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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制定主体制度的思考

2015-06-11翟新纯子

2015年38期
关键词:破产重整

翟新纯子

摘要:破产重整制度的引入是我国破产立法制度的一大创新,重整成功的关键在于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是否合理与可行,直接影响着整个重整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和各方相关利益人的利益平衡,在此,重整计划的制定主體的确定显得尤为重要。我国现行破产法对于重整计划制定主体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弊端与不足,本文试图结合我国的国情和现状,提出了在我国应构建以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为主的模式。

关键词:破产重整;重整计划;制定主体

破产重整制度起源于英国,此后各国为了生产社会化发展需要,也相继出台了符合自身国情的破产重整制度。我国于2007年6月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其中破产重整制度的引入是我国破产立法制度的一大创新,顺应了国际破产法的发展潮流,弥补了我国旧破产法的不足,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破产重整的核心就是要为各利害关系人创造比破产清算更高的社会价值,而重整成功的关键在于重整计划。我国破产法虽然没有明确提出重整计划的概念,但从破产计划在整个破产重整中所起的作用及其本质来看,破产重整计划可以定义为由债务人或管理人拟定,以维持债务人业务继续经营、清理其债务、谋求其再生为内容,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法院批准的方案。重整计划是否合理与可行,直接影响着整个重整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和各方相关利益人的利益平衡。代表不同利益的主体制定的重整计划必然是不一样的,为了均衡各方利益,重整计划制定者的平衡显得尤为重要。

一 、我国重整计划制定者的立法规定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根据以上规定,重整计划的制定主要依据了“谁管理谁制定”的原则,主要是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即债务人负责执行重整的由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管理人负责执行重整的由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我国破产法对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规定的如此明确,相对于旧破产法,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是,细细分析,这样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和不足(下文将进行分析)。

二 、不同主体制定重整计划的利弊分析

重整计划的制定者无外乎债务人、 管理者、 债权人、 出资人及其他相关利益者。下文将以我国的立法规定为背景对不同主体制定重整计划的利弊进行逐一的分析。

(一) 债务人

债务人作为重整计划的制定者主要是指债务人企业的原管理层。债务人作为重整计划制定的主体,有其得天独厚的优势。由于原管理层对企业的情况比较熟悉,企业存在什么问题,该如何解决才能使企业脱离困境、 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保障职工的稳定等等,相比较于其他人,他们更了解和洞悉,从而也能提出更为切实际的重整计划草案。

但是,如果重整计划只由债务人来制定,其弊端也是不容忽视的。首先,企业之所以会发生重整,是因为发生破产原因或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之可能,即有发生破产原因的可能,那么对此,企业的原管理层必然难辞其咎,再由他们制定重整计划,寄希望于能使企业“起死回生”,恐怕他们的计划草案也难以使人信服,如果草案无法通过,也就使整个重整计划落空,损害了诸多方的利益;其次,如果仅仅由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必然会导致利益天秤倾斜,难以全方面考虑到债权人和出资人及其他相关利益人的利益,最后导致计划草案无法通过,影响重整的效率。

(二) 管理人

首先管理人往往都具有专门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由他们制定计划可能更具有说服力更符合实际;其次,由于管理人属于非利害关系人,他们能站在中立的角度,客观地权衡各方面的利益,制定出符合重整目的的重整计划。

但是正是由于管理人是非利害关系人,在管理人负责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往往会着重考虑债权人的利益,考虑法院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的标准,可能忽略债务人出资人的利益,这种利益忽视由于有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制度,甚至在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讨论与表决中也难以得到纠正①;再次如果重整计划仅仅是由管理人制定,但是重整计划的执行却是由债务人实施时,债务人积极性可能会降低,最终也影响了重整的整体效果;我国目前管理人的组织队伍主要来自于律师、注册会计师,他们最擅长的是破产清算,但如果要他们把挽救濒临一线的企业,使企业起死复生,恐怕还是存在缺陷的。

(三) 债权人

我国现行破产法没有规定债权人享有重整计划制定权,笔者认为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下面就此简单陈述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制定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即,如果由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疏忽,未能按期提出重整计划,整个重整就会付之东流,所有的希望和寄托成为泡沫。如果就此企业失去了重生的机会,笔者觉得此规定过于严格,应该在此赋予其他相关利益者一定重整计划的参与权。一方面有利于加速重整程序的进行,降低重整成本;另一方面,由于重整计划的内容直接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时应多和债权人商讨,制定出符合多方利益的计划,如果过于排斥债权人的参与,不利于重整计划表决的通过,也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当然赋予债权人重整计划制定的参与权,并不是说让债权人单独制定重整计划,毕竟债权人和债务人企业仅仅有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对企业缺乏深层的了解,由其单独制定重整计划显然是不符合实际,也不利于重整目的的实现。

