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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中心主义”建构下的侦查应对

2015-04-18黄政钢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中心主义侦查人员庭审

黄政钢

一、“审判中心主义”、“庭审中心主义”与“侦查中心主义”、“卷宗移送中心主义”的对决

“审判中心主义”与“庭审中心主义”这两个概念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审判中心主义主要是解决审判活动与侦查、起诉、执行活动的外部关系,即审判居于中心和核心地位,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和活动围绕审判建构和展开,侦查、起诉、执行都服务、服从于审判。而庭审中心主义主要是解决审判机关内部如何进行审判活动进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亦即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辞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两者的密切联系体现在:审判中心是庭审中心的前提和保障。因为只有树立了审判的决定作用和核心地位,才能使侦查、起诉等活动服从于庭审活动。庭审中心是审判中心的逻辑推演和主要实现路径。因为,“对于事实认定,审判中心相对于侦查中心的优越性,主要是通过庭审体现的,因此,确认审判中心,必然要在逻辑上推演出庭审中心。”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以庭审中心主义为基础的审判活动,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地位不可能确立,审判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也无以产生和存在。①徐贤飞:《审判中心主义如何实现》,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1/id/1528101.shtml.

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决定》确立了“审判中心主义”理念。同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中办发[2015]17号文件)中也指出“围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2013年10月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审判案件应以庭审为中心”,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建立健全刑事冤假错案防范机制的意见》和《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提出“牢固树立庭审中心理念”。以此为标志,“审判中心主义”与“庭审中心主义”已经成为刑事司法程序发展的基本方向,也是公安刑侦建设的基本方向。

而与“审判中心主义”、“庭审中心主义”相对应的,则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形成的“侦查中心主义”、“卷宗移送中心主义”旧习。“侦查中心主义”、“卷宗移送中心主义”的内容其实基本上是一致的,主要有:一是侦查活动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居于中心位置;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移送起诉以及法院的审判活动在实质上处于为侦查服务的地位;以“惩治犯罪分子”为整个刑事诉讼的终极目标,从而使整个刑事诉讼变为对侦查活动结果的确认过程,相应地必然带来检察机关监督和法院审判的虚化。二是侦查活动形成的笔录、卷宗等侦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及认定有罪的案件对起诉、审判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在案件审理中,法官普遍通过阅读侦查机关的案卷笔录开展庭前准备活动,庭审主要通过阅读案卷笔录进行,法院在判决书中甚至普遍援引侦查人员所制作的案件笔录作为判决的基础。

从“审判中心主义”、“庭审中心主义与“侦查中心主义”、“卷宗移送中心主义”的对决可以看出:一是侦查价值发生了一定改变,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已不再处于中心地位,而与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共同构成刑事诉讼的价值,“一方面要求对侦查权的行使予以限制,如通过司法审查或检警一体化来加强对侦查行为的控制;另一方面,应切实加强对当事人的人权保护,如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调查权、质证权,等等。”①马方:《任意侦查基础理论研究》,《现代侦查》2005年第1期。因此,侦查活动并不意味着必然会有所谓的治罪结果,侦查终结更非这个结果的自然产生启动环节,而其实仅仅是刑事诉讼的一个开始程序,即该程序对诉讼的结果已不再有实质性影响,并无必然决定嫌疑人有罪的逻辑关系,也非对侦查结果的背书。它的质效,需要经过法庭的呈堂确认。因此,经过警方侦查终结的犯罪嫌疑人究竟是否有罪,如果今后诉讼一本主义原则得到确立,那么侦查活动更不会使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嫌疑人有罪的内心确认。而且法官在庭审的过程中,更倾向于对侦查机关的证据进行合理怀疑,特别是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法官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和对程序的坚持、对证据合法性的质疑将是审判的重点,也是控辩双方争执的重点。与惩罚犯罪相比,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刑事诉讼价值或许会更偏重一些。这对侦查工作带来的压力,是可想而知的。

