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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重点

2015-09-15张润平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8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完整性

张润平

内容摘要:同步录音录像是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过程的全程音视频同步记录,具有证明取证过程合法性、笔录内容真实性的功能,必要时还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应围绕取证合法性和笔录内容真实性两个主要目的,对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对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的瑕疵问题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完善、说明;对于讯问笔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严重不符的,该笔录不得作为起诉依据;对于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应依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科学技术保障的同时,应当提高办案规范意识,从源头上预防冤错案件的发生。

关键词:同步录音录像 全程性 完整性 形式审查 实质审查 非法证据排除

[案例一]常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案中,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期间向检察人员反映公安机关在讯问前多次对其进行刑讯逼供。检察机关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但侦查机关说明称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法庭审理过程中,虽然由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但是其证言缺乏客观性证据予以印证,证明力弱,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仍无法排除。最终常某被判无罪。

[案例二]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案中,从讯问笔录记载来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前期认罪,但后来均翻供。为了核实其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检察机关依法调取了讯问的全部同步录音录像。结果显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有罪陈述)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在此之后对每一次讯问都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但所有同步录音录像只有图像没有声音,导致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关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最终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被排除,未作为起诉的依据。

一、问题的引出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有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首次将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写入法律,在规范侦查取证行为和保障人权等方面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从已知的几起典型冤错案件来看,刑讯逼供是侦查人员违法获取口供的主要手段,[1]根本上讲,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预防、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的发生。我国从检察机关试点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到全国推广,再到针对所有侦查单位对重大刑事案件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将其作为一项制度写入法律,经历近十年的时间。[2]未来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还将会扩展到所有刑事案件的讯问过程。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5月26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以下简称《检察规定》)和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公安规定》),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范围、录制要求以及录音录像保管、使用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明确了操作流程及要求,规定了监督和责任。

同步录音录像是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过程的全程音视频同步记录,具有证明取证过程合法性、笔录内容真实性的功能,[3]必要时还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在法庭予以播放(如薄熙来案庭审时播放薄谷开来讯问录像)。[4]同步录音录像是对讯问、询问全过程的记录,如果审查所有同步录音录像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因此审查时要有目的、有重点。根据其上述同步录音录像的两个主要功能,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有两个主要目的,一是审查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以及其他违法讯问的行为;二是审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即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与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一致,是否如实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等。围绕这两个主要目的,检察人员通过对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发现问题并作出相应处理。下文围绕前述实践中的两个案例,对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的重点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二、同步录音录像的形式审查

审查同步录音录像,首先要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是否依法进行、是否完整清晰。

(一)审查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是否依法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移送

对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重点审查侦查单位是否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是否随案移送,对于没有随案移送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向侦查单位调取。[5]具体来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1款、《检察规定》第2条第1款和《公安规定》第4条至第6条的规定,目前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包括以下几类:(1)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2)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中,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3)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在看守所讯问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案件。(4)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案件;共同犯罪中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相关责任的案件;引发信访、舆论炒作风险较大的案件;社会影响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案件;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对于上述案件,应当审查是否对每一次讯问、询问均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例如,在案例一中,犯罪嫌疑人常某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讯问时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特别是在其有罪供述与客观性证据能够印证的情况下,核实有罪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和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至关重要,但该案所有讯问都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导致无法核实。又如,在案例二中,检察人员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对犯罪事实供认比较完整,但没有该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遂向侦查机关提出调取该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但侦查机关答复,由于第一次讯问系现场讯问,没有来得及准备同步录音录像设备,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从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收到审查起诉案件后,对于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检察人员首先要查阅卷宗内是否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是否能够与讯问、询问笔录一一对应,对于没有移送或者没有全部移送的,应当依法向侦查机关提出调取相应同步录音录像的要求,根据《公安规定》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在3日以内将同步录音录像的光盘移交人民检察院。

(二)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的图像、声音和时间

《公安规定》第10条规定:“录音录像应当自讯问开始时开始,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指印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第11条和第12条明确规定了图像、声音的录制要求。因此要重点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的图像是否清晰稳定,画面是否显示犯罪嫌疑人正面中景和讯问全景;话音是否清晰可辨,能否听清侦查人员问话和犯罪嫌疑人回答;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同步显示日期和24小时制时间信息,该日期和时间信息与笔录记载的讯问起止时间、提票记载的提还押时间是否一致,是否存在矛盾。例如,在案例二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只有图像没有声音,且有一次讯问录像只有犯罪嫌疑人特写,没有显示讯问全景,在其翻供后无法核实其有罪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以及侦查人员讯问的合法性。另外,有的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虽然有声音,但声音嘈杂,导致无法听清犯罪嫌疑人和讯问人员的问答情况。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的日期、时间与笔录记载时间一致性,一要看同步录音录像持续时长与笔录记载讯问时长是否一致,二要看二者起止时间是否一致。例如在案例二中,有一份笔录记载的讯问时长与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的时长一致,但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的起止时间均比笔录记载起止时间早35分钟,对此侦查机关书面答复系同步录音录像设备时间与北京时间不一致所致。

