如对于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只要证明身份证与申请人不同一,或者申请人之身份证已失效,或系伪造,证明其一,举证责任即已完成。因此,从证明的逻辑难度上作比较,政府办事部门的举证难度是某公民的举证难度的百分之一。因而,从证明的难易程度上看,相比于“先疑”,“先信”作为制度的起点更为科学。

第三,所谓“可信的事实”,制度上也可以预先规定一个范围,将无限的待证事实作有限的范围限定,从而化“无限”为“有限”。比如可以要求某公民提供某几种具体的证明文件,或者规定某公民必须通过政府部门的某些检查和检验。但是,这就有三个问题:一是,由制度规定的待证范围,其实也是人为的,虽然可以在规范上确定“有限”,但并不能解决事实上的“无限”,其证明的结果仍然是接近可信,而无法证实可信。二是,或许通过列举某申请人必须提供的证明文件的这一做法,能够保证其进入制度程序前的可信,但却不能确保该申请人进入制度程序后,能够持续保持可信。比如考生参加考试,主考方虽然可以要求某公民提供身份证、准考证等来确信其身份,但并不能设计出万无一失地杜绝考生在此后考试程序中一切可能发生的舞弊行为。因此,关于“可信”的证据,理论上只能保证过去,不能保证未来。三是,当某公民进入程序后,政府部门制度上即便可以设计出完善的各种检查和监督的技术,但是这一做法会导致证明程序的无限延伸,从而与效率价值相悖,并且由于在理论上的不可穷尽,而始终不能完全确保申请人的可信。endprint

第四,法律判断要求泾渭分明,而世界并非如此,世界之非确定性得由推定的方法来求得法律的确定性。依此法理,假如由政府部门来负责证明申请人是不可信的,而政府部门又不能证明,则只能推定申请人是可信的,即推定其为清白之人。相反,假如由申请人来证明自己是可信的,而他又不能做到,则应推定其不可信,即推定其为不清白之人。由于前已论及的原因,理论上某公民并不能满足证明的要求,那么,不只是某个具体的申请人得被推定为不清白之人,人人得被推定为不清白之人,如此,社会民众人人都是嫌疑犯,刑法的无罪推定也将丧失根基。正因此,清白免证可以看作是一项公民权利,人人均得假定,故无人需要证明。并且,“若有人向他人提出证明义务,则他也把自己拉进了义务的圈套”(因为他不承认免证的假定,也要自证),从而陷于逻辑上的悖论。虽然不可避免的,“所有人都清白”的假定让少数不清白且善于欺诈的人得益了,但是如果不让他们得益,那么大多数人就得放弃自己的身份安定的权利,而这并无必要且多有害处。因为,更多的人身份不确定,并不意味着欺诈必然不得益,然而将清白者说成不清白却是肯定的。

两相比较,从某个人是否可信的证明上看,制度选择“先信”相对于“先疑”,在逻辑上无疑更科学、更合理。不过,也许有人会质疑,法律本来就是建立在“人性恶”的基础上,如果要求政府部门首先得信任公民,那么,两者就相互矛盾了。笔者以为,法律“人性恶”预设是以抽象的人性为基础的,而政府部门对公民得“先信”是面对具体人而言,抽象人性之假设与具体人格之对待是不同性质和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正如刑法惩罚的对象是有罪的犯罪分子,但当具体刑罚施之于具体人时,得推定其为无罪一样,即刑罚假定的人的恶是抽象人的恶,无罪推定假定的人的无罪则是具体人的无罪。因此,要求政府部门对公民得“先信”,此与法律“人性恶”的假定并无矛盾。

制度选择“先信”相对于“先疑”,在逻辑上更为科学合理,还不只是停留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层面上,而且还因为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到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关系架构上。在“先信”之下,除非政府部门能够证明公民的请求存在欺诈或隐瞒的情形,政府办事部门不得拒绝公民的合法请求。如果政府部门不能提供证据,即使心存怀疑,仍不得拒绝。其政治意义具体有四:

一是使政府的不作为变得不可能。怠政与消极现象只存在于“先疑”之下,因为“先疑”可以为不作为提供堂而皇之的理由。但在“先信”之下,政府被置于公民日常活动的监督之下,政府内部层级监督的非及时性被弥补,并且行政效率得到了保证。虽然“先信”也有可能导致个别公民的个别欺诈行为侥幸通过,但是,这与“先疑”下所滋长的官僚主义危害比较起来是值得的。并且,本文后面将要论及,公民基于公民自己失信成本的考虑,欺诈的可能性也是很低的。