二是流水线式的刑事诉讼环节已不复存在,庭审不再是走过场。按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原有设计,三者之间的关系应该为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然而,我国刑事诉讼中一直存在着侦查职权的一家独大现象,即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实际上处于整个刑事诉讼的强势地位,以侦查终结为标志,检察、法院两家在案件的诉讼中更多面对的是对侦查结果的认同、确认甚至补强,实质上是将整个程序变成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惩治的流水线作业,“从规则层面看,除了人民法院在决定逮捕时由公安机关执行外,侦审之间是一种既不配合也不制约的关系。特别是抽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都由公安机关自行实施,除了逮捕之外的刑事强制措施都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审判对侦查没有制约权。实践中则是侦查主导审判的样态,对于侦查机关开展的诉讼活动、收集的证据和认定的实施,审判机关倾向于相信和认同。”②唐雪莲:《论审判中心主义对我国侦查工作的影响》,《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而“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刑事诉讼采取控辩平等对抗、双方举证质证、法官中立裁判,这种程序安排使得刑事侦查的整个过程由流水线作业变成了诉辩审三者角力关系,法官居于三角的顶端;法、检、公三家之间相互制约,特别是法院对检警两家刑事诉讼程序的制约关系要大于以前的所谓协作配合关系。在程序上,侦查终结并不意味着诉讼的终结,而是为审判在做着准备;在与检察院的关系上,检警一体化的侦查诉讼结构将更加明显。法院并不再像以前那样简单地对侦查结果予以采信,而是对整个侦查过程进行监督审视。这种审视,又通过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平等的相互辩驳、质证来进行,使得法院对整个刑事诉讼进行实质性把关。要达到有罪判决的侦查预期,对侦查的质量要求也就更高。

三是一切证据的效力均需以庭审裁判。随着庭审向实质化、现场化、对抗化方向发展,书面审将不再是法庭审理的主要形式。警方的侦查活动产生的证据不再是法官简单地通过对检察机关移送的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材料进行复核、检验、确认获得,而需要在庭审下以直接言辞的方式进行举证、质证。这对证据收集的要求将更高。因为,这些证据的效力能否被法庭认可不再以警检为代表的诉方意志为转移,如果证据收集的主体、程序、方式以及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等任何一个方面存在问题,则很有可能被法庭排除并不予采信。

通过“审判中心主义”、“庭审中心主义与“侦查中心主义”、“卷宗移送中心主义”的辨析,可以想见,这必然会带来一个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硬性接轨“审判中心主义”的阵痛期:一是案件被判处无罪的可能性大为增加,经过审理,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被警检两家送上法庭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因为这样或那样的证据瑕疵而被判无罪,从而在实质上对整个侦查工作作出否定。二是侦查成本会大为增加,审判中心的证据认定方式要求对证据的效力经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而要使上庭证据经得起辩方的质疑,对证据的质量要求更高,需要证据的收集更加认真。且随着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大量适用,犯罪嫌疑人对抗侦查的可能性大幅增加。随之而来,侦查员就会较之以前更为辛苦,侦查机关所花的物质成本也就更高。三是民警违纪违规的风险大为增加,在法庭控辩双方的对抗中,一些非法证据或瑕疵证据会得到充分暴露,容易显现侦查人员的违纪违规操作,这增加了侦查人员的工作风险。

