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前置制度的反思与超越
2015-07-22刘剑文侯卓
江汉论坛 2015年6期
刘剑文++侯卓



摘要:纳税前置包括“前置于复议”和“前置于诉讼”两种情形,现行税收征管法实行“前置于复议”,而“2015年征求意见稿”则改采“前置于诉讼”。“2015年征求意见稿”较之现行制度,有所进步,但仍不足以彰显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现代税法基本立场。当下对纳税前置制度进行根本性修改的时机已经成熟,在“2015年征求意见稿”基础上继续完善,存在小改、中改、大改三种思路。本次修法应彻底摈弃任何形式的纳税前置,通过建立加算利息等诱致性制度、税收保全等配套制度,从而实现兼顾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纳税前置;基本权利保障;法律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5)06-0112-08
纳税前置,即纳税义务前置,是我国税法上针对纳税争议设置的“双重前置”之一。在“双重前置”制度结构中:第一重是纳税义务前置,即只有在纳税人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后,始得提起行政复议:第二重是复议前置,即税务争议如欲提起行政诉讼须以复议程序经过为已足。就纳税前置而言,有两点须言明:其一,这里所谓“纳税”系采广义解,不仅包括狭义之“税款缴纳”意味,根据具体立法规定还包含滞纳金、纳税担保等情事;其二,这里指称的“前置”,依“前置于”对象之不同,可分为“前置于复议”和“前置于诉讼”两种情形,现行税收征管法是“前置于复议”,但不代表“前置于诉讼”就不属于“纳税前置”范畴。
虽然通常将纳税前置和复议前置并称,但二者在价值追求、功能效用和规范结构等方面存在差异,在进行理论分析和制度设计时须分别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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