二是使政府的腐败行为被抑制。政府部门的腐败行为往往发生于“先疑”制度下,“先疑”导致了权力的扩张。在“先疑”之下,政府部门居于主动地位,而公民的地位则具有从属性,这就使得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基于寻租的意图,在怀疑的名义下,可以随意刁难公民。“先信”则限定了权力的范围,在“先信”之下,公民居于主动地位,政府部门非有证据不得拒绝,因而其寻租的空间被压缩到了最小,这恐怕也是西方国家的政府官员相对于中国政府官员更清廉的原因所在。

三是使政府行为被公民有效监督。在“先疑”之下,公民是政府严密监管的对象,政府可以不断地质疑公民的诚信,视公民为“刁民”,“你如何证明你妈是你妈”就反映了政府工作人员居高临下的监管态度。相反,在“先信”之下,由于政府部门非有确实证据,不得对公民作不可信的推定,“如何证明我妈是我妈”就成功地转化为“你凭什么说我妈不是我妈”的问题。在这种情形下,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被置于公民的监督之下。显然,这种监督的有效性远甚于政府的内部监督。

四是使公民的真正主人翁地位得到了凸显。因为,在“先信”之下,政府办事部门非经充分证据支持,不得否认公民的诚信,于是公民的安全感和自尊感得到了提升,而这反过来又进一步提升了公民的诚信表现。但在“先疑”之下,公民始终于处于被政府办事人员质疑与不信任的地位,从而加剧了公民屈从于公务员的从属地位。因此,也就可以这样说,“先信”与“先疑”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本就是由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关系架构所决定的,是权利与权力关系的自然反映和必然延伸。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先信”代表了权利本位,而“先疑”则反映了权力本位,孰优孰劣,判然有别。因此,制度选择“先信”,而不是“先疑”,这不只是因为要考虑到举证责任的技术因素,还因为其包含了极强的政治因素。

当然,需要补充的是,“先信”与“先疑”的区分,尽管概念上可以做到泾渭分明,但现实中并不是绝对对立。以考试为例,即使是采用典型的“先信”式的西方国家,虽然在考试时并没有严密的监考制度,但考生也得提供必要的身份证明。这说明,“先信”并不是绝对的盲信。当某公民证明自己可信并不困难时,或者,政府已经将证明文件事先颁给了公民时,那么,公民出示证件并不与“先信”的理念与做法相违背。因为,“先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公民无法自我证明。当公民自我证明并不困难时,这一原因已经被消除。

二、风险的化解

信任关系具有以下性质:一、时间差与不对称性。承诺与兑现具有时间差,信任者与被信任者存在某种不对称性。二、不确定性。具备了确定性,就不存在风险与应对风险的方式了,也就不叫信任。三、没有足够的依据。信任属于倾向和愿望。因此,信任实际上是一方对另一方信守承诺的概率估计,是对对方是否值得信任的一种估计。”在信任关系结构中,我们说一方信任另一方,是说一方将自己的未来命运托付于另一方,并对自己的这一托付充满信心。

因此,信任的同时伴随着信任的风险。信任包含一种判断,即由于授予他人对某些利益的决定权,也接受了他们潜在不良意愿所造成的易受损害性。一旦付出信任,也就意味着要承担潜在伤害所带来的风险,以换取相互合作的好处。当一方信任另一方,也就意味着一方的信任容易被另一方所利用,因为一方对于另一方的信任,仅仅是增加了对方的适应性,而减少了自己的主动性,从而增加了自身遭受对方攻击的风险。信任别人,也就是给别人留下了伤害自己的机会。但信任本身表明自己并不相信对方会伤害自己。因此,“先信”与“先疑”,对于信任方来说,其风险是不一样的。假定制度选择“先信”,那么,政府办事部门就要冒信任的风险;而如果制度选择“先疑”,那么,政府办事部门则将风险降到了最低的程度,而由公民承担不合作的损失。因此,“先信”与“先疑”相比,对于具体的政府部门而言,前者风险大于后者,规避风险的理想办法似乎应该选择“先疑”。endprint