二、应对挑战,转变侦查指导思想

一是侦查绩效追求的转变。“审判中心主义”必然带来侦查理念的升华,要把打赢诉讼作为侦查的最终目的追求。“我国公安机关长期以来形成的军事斗争的执法理念和过度追求破案率的思维习惯。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执法活动在很大程度受到军事斗争观念的影响。公安机关的领导们习惯于用军事斗争的思维模式来指导犯罪侦查工作。于是,严打斗争、专项打击、大会战、第一战役、破案军令状等军事斗争的做法就流行于犯罪侦查活动之中,使之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执法活动的自身规律。另外,破案率一直是公安机关考评犯罪侦查工作的一个重要指标,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的破案率。”①何家弘:《亡者归来——刑事司法十大误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5页。这样的思维习惯,实际上与犯罪侦查的客观规律相违,为冤假错案的产生提供了心理基础。然而,实践经验表明,证据的发现并不完全取决于侦查人员的主观意愿。因为,证据的发现既有必然性,也有偶然性,其中有些因素是侦查人员无法掌控的。因此,随着“审判中心主义”制度的确立,侦查作为刑事诉讼启动的标志,所谓以“限期破案”、“抓人”为代表的传统侦查绩效观以及“破案数”、“刑拘数”、“逮捕数”、“起诉数”等为代表的侦查成果数据考评体系必须加以改变,而要以犯罪分子被判有罪作为侦查最终的成果体现。故而,在公安机关内部刑事案件的侦办,其考核奖惩、先进评选甚至侦查人员的职务升迁应当建立在“使犯罪嫌疑人得到有罪判决”这一基础之上进行。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判无罪,则意味着对整个案件侦破活动的否定;即使付出了再多的努力和心血,也只能归零。这样的价值要求,也有助于将侦查机关和侦查员从浮躁的所谓“打击”、“破案”本位思想中解脱出来,将侦破工作的注意力转向把案件办准、办精上,从而使所办的每一起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庭审理的考验,都能在辩方的质疑、法官的审视中站得住脚,并在犯罪嫌疑人的有罪判决中实现侦查的绩效。

二是侦查行为观念的转变。应主动接受监督、接受制约,适应监督、适应制约。长期以来我国侦查工作实际上处于“超职权主义的秘密、单方、封闭的行政处理方式和运行状态”,②唐雪莲:《论审判中心主义对我国侦查工作的影响》,《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这种行为模式,由于缺乏监督,故而为制造冤假错案和损害嫌疑人人权提供了现实基础。随着“审判中心主义”原则的确立,侦查工作除开传统的检方监督外,要更大程度地接受辩方(包括犯罪嫌疑人)对取证主体是否合法、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程序、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是否能够形成锁链,证据体系是否能够严丝合缝,证据本身是否具有证明力等方面的监督、质疑。如果律师的侦查介入成为常态,那么不但证据的收集受到监督,而且整个侦查过程都会被监督。由此获得的证据在送上法庭后,又并无法官先入为主的内心确认,而要在法庭上以质证的方式使法官能够采信,这无疑增加了一道法官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虽然我国2012年刑诉法又恢复了全卷移送,但是审判中心主义致力于取消庭审前法官预断的含义是不言自明的。因为对于移送的这些证据并未经过法庭的质证,其证明力的大小尚未可知,故而“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实行可能性就比较大了,而这正是对“卷宗中心主义”的反动。与此同时,“审判中心主义”以公开审判为一般的基本条件要求,即侦查活动一切过程都要处于阳光之下,接受除自身以外的诉讼参与人的审视、取舍、裁判、监督,并可能因自身的行为不当(非法证据排除)而使整个侦查活动受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无罪。因此,从侦查活动的启动开始即要有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要习惯将整个侦查过程置于监督、制约、质疑之下,这将促使侦查活动变得更加规范和透明。

三是证据收集思想的转变。应将倒置的证据收集模式纠正过来。在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格局之下,原来以“抓人破案”为特征,通过逼取口供来补强证据,在口供基础上建立证据体系并将嫌疑人送上法庭的举证责任倒置做法很难经受得起辩方面对面地辩难。因为在“无罪推定”原则之下,口供的易变性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使用,往往会因证据瑕疵轻易地造成整个证据体系的坍塌。故而,在证、供二者的取舍之间,必然要求削弱对口供的依赖,以收集运用实物证据为主。特别是要把直接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的采取,建立在对已收集的各种物证证明力的裁判基础之上;而将犯罪嫌疑人的交代、供述(即口供)作为其他物证的关联性、关键性补充。这就有一个先后的问题,即应先有物证,再有口供;而非先有口供,再有物证(当然也不排除特殊紧急情况下特殊处理)。同时,也应有充分的嫌疑人翻供情况下的证据准备;在法庭上让更多的物证来“说话”,让物证来“证明”。