(三)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的全程完整性

《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2款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公安规定》第3条规定:“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检察规定》第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全程性、完整性、连贯性是同步录音录像的基本要求。同步录音录像应当从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室或者其他讯问地点开始到犯罪嫌疑人核对笔录、签字捺指印后离开讯问室或其他讯问地点结束,期间录音和录像均应当不间断进行。案例二中,公安机关虽然对讯问过程进行了同步录像,但没有进行同步录音,最终导致笔录关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有罪供述被排除。实践中,有很多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录制犯罪嫌疑人核对笔录、签字捺指印的过程,导致在法庭上辩解称侦查人员没有让其详细阅读笔录就要求签字,进而要求排除相应笔录。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录音录像的同步性,《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检察规定》第2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每一次讯问的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公安规定》第2条规定:“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利用录音录像设备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音视频同步记录”。笔者认为,后两个规定不仅契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而且是侦查单位为自己设立的更高要求,因此实践中应当要求音、视频同步进行,否则就无法完整地实现同步录音录像的功能。

三、同步录音录像的实质审查

在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的同时,还要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反映的内容,具体包括笔录与录音录像内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以及是否存在违反讯问、询问程序规定的其他行为等。

(一)审查笔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内容的一致性

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内容与笔录记载内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矛盾,笔录中是否存在遗漏未记录的内容,如犯罪嫌疑人无罪辩解、向预审人员诉说此前被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的情况等。强调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的一致性,并不是说笔录内容一定要对讯问过程进行文字实录。对此,《公安规定》第13条规定:“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概括,但涉及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被害人情况、主观心态等案件关键事实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在审查时,应当对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内容进行重点审查,如毒品犯罪中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的供述,故意杀人、抢劫犯罪中证明案发现场细节、作案过程的供述应特别注意审查。实践中,有的笔录对定罪量刑关键事实的记载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笔录只记载有罪供述而不记载无罪辩解,需要引起注意。审查时,一方面,对于不一致的内容及时排除,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例如,在案例二中,预审讯问笔录中记载徐某主动承认明知邮包内的物品为冰毒,但徐某在检察机关讯问时辩解称该内容并非其本人所述,且其向预审人员反映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情况在笔录中未如实记载,检察人员根据此线索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发现徐某向检察人员反映的问题属实,最终该有罪供述的相关内容未作为起诉的依据;另一方面,对于笔录记载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一致的,必要时经过审批可以在庭审时直接播放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特别是在被告人翻供案件中,播放与讯问笔录内容一致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有力反驳被告人辩解,有效指控犯罪。[6]

(二)审查有无实体违法行为

证明取证合法性,特别是证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违法取证行为,是同步录音录像的基本功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首先,对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时主要从讯问地点的环境(如灯光、温度、湿度)、讯问时间长短(是否为疲劳审讯、是否给予必要的休息时间、是否对饮食、大小便时间予以保障等情况)、犯罪嫌疑人状态(身体状态、有无伤痕、神情形态、供述是否自然流畅)和犯罪嫌疑人诉说(如向预审人员反映此前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的情况)等几个方面,结合出、入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同监室证人证言、提票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其次,对于其他几种违法讯问情形,虽然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给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也应当在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时予以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的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另外,早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11条就指出:“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供述”。因此,要认真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供述。对于指供、诱供的行为,由于直接影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在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时应重点关注。

(三)审查有无程序违法行为

程序违法行为是指讯问过程中违反《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讯问程序规定的行为。在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是应重点注意以下几个方面:讯问的侦查人员是否少于二人;多名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是否分别进行讯问;首次讯问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讯问过程中要求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是否让犯罪嫌疑人观看相关照片或者视听资料,辨认结果是否由犯罪嫌疑人自己做出;是否让犯罪嫌疑人核对笔录,是否让其签字、捺指印等等。

四、同步录音录像中存在问题的处理

经过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发现问题后,应当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做出不同的处理。具体来说包括同步录音录像瑕疵、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问题和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三类问题。

第一,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瑕疵的,应当及时与侦查单位进行联系要求进行补充完善,不能完善的要求侦查单位做出说明。常见的同步录音录像瑕疵主要是录音录像不完整或者只有图像没有声音,应当要求侦查单位提供完整的同步录音录像,如无法提供,则要求相关人员出具书面说明,加盖单位公章并签字确认;对于无法提供符合规定的同步录音录像,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二,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问题,应当根据不一致内容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来做出相应处理。如果对案件事实认定起关键作用的供述系侦查人员指供、诱供所得,而非犯罪嫌疑人自然供述,或者相关内容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意思不一致,那么相关的笔录内容就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如果只是用语不同,不影响供述内容的意思表达,那么该份笔录在排除刑讯逼供的前提下可以作为提起公诉的证据使用。对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严重不符的,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三,通过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行为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相关供述排除,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同时,就相关违法问题向相关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涉嫌犯罪的,将犯罪线索依法移交有关机关。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已经成为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冤错案件的发生,不仅需要同步录音录像等科学技术制度的保障,而且需要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牢牢树立规范执法、规范办案的意识,检察机关更要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坚持依法办案,坚持法律底线,坚持证据裁判,夯实案件质量,提高执法办案水平,充分发挥法治引领作用。

注释:

[1]参见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2]参见张红梅:《检察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改革的回顾与展望》,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3]参见谢小剑、颜翔:《论同步录音录像的口供功能》,载《证据科学》2014年第2期。

[4]参见龙宗智:《薄熙来案审判中的若干证据法问题》,载《法学》2013年第10期。

[5]参见高嘉蓬:《准确理解录音录像的法律属性》,载《检察日报》2014年3月23日。

[6]参见刘力、罗兴龙等:《遵循基本规律,规范补充证据——贵州遵义中院关于刑事一审案件审判阶段补充证据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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