虽然制度不可以通过安排来消除风险,但是可以通过安排来分摊风险。由谁来承担风险,是由公民还是由政府来承担,制度是可以预先做出安排的。一般来说,拥有资源的人,比如拥有权力、财富和信息的人都更能够付出信任,那是因为他们有足够能力承担信任破裂的风险。相反,那些缺乏资源的人往往不能付出信任。因为错误的信任可能导致灾难性后果,而自己又缺少足够保护自己的手段,因而他们只能高度地节省信任资源。因此,与其让公民承担不合作的损失,不如由政府承担信任的风险,因为后者承担风险的能力远远大于前者。

而且,虽然对于政府部门而言,“先疑”的风险远小于“先信”,但是其风险的“小”是以彼此不合作或减少合作作为代价的。因为人是理性的和自利的,在单次囚徒博弈中,选择背叛而不是守信是最佳的策略,从而,“先疑”导致了合作的终结或至少带来了合作的困难。因此,我们说“先疑”的风险比“先信”低,这种比较只在单一的和孤立的关系中才有意义。而如果相互作用的时间是无限的,那么人们就会选择合作。相互作用的时限越长、越无限,就越有可能产生理性的自利行为,以维持合作的均衡。因此,如果在制度上将人的信用纳入一个连续的系统来考察,那么就能激发人们的合作,而不是背叛。

幸运的是,人生并不是单次的生命博弈。“如果我们的生命博弈真是单次囚徒困境,我们永远也不可能进化成社会性动物。”人类社会关系的连续性与关联性为“先信”的采纳提供了社会基础,而“先信”促成合作的优势也因此得到了凸显。换言之,结合合作所带来的收益这一点,“先疑”在降低了信任风险的同时,也导致了合作收益的丧失。与此相反,“先信”在承担信任风险的同时,也会因此带来合作收益的获得。毕竟,制度的目的是促成合作大门的开启,而不是促使合作大门的关闭。因此,将风险与收益联系起来考虑,我们也会发现,“先信”相比于“先疑”,由其促成了合作的收益,而应该成为制度的首选。英国企业家文森勋爵归纳的商业成功的戒律之一就是“相信每一个人,除非你找到不再相信的理由为止。”这虽然是商业定律,但也是关于信任的定律,不只对商人有益,也对政府有用。

当然,“先信”的合作收益只是理论上的,它必须能够化解风险,或者能够化解大部分的风险才有实际的意义。以加拿大渥太华坐公交车为例,如果你逃票,一旦被发现,你就会被罚款300加元(相当于人民币1800元)。同理,你向银行声称你的信用卡被盗刷,银行虽然“先信”你,但如果事后发现你的声称是假的,那么你在银行就有了信用不良的记录,而这将关系到你的未来。在加拿大入关时,你如果携带了需要申报的物品,你可以声明没有,海关也会“先信”你,但是,一旦发现你的声明是虚假的,你就进入了黑名单,其相应的惩罚措施是,你以后的每一次过关,都必须提前4个小时抵达海关,将你所有的行李一一打开,逐一排查,让你烦不胜烦。因此,“先信”并不是无条件的,它伴随的是后续的对于“失信”的严厉惩罚,虽然检查是偶然的,但后果却是严重的。

“先信”不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先信”作为政府办事部门与公民发生关系的制度起点,它首先表明的只是在官方对于公民的起始态度,但它并不是一个从一而终的态度。一旦发现某公民有失信的行为,政府办事部门对于该公民的信任即已减少,甚至丧失。因此,“先信”与“先疑”的区别就在于,“先疑”对公民信用的考察,重点是放在了关系开始之前,而“先信”则是将考察的重点放在了关系开始之后。具体来说,对于公民信用的考察,“先疑”采用的是信用加分制,而“先信”采用的则是信用减分制。

如果公民一生的信用分值是100分的话,那么,“先疑”就是将一个人的信用分数在起始时给定为0分,以后随着其信用良好记录的增加而相应增加其信用分数,这种增加,理论上在其死亡时可以达到满分100。而“先信”在起点时就给定一个人100分,以后随着其失信的增加而相应减少其信用分值,这种减少,理论上可减至0分。看起来,两种计分方式,只是方向相反,并无实质上的不同。但仔细推敲其实际运用的效果,信用减分制可以有效地抑制机会主义,而信用加分制则可能会刺激机会主义。