三、应对庭审实质化挑战,努力提升侦查能力

(一)提升证据收集的能力

“侦查是公诉和审判的基础。无论是刑事案件整体还是个案,侦查的效率与质量,对于公诉和审判的效率与质量有决定性作用。因为,刑事公诉案件的侦查阶段,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嫌疑人有利条件最好、最多,也是最客观、准确的阶段,这一阶段所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收集到的犯罪证据,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对证明和认定犯罪,起着关键性作用。”①邹明理:《现代侦查理念是侦查理论与业务建设的基础》,《现代侦查》2005年第1期。其实,“庭审中心主义”的初衷是犯罪嫌疑人在庭上拒不认罪,拒不达成庭审前“诉辩交易”情形下的一种程序设计;从西方的刑事诉讼实践来看,大量案件都因为警方的证据确实充分而在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况下达成了庭前谅解,而无需启动实质意义上的庭审;因此,只要能够使所收集到的证据真正站得住脚并全面锁定犯罪嫌疑人,让其心服口服,就完全可以使之认罪并甘愿受罚。故而要在增强警方职业自信的基础上,提升对证据的收集、辨识、裁判的能力,使证据做到“天衣无缝”、“坚不可摧”。这里需要注意以下方面的问题:一是坚持“无罪推定”思想,要把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摆在与收集证明其有罪证据同等重要的位置;特别是要摈弃先入为主的陈旧观念,使证据收集更加客观、全面。二是要把法庭上的“证据对抗”理念贯穿到整个侦查活动中,要习惯于用辩护人、律师、检察官、法官的角色对警方收集的证据进行审视和判断,对证据证明力、所收集的证据能否将嫌疑人锁定进行相应的审查辨别,使证据能够经得起庭审的检验。三是要改变对口供的过份依赖,特别是要习惯于在“零口供”的境遇下展开证据收集工作;对证据实施全面审核,着重从证据之间的关系、链接、印证上下功夫,提高除口供之外的其他六类证据的利用率。在传统的证据收集中,往往重口供证据,轻痕迹物证;重明显痕迹物证(如指纹、脚印、枪弹痕迹、工具撬痕等等),轻微量物证(如DNA 鉴定、气相色谱分析、毒物化验等等);重证据的单一提取,轻证据的综合分析;重现场直接提取、取样,轻技术操作规范,因此造成侦查工作的失误和教训。要全面提高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建立以物证、书证、电子证据和鉴定结论等客观证据为主体的证据体系,提高利用新的高科技手段及时发现、收集、固定各种证据的能力,把侦查工作的重心从“抓人”审讯转移到物证收集上来。四是要贯彻和秉承非法证据排除理念,围绕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取得证据的合法性以及证据链条的完整性等进行全面细致地分析研究和审查判断。因为一切因取证主体和程序不合法所收集、获得的证据材料均不具有证明力,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和定案的依据;要注重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坚决杜绝暴力取证、不按规则程序提取物证、违反规程鉴定的现象;对违法取证行为要采取坚决的问责措施,因违法取证所获得的证据材料,造成定性、定罪方面错误后果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侦查人员的责任。

(二)提升规范执法行为的能力

一是进一步限制和规范侦查行为。应对“审判中心主义”的严苛证据规则,要全面规范警方的侦查行为。以执法规范化建设为契机,完善适应证据裁判规则要求的证据收集工作机制,完善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制度和对违法犯罪人辩解、申诉、控告认真审查、及时处理机制,完善侦查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工作制度。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程序,实行涉案财物集中管理。完善执法责任制,健全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冤假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同时,从规范执法、规范侦查过程的角度,加强警方的内部监督管理,严格区分刑事、行政职权,在工作设计上建立阳光操作的侦查轨迹机制,建立事先约束和事后审查制度,将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始终处于有效的监督控制之下,尽量挤缩侦查人员单独执法的时间和空间,并在事后以书面报告的形式说明理由,对一般性的侦查活动必须要有两名侦查人员以上方可作出。同时,侦查人员应尽可能将作出侦查行为的具体情形加以文字或图像上的复原;也就是说,侦查人员的一切侦查活动都要经得起法庭,特别是辩方的推敲、质疑、询问;要对整个侦查活动在法庭之上就其合理性、合法性作出符合常识的解释、说明。这就要求每一位侦查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按法律规定行使侦查权力。

