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大的制度性缺憾及对策建议
2015-07-25周建华滕修福
人大研究 2015年7期
周建华+滕修福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基层的国家权力机关,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系中具有无可替代的基础性地位和民意代表性。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断健全与完善,乡镇人大的制度性缺憾也日趋显现,亟待完善。下面,笔者结合顶层立法设计和基层摸着石头过河的实践,谈一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设计的缺憾及下一步对策建议。
一、现行法律对乡镇人大的制度性设计
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条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简称“人大”),其法律地位与省(直辖市、自治区)、市(自治州)、县(市辖区、自治县)地方各级人大的地位是一致的,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职权行使上,也大同小异,有选举权、决定权、监督权。依据地方组织法第八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依法行使十五个方面职权;依据地方组织法第九条之规定,乡镇人大行使十三个方面职权。所不同的主要有:一是和县级人大一样,没有地方立法权,新修正的立法法已经赋予了地级市以上地方人大的地方立法权;二是乡镇人大不设常设机关,宪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和地方组织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才设立常务委员会,作为它的常设机关(地方组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乡镇人大在闭会期间有常设机关,因此在乡镇人大制度设计上,法律有所特别规定:……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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