信用分数的起点是0,还是100,这对于人的心理影响是不可忽视的。对此,心理学上的禀赋效应理论可以提供较为充分的解释。所谓禀赋效应,是指“为了捍卫自己已有的东西,我们愿意付出的资源和精力多于去夺取别人东西的投入。就比方说狗吧,较之跟其他狗抢骨头,狗宁肯在保护自家骨头上花更多的精力。所有权的禀赋效应跟厌恶损失存在显而易见的直接联系,避免损失之痛带给我们的动力,比追求收益之喜强两倍。在进化的设计下,人们更在乎已经拥有的,对有可能拥有的东西反而不那么上心。”也就是说,在禀赋效应的支配下,人们对于自己已经拥有的愿望远胜于自己可得到的,已经拥有的失去所带来的痛苦远甚于可得而未得所带来的遗憾。因此,当人们已经拥有信用100分时,人们会因为倍加珍惜的心理,而时刻小心自己的行为,唯恐自己已经拥有的信用分数的流失。相反,当人们的信用分数只是0时,虽然理论上一个人可以经过努力获得更多的分数,但偶然的失信,只是不可再加,但不至再减。换一句话说,拥有100分,其失信的成本较高,而只有0分的人,失信的成本非常之低,所谓失去的是镣铐,得到的可能是世界。因此,前者的机会主义被抑制,而后者的机会主义则被激活。难怪在加拿大,有朋友告诉我,说谎会意味着你未来的路会越走越窄,究其原因,就在于加拿大对人的信用采用了减分的方法。因此从这一意义讲,“先信”也就不仅仅是表明官方对公民的一种态度,也内含一种工于计算的精明策略,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一个人说谎与欺诈的本能。

无论是信用加分,还是信用减分,总分都是100,但由于统计的方向相反,对于人的诚信的激励作用就不一样。从理性上分析,一个人表现得诚信与否,与人的利益具有很大的关联性。美国学者亚历山大·J·菲尔德说过,“可信赖性并不是一种与生俱来的人性品质,对他而言,只有当可信赖比不可信赖更有好处的时候,人类才是可信赖的……有些人是诚信的,仅仅在如果诚信或者诚信的表现能够比不诚信获益更多之时。”对比“先信”与“先疑”,无疑,“先信”的利益引导性远强于“先疑”。因此,人们真的没有理由去责备中国人的说谎习性,只是中国人缺乏有效引导诚信的利益机制罢了。endprint

在“先疑”之下,如果人的一生信用满分是100,那么一个人得经过一生的努力,持续地坚持诚信,拒绝任何机会的引诱,才可以获取。一个人做点好事并不难,难的是一辈子做好事。因此,人们会因为要获得100分极其困难而放弃努力,积善的努力被压抑。而即使至死,经过一生比拼,获得了100的信用满分,这一满分对他的人生也失去了意义,至多是可以在死后被追认为道德模范而已。但在“先信”之下,出生即已拿到100分,以后只要持续保持即可。因此,出生时即已获得的100分就具有人生意义,它在其一生中能够发挥正能量,帮助他赢得信任,从而赢得人生的各种机遇。换言之,“先信”起始的100分比“先疑”最后得到的100分,其发挥的作用是不一样的。理解了这一点,我们也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在西方国家,“活雷锋”时时可遇。

事实上,无论是采用加分制还是减分制,都包含了对人性弱点的担忧,担心在未来的合作关系中,对方有可能会失信。只不过,信用加分制因为过度的担心,而不敢首先付出信任,因此关闭了合作的大门。而信用减分制,其实也不是因为陌生人有可信任的理由,因为,“我们不能把对陌生人信任的基础建立在他们的可信性上,因为我们无法知道他们是否诚信。我们只是在假定他们是诚信的。”但是,假定对方是诚信的其实是一项非常划算的策略,一方在可承受风险的前提下,首先释放出信任,利用禀赋心理,就会激发起对方抑恶扬善的效应。因此,在单一的和孤立的关系中可能面临的失信风险,在信用减分制的引导下,却被悄然化解。真可谓,小技巧,大智慧。

在“先信”制度安排下,信任除了表明官方对公民信任的政治态度外,也具有策略方面的意义。因为,政府部门对公民的信任也不是建立在该公民具有可信性的基础上,而这正是信任的策略主义和信任的道德主义的区别所在。所谓道德主义的信任,我以为,是指“应该”信任,是基于伦理上的要求而产生的无条件的信任;而策略主义信任则是指信任对于我而言是能够最大化利益的一种手段,因而是有条件的。“先疑”是在对方充分展示了其可信性依据后才付出的信任,这就是一种道德主义的信任。道德主义的信任在熟人社会中非常典型,一方因为对对方的熟悉、了解或情谊而对对方付出的信任,这种信任不仅有社会学的根据,更重要的是有伦理学上的要求。但是,对于陌生人,人们不会因为你不信任他而在道德上非难你,而你决定信任陌生人,也只是基于概率的计算与功利的权衡,因而也就可以看作是一种策略。正是这样一种信任策略的成功运用,“先信”赢得了“先疑”所不能获得的合作收益,从而极大地化解了信任的风险。