二是进一步规范鉴定程序。在“审判中心主义”架构之下,侦查机关独家垄断鉴定的格局将被打破,特别是要应对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辩护方可以聘请其他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设定,都需要对鉴定的程序进行进一步规范。要使鉴定结论经得起庭上的质疑,除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程序上避免侦查员与鉴定人在身份上的同一、坚持鉴定的实体性技术要求外,必须使鉴定前物证的发现、固定、提取、包装、送检、检验及物证的处理等基础性工作环节符合相关规程。因为上述任何一个环节的错误,都有可能带来侦查的失败,影响诉讼的进程。因此,必须严格遵照刑事鉴证机制,将整个鉴定过程纳入公开化、规范化轨道,对鉴定的全过程应当有详尽的工作记录,写明鉴定的过程和具体步骤,对采用何种方法得出结论应有比较完整的阐述,整个过程应可重复、可检验。对鉴定结论这一证据的证明力,警方的鉴定人要在法庭上公开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对自已作出鉴定结论的过程、依据、步骤以及相关的规范进行说明,并能经得起法官及控辩双方的质询。

(三)提升信息化条件下刑侦部门的自身建设能力

应该看到,一方面“审判中心主义”制度得到确立;而另一方面,在破案难度增大的现实面前,人民群众对要求公安机关破案的期待却并未减弱。很明显,公安机关的侦破压力较之以前变得更大了,需要切实加强刑侦自身建设。一是要建立“大刑侦”体制下整合运用公安情报、技术侦查、网络安全监察、图像侦查等多种手段共同协力破案的工作机制。二是要树立“向信息化要破案力”的思想,积极探索通过新的手段和途径开展侦查工作,围绕重点对象,利用信息化手段调取视频信息,查询嫌疑对象轨迹,将案件信息、图像信息、人员信息进一步关联碰撞,从而实现确定犯罪嫌疑人,固定相关证据的目的。三是要推动情报平台高端应用向业务警种延伸,充分利用海量信息资源提高对跨地区系列案件、多发性侵财案件和流窜犯罪案件的侦查控制能力、使用效益。四是要建立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唯一代码、统一共享的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以及按跨行政区域设立的片区国家云计算综合信息库,并统一相应的信息提取、监控、使用标准及规则,以发挥其在案件侦破中的作用。五是要大力提升侦查职业化水平,建立以主办侦查员制度为核心的侦破工作体系和职业化建设体系,改革侦破工作的绩效考评机制,使之直接与庭审结果挂勾。保持侦查员队伍的相对稳定,建立与侦查内部职业衔级对称的收入分配、内部激励机制,使侦查工作做到专业、专责、专心。

(四)提升应对庭审的能力

随着“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要求以言词陈述或问答形式而显现于审判庭之诉讼材料,法院始得采为裁判之基础。”①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案件的审判方式由以案卷查阅为中心变为在法庭上面对面以直接言辞的方式进行证据的辩难为中心。举证、质证、认证和定罪量刑辩论都要在法庭上完成;各诉讼参与人直接在法庭上进行陈述,侦查人员、鉴定人员要作为诉方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质问、询问。这对于以前习惯移送案卷的侦查人员来讲,是不小的考验。在这种庭审方式下,警方侦查员、鉴定人要习惯于在辩方的当庭对质下加深法官对证据的内心确认,并反驳辩方对证据的辩难、怀疑,最终使侦查的价值得到实现。而这,要求侦查员具备敏锐的反应能力、较强的逻辑思维、缜密的判断能力和相应的口才;否则,会影响到侦查绩效的实现。因此,要加强对侦查员进行“庭审中心主义”下证据裁判规则、法庭审理程序的学习,特别要举办模拟法庭,进行辩诉对抗、证据对质、民警出庭作证接受辩方询问等场景的实景展示,熟悉掌握相关的原则、程序以及技巧,使适应“审判中心主义”下的庭审方式成为侦查工作的新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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