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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法对监狱行刑的影响及回应

2015-04-18张东平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行刑服刑监禁

张东平

以《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和刑事诉讼法修订为核心的新刑事法,预示着我国行刑构造的重大变革,势必对监狱行刑产生深刻影响。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监狱将偏重对重刑犯、暴力犯和长期犯的监管改造;而社区则针对轻刑犯、非暴力犯和经过一定的监禁改造后表现较好的罪犯实行社会适应性教育。

一、监狱押犯构成的变化

社区矫正的全面推行,不仅分流了在监服刑的押犯群体,提升了减刑、假释的适用率,更重要的是直接改变了监狱押犯的构成。修(八)降低了盗窃罪及一些民生刑法罪名的入罪门槛,亦使此类罪犯数量有所攀升。新刑事法对减刑程序的规范化及对特定犯罪限制假释的政策,明显使重刑犯和长期犯人数增加,同时短期犯的比例亦将有所上升,在客观上可能使监狱长期面临“收的多、留的多、放的少”的局面,从而导致监狱确保监管安全及日常改造秩序的压力明显增大。根据有关的政策性法律文件,监狱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以下简称“三类罪犯”)的从严执法,成为今后一段时期的政策导向。随着在押犯规模的扩大及危险罪犯比例的上升,行刑资源原本紧缺的监狱在基础设施、警力配备、矫正经费等方面的矛盾可能更加突出。

修(八)及201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减刑、假释具体规定》)对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予以明确,在规范减刑程式的同时,也对减刑适用进行了大幅限缩。修(八)规定了针对特定罪犯的限制减刑制度,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以下简称“1+8”类罪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修(八)还规定了经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 13年;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5年。并且,监狱提请减刑的幅度有所降低,以往一次最多减刑3年的规定改为一次最多只能减刑2年。可见,此次减刑制度的调整严格了减刑程序,压缩了减刑幅度,设置了刑期底线,规避了一次大幅减刑的可能性,不仅使罪犯的平均最低服刑期限延长,更使一些以往可能获得大幅减刑机会的死缓犯、无期徒刑犯逐渐沉积下来,从而使重刑犯在监狱押犯中的比例逐渐上升。

修(八)同时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根据《减刑、假释具体规定》,因上述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可以预见,针对特定罪犯禁止适用假释的规定,使以往可能获得假释的重刑犯禁绝了提前出监的机会,致使累犯、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罪犯大量滞留监狱,同样导致重刑犯、暴力犯所占监狱押犯的比例上升。特别是上述规定划分出既限制减刑、又不得假释的重刑犯群体,即对被判处死缓的“1+8 类罪犯”否定了减刑和假释的双重可能。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2012年修订的《监狱法》对此进行了确认。据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开展罪犯交付执行与留所服刑专项检查,要求不得将余刑三个月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对依法应当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做到全部交付执行和收监执行。具体而言,对2012年12月31日以前看守所内的留所服刑罪犯和其他已决罪犯进行清查,对于余刑仍在一年以上的罪犯,一律由看守所送交监狱执行刑罚。2013年1月1日以后,看守所在收到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将被判处有期徒刑余刑三个月以上的罪犯一律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将其中所有的未成年罪犯一律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不得将余刑三个月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如此一来,不仅押犯流动速度减缓、服刑周期延长,在监重刑犯、长期犯比例上升,而且轻刑犯、短期犯的人数在一定程度上亦可能增加。也就是说,监狱押犯群体中的长期犯、短期犯比例均可能增长,尤其是重刑犯绝对数量的越积越多,将导致押犯构成发生明显变化。由于长期犯、重刑犯一般犯罪恶习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这类罪犯比重的增加无疑给监狱的监管安全及教育改造秩序带来严峻挑战。

二、行刑监管难度的攀升

在很大程度上,未来的监狱将主要成为重刑犯的监禁场所,服刑期超过20年的长期犯比例将不断上升,这势必引起监狱行刑在监管警戒、矫正技术、社会帮教等方面的深刻回应。

(一)重刑犯、长期犯的改造难度增加

在监禁环境中,减刑、假释等刑事奖励是罪犯积极接受监管改造的重要激励机制。根据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多数罪犯的改造动力源于计分考核基础上的减刑、假释。在修(八)颁行前,无论是死缓犯,还是无期徒刑罪犯,只要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一般实际服刑时间超过15年,即有较大可能获得减刑或假释机会。但修(八)明确延长了重刑犯实际服刑的平均时限,并禁止部分重刑犯的减刑和假释。这一“重重”趋向很容易使原本刑期就长的重刑犯沦为“顽危犯”,其教育改造的内驱力及激励效应因减刑或假释概率的大幅缩减而降低。这类罪犯容易抱有寻求安逸、敷衍改造甚至“破罐子破摔”的心态,并对服刑前途悲观失望、丧失信心,甚至消极绝望、抗拒改造,从而使监狱对重刑犯教育改造的难度弥漫性增大。更有甚者,此类罪犯本身主观恶性较大、自控力较弱,而且犯因背景复杂,容易滋生哄监闹事、袭警脱逃、泄愤报复、劫持越狱等紧急事件。概言之,这些罪犯违反监规纪律、狱内犯罪、自暴自弃甚至自伤自残的可能性极高,不仅在“硬件”方面需要升级改造监管环境,强化监狱戒备防暴设施,而且在“软件”方面亦需监狱民警加强执法防范意识,并需另谋行之有效的重刑犯监管激励措施。“相对集中关押限制减刑死缓犯及无期、死缓犯,可以避免和减轻罪犯盲目比较心理,在一定程度上化解长刑期罪犯的悲观情绪。当前情况下,应对限制减刑的死缓犯实行相对分散关押,避免集中关押带来的此类罪犯‘抱团’现象和某一分监区或监狱的压力过大等不良现象。”①柳原等:《〈刑法修正案(八)〉对监狱工作的影响与对策》,《犯罪与改造研究》2012年第4期。