三、信用的监督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信任和不信任是一对并行不悖的“奇怪组合”,人们在合作和信任的同时,还需要保留对交往对象的一定程度的不信任。信任并不代表着就可以放弃谨慎、安全保护和监督。如果没有“不信任”这种独特的否定思维方式,那么,信任就可能是迷信、盲信。盲目信任更多的是减少而不是增加人们的信任。因此,“先信”在信任的同时也对“不信任”配套了应对的机制。

“先信”制度在交易中大大地简化了识别的负担,从而减少了世界的复杂性。因为,“信任的存在,缓解了行为者们的担忧、疑虑、警惕和戒备,并从监视他人日常行为细节的高代价措施中摆脱出来。”但是,在缺乏信任的情况下,行动者们则必须靠正式的监视和强制。也就是说,怀疑和不信任要求监督,并且还特别依赖于监督。因此“先疑”相比于“先信”,必须同时有监督制度与之配套,才能保证“先疑”运行的可能。

一谈起中西方法律制度的不同,人们大都习惯于认为,西方制度设计严密,而中国设计出来的制度则总是漏洞百出,有空可钻。在这一几乎是意识形态的话语作为前提的推导下,我们无不是强调制度建设的完善,并且制度建设的核心又无不是强调严密的监督制度,让机会主义者无机可循。因此,在中国人的潜意识思维里,一提到如何防范公民的不诚信行为,就一定会想到加强监督。比如,一谈到禁而不止的制假贩假,人们想当然地就是要求增加政府的监管。事实似乎也是这样,比如广东佛山“小悦悦事件”,如果行人知道有监控探头,恐怕就不会一走了之。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近几年来,监控探头广泛运用于各种场合,人们的一举一动都纳入了监控的范围当中。我们先不说这种无处不在的监控是否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利,单就监督成本以及监督是否有效的问题,就值得反思。

有一个关于和尚分粥的故事,说的是有七个和尚,每餐每人一碗稀饭。但是,由谁主持分稀饭却是一个不放心的问题,因为资源的有限性与权力的扩张性必然导致分稀饭者利用权力营私舞弊。西方人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是“分者最后端”,有效地化解了不公正的难题。但是,按照中国人的思维却是通过监督的方式来加以解决。先是试图找到一个“大公无私”的老刘来主持分配;发现老刘并不可靠后,又找到另一个也是“思想觉悟高”的老李去监督老刘;发现老李也有问题时,又派“人民群众利益的代表”老张去监督老李。这就是中国人的监督情结。这种层层架屋的监督方式除了导致监督成本不断上升外,其致命的缺陷是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无限循环的怪圈中。层层架屋的监督方式始终是将希望寄予监督者的道德品格上,制度的运作成功依赖于监督者的“道德自律”,因而也就决定了这一监督方式从根本上来讲就不具有经济性和有效性。西方“分者最后端”的处理方式可以看作是“先信”的方式,对任何一个分粥的人首先都持信任的态度,但这种信任并非是无条件的,而是将问题交给分粥人自己,利用其自身利益的相关性进行自我引导。中国的处理方式则可以看作是“先疑”的方式,首先是对任何一个分粥人都持不信任的态度,而指望通过强化监督的方式来应对分粥人可能的权力寻租。也可以这样总结,“先信”是采用“信任+严惩”的方式,而“先疑”则是采用“怀疑+监督”的方式,前者简单,后者复杂。

依靠复杂的外部监督的做法,从经验上来看效果并不理想。有海外生活经验的人知道,在国外许多超市里,顾客出入相当的自由,没有看到如中国一样有许多的监控探头,但也没有报道有高于中国超市的失窃率。特别令中国人不可思议的是,政府部门,行人也可以随意出入,可以进去躲避风雪、可以进去如厕、可以进去问路,并没有人过来质疑你。出入政府大门的轻松,与中国政府一些大门武警持枪守卫的紧张构成了鲜明的对比。但是,并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国家的办公大楼经常遭受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或者恐怖主义分子的突然袭击。由此也可以发现,这些国家的政府部门对于公民的信任与中国的一些政府部门对于公民的怀疑,形成了相当程度的反差,并且,其产生的效果也形成了相应程度的反差。endprint

