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风港规则”在网络人格权中的适用
2015-09-21江婉容
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年5期
江婉容

摘要:当前,我国网络人格权保护制度正处于起步阶段,传统的人格权制度尚未形成,而新的人格权侵权模式已浮出水面。虽然《侵权责任法》的出台给出了解决方案,但是在适用上仍然呈现出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窘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与数字版权的“避风港规则”相类似,但二者在适用的过程中仍存在着很大的不相容性。
关键词:避风港规则;网络人格权;网络服务提供者
中图分类号: D 922.8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5)05000106
一、避风港规则
“避风港规则”起源于美国1998年出台的《数字千禧年著作权法案》(英文缩写为“DMCA”),该规则在创立之初的立法之意是为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1)在互联网中的产业能够顺利发展,免受著作权纠纷。但是由于其在平衡著作权保护、促进传播业发展以及维系公民言论自由方面具有制度性的典范作用,因此,其已经成为事实上的国际标准[1]。“避风港”,顾名思义,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英文缩写为“ISP”)在特定的条件下,不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避风港规则在各国家和地区的具体规定
1.美国
DMCA中的第512条(C)明确了“避风港规则”,并严格界定了4种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特定条件下的免责事由。其中包括提供暂时性网络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者、提供系统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者和提供信息定位服务的网络服务者。这四类服务商各有其不同的免责条件,但有共同条件即“通知-取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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