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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民刑交叉案件法院是否应当驳回起诉

2015-09-15林莹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8期
关键词:纠纷案件审理交叉

林莹

[案情]2011年10月24日,林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的存款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盗取了人民币51700元,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至今未结。后林某某向法院起诉称,2011年10月7日中国移动某分公司营业厅在林某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林某某手机号码补卡给他人,造成林某某手机号码被强行停机,并导致林某某绑定在该手机号码上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存款被他人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盗走51700元,请求判令中国移动某分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17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法院是否应驳回林某某的起诉。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处理,因此林某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某银行存款被盗与林某某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民刑交叉案件是指同一法律事实既侵犯了民事法律关系,又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或者侵犯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刑事法律关系难以确定,以及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并且不同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牵连关系的现象。本案属于民刑交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指的是诉讼中的任何一方因在该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的,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结合上述两条规定可知,对民刑交叉案件是否移送侦查机关处理,关键要看民事纠纷与涉嫌的刑事犯罪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只有同时具备法律事实和法律主体的同一性,才能构成同一法律关系,即民事法律行为与刑事法律事实相同,且是实施刑事犯罪的手段,民事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又是刑事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否则刑事犯罪仅仅是和民事纠纷有牵连,就应由侦查机关和法院分别处理。林某某所主张的建设银行储蓄存款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盗取的事实,与林某某开通手机银行业务并绑定建设银行行储蓄卡的事实虽有牵连,但银行储蓄存款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盗取与手机银行服务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即尽管本案纠纷起因是由于林某某银行存款被盗所致,与林某某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尚未有证据显示手机银行服务合同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有刑事犯罪嫌疑,故本案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根据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民刑交叉案件,长期以来存在将“先刑后民”奉为司法原则的现象,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司法机关直接采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认为民事部分的审理应当服从于刑事部分的审理,从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确立了“刑民”可以“分离”的处理模式,即出现经济纠纷所涉法律关系与经济犯罪所涉法律关系不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除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外,还应继续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因此,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概采用“先刑后民”的单一处理模式是不妥当的,不仅导致被害人民事权利司法救济的正当途径受阻,同时也使得民事诉讼无法正常进行或延后进行。而因此导致的案件久拖不决造成被害人民事权益被长期搁置,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35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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