国家对于公民的信任,是建立在公民自我约束的基础上,而中国一些政府部门对于公民的信任,则是通过强化对公民的监督来保证。前者节省了成本,信任本身就是社会资本形式,因而可以减少监督与惩罚的成本。或者说,“先信”的监督是自我监督,而“先疑”的监督则是外部监督。理论上来说,自我监督实质上没有监督,但是,当自我监督与自我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时,自我监督就具有了鲜活的生命力。自我约束的监督主体是自己,其失信的结果由自己承担责任,赌一次如果失败,就可能影响一生。因此,公民基于自身利益可能失去的担心,就能很好地约束自己,只要借助于偶然的、不确定的检查,自我约束就可以取得最大化的收益。外部监督的监督主体是政府,由于个人失信的成本不高,至多是可增加的信用分数不增加而已,但是,赌一次如果成功,就可能一本万利。两相比较,自我约束的监督是无处不在、无时不有,相当于建立了一张严密的监督之网;而外部监督则因为监督资源的有限性,而导致监督的低效性,一旦外在监督松懈或缺失,立刻就激活了机会主义。

理论与事实已经很好地证明,绝对依赖强力的控制,而不依靠信任,往往会产生一种巨大的资源分配不当,这种分配不当不仅是无效率的,而且最终也是无效益的。正因此,法律首先得假定公民诚信的,而不能假定公民不诚实的。当法律首先假定某公民是不诚实的,法律得依靠监督,而一旦监督松懈,那么,恶行就可能发生。因此,假定公民不诚实的法律,导致了公民的赌博和投机的心理。制度原本就假定自己是不清白的,导致努力证明自己的清白因其十分困难而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相反,当法律假定公民是诚信时,公民在日常行为中就不需要努力去证明自己的清白,但一旦自己的行为不慎,即失去清白,在社会上将寸步难行,毁灭一生,因而也就有效地遏止了冒险钻营与投机取巧的动机。因此我们就可以理解,采用“先疑”制度的国家,一遇到问题,总强调监督,而由于不可能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因而也就永远解决不了公民失信的问题。从“先信”与“先疑”的成本与效益的对比中,简单而便利的“先信”制度取得了依赖于复杂的监督设计所不能取得的收益。

“先信”与“先疑”由于对监督制度依赖的不同,还导致了政府与公民之间信任关系也呈相反的走向。在“先疑”之下,公民是政府严密监管的对象,政府不断质疑公民的诚信,视公民为“刁民”,而公民则总是试图摆脱政府的监督,双方的关系为猫与鼠的关系,互不信任,相互敌对,越监督,越想摆脱监督,所谓“法令滋彰,盗贼多有”。而要保持双方平衡关系的稳定性,只得依赖于暴力与权术的运用,欺骗、隐瞒、压制、恐吓等各种手段轮番上阵。相反,在“先信”之下,公民对于自己的诚信表现,自己做主、自我约束,政府部门非有确实证据,不得对公民作不诚实的推定,因而不是政府监督公民,反倒是政府被公民所监督,此与“先疑”的监督方向恰好相反。“先信”所决定的公民对于政府的监督,与前面论及的因信用证明而内含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架构关系在逻辑上是高度一致的。而这对于打造诚信政府,远比某些政府高呼执政为民的口号,其意义来得更为有效和更为实际。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说“先信”是“信任+严惩”,而“先疑”则是“怀疑+监督”,这种区分只是相对意义上的,并不是说,“先信”完全排斥监督,“先疑”完全排斥严惩。准确的意思是指,“先信”的重心是严惩,而不是监督,监督在“先信”那里并不重要。“先疑”的重心是监督,而不是严惩,严惩在“先疑”那里并不重要,因为“先疑”的目的主要是防范,如果防范的目的能够达到,严惩也就不必要或不重要了。

四、制度选择的根本因素

如果说一个国家的社会诚信的高低,与“先信”还是“先疑”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的话,那么,为什么仍然会有一些国家舍弃“先信”不用,而选择“先疑”,其选择是否受到某些因素的制约?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人类信任史的演化来做一分析。

人类的历史也是信任进化的历史。在自然状态,人与人之间是分离的和孤独的,丛林规则是人类生存的唯一法则,因此,信任作为社会媒介无由产生。但是,社会则是人与人联合的行为。在社会关系中,人与人之间是一种结合而非分离的关系,因此,信任作为人们联合的媒介就变得越来越重要了。