(四) 出资人

和上述债权人一样,笔者认为在债权人或者管理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制定出重整计划时,应赋予出资人重整计划制定的参与权。

此外,我国现行破产法第70 条规定了“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提出重整申请, 但在第79、80 条将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主体范围限定为管理人或债务人, 两者不相协调, 可能出现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时管理人或债务人不积极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现象, 影响重整程序顺利进行。出资人作为公司股东,虽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重整也涉及到其自身利益,应赋予出资人享有重整计划制定的参与权,这样一方面使得重整申请者和重整计划制定者相一致,也能够集思广益,参考出资人的提案,制定出最佳重整计划草案,保障重整的顺利进行。王欣新教授认为, 考虑上市公司具有的公众性, 应赋予持股10%以上的股东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

三、完善我国重整计划制定主体制度的建议

我国现行破产重整计划制定为单一模式,虽然从某种程度上,能够提高重整的效率。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将重整涉及到的重大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出资人排除在外,无法保证他们的利益得到切实的维护,从而无法保证重整计划的公平公正,也不能保证重整计划的可行性;规定了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制定重整计划,但债务人和管理人不可以同时制定,必然会挫伤另一方的积极性;我国现行破产法也没有规定如果债务人或管理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制定出重整计划情况下的补救措施,这样影响了重整的效率。

我国应当在参照其他国家或地区的重整计划制定主体的立法规定,并结合我国国情,允许重整涉及到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 股东、 新出资人等制作或参与重整计划的草案。

笔者认为我国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可以以债务人制定为主,即主要的制定权在于债务人,但并不是让债务人独享制定权,在制定重整计划时,债务人应多和管理人、债权人、出资人等重大利害关系人商讨,但鉴于此时可能投入的成本会更大,所以笔者建议这种商讨可以在制定计划前通过召开会议的方式,在吸取多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重整计划的大框架,得到利害关系人一定比例以上的通过,如赞成人数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具体的数据可能需要通过调查研究得出),或者以债权人的债权额的百分比、出资人的股权百分比来衡量(具体的百分比还有待研究)。同时应规定如果债务人消极不行使其重整计划制定权利,亦或此时可说成重整计划制定的义务时,法律应规定免除债务人的制定权,赋予其他利害关系人制定权,并引入竞争机制,即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制定重整计划,哪方制定的重整计划更公正更合理,即采纳哪方重整计划草案。

笔者认为这种模式的优点如下:(1)债务人更了解企业的营业事务和困境原因,由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能更好地对“奄奄一息”的企业对症下药,使企业“起死复生”;以债务人制定为主,吸取多方建议,可以让债务人在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监督之下,不至于为了自身的利益出现欺诈、以权谋私等违法行为,能更好地权衡多方利益,做到公平公正;(2)在债务人不履行重整计划制定的权利和义务时,免除其制定权的同时,引入竞争机制,赋予其他利益相关人制定权,可以充分调动多方的积极性,也不至于因为债务人的失责使重整付之东流,从而保证了重整的效率;(3)我国现行破产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引入了在管理人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此种模式的引入能极大调动债务人申请重整的积极性,也避免了管理人实践中多由清算组组成而烙下的旧破产法下清算组的种种诟病,同时此种模式也是我国以后引入预重整制度2的必要前提,并且我国现行破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如果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以债务人为主,保证了重整从一开始主体的同一性,有利于重整的顺利进行和重整计划的贯彻,也有利于重整效率的提高;最后此模式只需對重整计划制定主体的规定进行微调,不涉及管理人选任制度、重整申请、重整执行等制度,因此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四、结语

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这是新生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从旧破产法到新破产法的过程不是例外。 从主要以清算为主使企业倒闭的破产制度到现行的清算、和解、重整三位一体,不得不感慨新破产法的进步和创新。但任何新事物也是在自我否定的过程中成长,新破产法也不例外,通过这门课程的学习、老师认真的讲解、以及课后搜集大量文献资料,发现新破产法的立法规定虽然已经很详细,但在一些地方还是存在一点弊端和不足。比如本文所选题,关于重整计划制定主体制度,有时候它还是无法满足我国企业解决实务的需要,必须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对规定的修改来加以完善。(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参考文献:

[1]王欣新: 《破产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张翼:《重整计划制度研究》,中山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5月。

[3]王欣新、徐阳光:《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研究》,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3期。

[4]朱明阳:《试论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权立法之完善》,载《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第23卷第4期2011年8月。

[5]张澎、彭辉:《企业破产重整计划制定和批准若干问题的研究》,载《法律适用》,2013 年第6 期。

注解:

①预重整制度,是一种介于传统重整和庭外重组之间的重整模式,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前,预先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协商、决定重整计划之内容以及各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保护,在取得一定比例的利害关系人同意后,再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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