信任首先发生于亲属之间,一个人“最容易信任与我们同一种族的人。”亲属关系以生物性亲缘关系为基础,使得爱与信任的发生几乎是出自本能。这种在亲缘关系中普遍可见的信任资源,在陌生人社会就变得稀缺了。因为,在陌生人社会里,彼此之间首先是相互怀疑,而不可能是相互信任,只有在怀疑被推翻的基础上才会进一步试着交往,因而,在陌生人社会里,首先采用的是“先疑”而不是“先信”。但是,由于怀疑要完全被推翻,在理论上并不现实,而那些传统的以牙还牙、放逐、名誉受损等非正式惩罚在陌生人社会里要防止机会主义行为时往往是无效的。因此,在陌生人社会里,守信往往成为最差的选择,而背叛才是首选的策略,从而经常不免陷于“囚徒困境”中。人类社会自进人国家时代以来,逐渐建立起“系统信任”,以弥补陌生人交往中的信任资源的不足。从此,“人格信任”和“系统信任”两种信任共存共荣,相辅相成,支撑着社会生活的展开。不过,即便是这样,“先信”并不是随着国家强行推行的“系统信任”而自动产生。

“先信”的产生与工业文明有一定关系。因为,“先信”实行的信用减分制,其有效运作的条件是,能够对人的信用表现进行连续性和普遍性的考察,计算机联网所带来的信息共享为此提供了便利。在农业文明时期,人们聚族而居,安土重迁和血缘关系导致了人际交往的长期性和连续性。在这样的熟人社会里,一个人生于斯,长于斯,彼此知根知底,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是建立在可信任的人格基础上。由于农业文明时期的人口几乎不流动,因而,将个人信用的信息作连续和普遍性的考察,并无意义,并且因为缺乏考察的技术支持,也无可能。但在工业文明时期,人口流动的频繁,信用的重要,以及技术的越来越完备,都为“先信”的采用提供了需要和可能。不过,这种需要与可能,只是就重要性和可能性而言的,真正在制度上强制政府对于国民的“先信”,则是与国家权力来源的正当性有着密切的联系。endprint

非民主国家,其政权获得的正当性理由并不充足。“我们如果追溯任何国家的最初起源,我们就将发现,几乎没有任何一个帝系或共和国政府最初不是建立在篡夺和反叛上的。而且其权利在最初还是极其可疑而不定的。只有时间使他们的权利趋于巩固,时间在人们心灵上逐渐地起了作用,使它顺从任何权威,并使那个权威显得正当和合理。”政权获得的非正当性,滋生了当政者的紧张、疑虑、恐惧和不自信的心理。唯恐其他人会采用同样手段夺取其政权的心理阴影一直挥之不去。因此,政府对于任何一个国民从心理上总是抱有怀疑和警惕的态度,从而,其选择的制度只能是“先疑”而不可能是“先信”。相反,民主国家,由于其政权的获得来自人民的同意,只对人民负责的权力观念决定了政府对其国民一定会持信任的态度,并且根据社会契约的要求,也必须持有信任的态度,从而“先信”而不是“先疑”成为其制度选择。如果这一推理可以成立的话,那么我们就可以理解,为什么民主国家的政府普遍信任其国民,而极权国家,则对其国民总是采取高度不放心的态度。在这样的国家,国家的暴力机器,甚至其军事力量主要也是防止国民的谋反。

“先信”与“先疑”不仅是一种制度,而且还是一种生活方式。一旦政府被法律强制地“先信”国民,并且随着“先信”所带来的可见利益,一些经济强势集团,如大型公司等,基于长期合作的需要,并有承担对方失信风险的能力,也会逐渐效仿采用“先信”的策略。如此一来,社会信任的风气也就蔓延开来,并形成良性循环,就像“先疑”所导致的社会普遍不信任的风气蔓延形成恶性循环一样,当“先信”被普遍采纳,信任会导致更多的信任,社会诚信度不断走高,在这样的社会里,人们生活得安全、踏实,并充满自信。在加拿大,你可以先看病,后付费,在许多停车场,虽然没有收费员,也没有栏杆,但人们也会在自动售票机上自觉购票付费。同理,当“先疑”被普遍采纳,不信任也会带来更严重的不信任,社会诚信度不断走低,在这样的社会里,人们生活得紧张、恐惧和不自信,即使是去医院看病,患者视医生为药贩子,医生则把患者当潜在的原告,彼此相互提防。

在“先信”被普遍采纳的国家,信任不仅存在于政府部门对于公民,公民与公民之间,甚至公民对政府也会持高度信任的态度。理解这一点,我们就可以理解民主社会的司法所具有的公信力,只要没有发现法官存在违法的确凿证据,对于司法,民众都会持信任和尊重的态度,而其怀疑态度只是停留在制度设计之前,而具体制度一旦通过民主而制定,其具体运作的结果,国民大都会采用“先信”的态度,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先疑”则不然,怀疑的指向不只是指向制度设计,而且还指向制度的运作,对于来自官方的任何不利己的决定,在没有证据的情形下,首先就推定官方是在刁难自己,即使是对于司法判决,也首先是质疑,而不是尊重,讨价还价,无所可信。因此,虽然本文主要讨论的是政府对公民的信任问题,但是,我们并不能否定,各种信任关系彼此存在紧密的关联性。并且,因为政府对于公民的信任关系在整个社会中处于绝对主导和支配的地位,因而政府与公民的信任关系,实际上也就决定、至少影响到其他信任关系的展开。理解这一点,我们就会发现,民主国家尽管没有在制度上要求公民之间必须持“先信”的态度,但“先信”却已经成为民主国家的一种普遍现象。这表明,信任结构的相关性是何等的紧密。

中国的农业文明时期漫长,工业文明并不发达,并且民主化进程的历史也十分短暂,远没有进化到西方民主国家的程度。特别是,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每个朝代的政权从起源上分析,都或多或少缺乏正当性,因而当权者也大都基于他人觊觎自己地位的担心而时刻警惕颠覆政权的阴谋诡计。几千年来的封建专制制度,一直将国民与政府视作相互对立的、你死我活的阶级斗争关系。因此,“先疑”不只是一种制度选择,而且还成为社会的一种普遍心理,人人相互提防、相互疑惧。在这样的文化支配下,中国人际信任关系还带有等级性,更多的是信任权力与高位。这种对于身份和权力的依赖,打上了封建社会官僚制度和计划经济时代单位制度的烙印,它的反面就是对同类人的不信任。此外,中国人际关系的不信任也与资源分配的不平等有关。因为,“资源分配得越平等,就越能提高对他人的信任感。”相反,在一个资源分配不均的社会里,“富人和穷人很少有理由相信他们拥有共同的价值,因此他们会警惕他人的动机。”历史与现实的因素决定了中国“先疑”现象的普遍性。

“先信”对于国家权力民主化严重依赖的原理表明,如果抛开这一依赖性因素,民间单一的和孤立的“先信”行为,其结果非但不能激励人的诚信,相反首先付出“先信”的一方反倒会沦为他人不诚信的猎物。前段时间,网络上流行一则很火的故事就可以说明这一问题。九十年代,刚进人中国的安利,一切制度是以它在欧美的设计为标准。按美国安利规定,产品实行“无因全款退货”。这项在西方实行的很好的制度,却在中国遭遇到了滑铁卢的失败。精明的中国人很快以其“特色”的方式震撼了美国人:很多中国人回家把刚买的安利洗碗液、洗衣液倒出一半留用,然后再用半空的瓶子、甚至全空的瓶子去要求全额退款。在上海,刚刚开业不久的安利公司,每天清早门口排起了退款的长长队伍,络绎不绝,人潮涌动,一时间,令安利的美国人大吃一惊。最后,安利因亏损,不得不修改了在中国的销售规则:产品用完一半,只能退款一半;全部用完,则不予退款!自此,安利(中国)改变了其公司制度,转变了原先安利(美国)的营销模式,开始逐步与“中国特色”接轨。

我们不要嘲笑国人的贪婪和不诚信的习性,而应该从历史与现实中去寻找这一习性的真正原因。当然,强调这一点,并不是要为国人不诚信的表现进行辩护,更不是认为,中国在社会诚信的改善方面,就无所作为。事实上,制度对于文化的演进,总是可以起着较为直接的引导作用,而这也正是本文写作的目的。如果法律首先强制政府率先对于公民信任,或许可以开启一个良好的开端,从而影响并引导其他信任关系的建立。目前,中国政府正在致力诚信体系建设,我们有理由期盼,随着中国民主化的不断进步以及相关制度的日益完善,那种“如何证明你妈是你妈”的笑话,也将随着“先信”在中国的开花和蔓延而最终绝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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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龙大轩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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