由此,监狱应按照重刑犯监管改造的特点,实施分类、分级处遇制度,在服刑环境(监舍人员密度、居住条件等)、行为管束强度、教育学习要求、劳动管理(劳动强度、技能培训、劳动报酬等)、减刑假释政策、狱内消费限制、会见与通信次数、亲情电话与接见频次、节日聚餐及离监探亲机会、文娱活动等方面予以分层分管,并以由严管到宽管的处遇变化引导重刑犯积极争取较高级别的处遇,替代以往争取减刑、假释机会的单一激励措施,使其减少盲目攀比心理,缓释悲观失望情绪,重新明确服刑改造目标,树立面对长期监禁生活的积极心态与改造信心。同时,结合不同警戒度的监狱或监区分类,加强对重刑犯群体的分管分教。对于行刑改造卓有成效、表现较好的罪犯,可由高警戒、严监管的监狱或监区移押至较低警戒度、监管相对宽松的监狱或监区;对于不服管教甚至抗改的“顽危犯”,则移入高一级警戒度的监狱或监区严格监管。此外,在劳动报酬发放比率方面,亦可对表现较好的重刑犯适当倾斜,从而减少强制劳动引发的排斥反应,转而激发重刑犯为自己、为家人、为赎罪、为出狱生计而累积劳动报酬并接受教育矫正的内驱力。由此,重刑犯群体的分类、分教及个别化处遇措施,再结合不同类型监狱或监区的设置,可为重刑犯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监管改造创设一种新的激励模式。

(二)短期犯适用非监禁刑的需求增加

伴随行刑模式由监禁矫正的单一制全面转向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的双轨制,我国刑罚的种类设置亦应作出调整,适当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并将增补的非监禁刑执行一并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非监禁刑种的增设有利于在行刑领域更全面、更深入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意味着将有更多的轻刑犯、短期犯被转处非监禁刑,而不必投入监狱服刑。这既有助于宽严有别的各刑种之间层级相接、环环相扣,建立从监禁刑到非监禁刑、由重刑到轻刑的多元化、阶梯式行刑体系,又有助于缓解监禁行刑的压力,使监狱更好地集中精力教育改造重刑犯。相比之下,轻刑犯由于刑期较短,减刑、假释等激励机制对引导其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的效果不明显,普遍存在认罪服法态度不端正、监管矫正措施不配合的“混刑度日”心态。对此,除强化思想法制教育外,关键是要通过设置非监禁措施及半开放式、开放式处遇强化服刑改造的激励机制,即对于认罪态度端正、服刑改造表现较好的短期犯,可由监禁刑改处非监禁刑,从而引导与激励轻刑犯自觉接受教育矫正。

从行刑效果来看,由于短期犯在监禁服刑时容易交叉感染,且易被贴上罪犯“标签”,对其本人及家属产生不利影响;特别是因刑期短、刑罚感受性减弱,不仅难收矫正实效,反而可能强化犯罪倾向。因此,短期监禁刑总体上弊大于利,司法机关应尽量减少短期监禁刑的适用。“当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处于既可以使用短期自由刑,也可以使用非监禁刑的情况下,应该首先考虑使用非监禁刑,监禁刑只能作为最后的、万不得已的选择,尤其是对于未成年犯、初犯、过失犯等,更应该如此。”①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40页。一言以蔽之,对于恶性较浅、危害不大的轻刑犯、短期犯而言,有更多地适用非监禁措施的需求,而社区矫正为短期自由刑与缓刑、假释等非监禁措施之间的一体化转换展现了契机。对于罪刑较轻、刑期较短、恶习不深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等情形,一方面司法机构可通过暂缓起诉、管制、缓刑等措施排除监禁刑的适用,另一方面监禁机构也可加大减刑、假释的力度,以缓解监狱重刑犯增多带来的羁押负担。特别是对罪刑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年犯、病残犯在决定适用社区矫正时应适度从宽,为其适用非监禁刑处遇创造更多机会。换言之,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为短期自由刑改革提供了可行性路径。借助于附加严格条件的管制、缓刑等制度,法院可通过适用非监禁刑使原本应押入监狱的短期犯接受社区矫正;由于短期犯改处管制、缓刑不同于一般的管制、缓刑犯,因而这类管制、缓刑措施需特别增加强制性惩罚手段及更严厉的监督机制,既可尽量避免短期监禁刑的弊端,又可使短期犯在社区服刑期间感受到被收监执行的压力,从而使短期监禁刑与社区矫正之间保持适度张力。当然,考虑到刑罚阶梯的过渡性及社会支持度,不宜对所有短期犯即时废止监禁刑;即使对部分短期犯改处管制、缓刑以使之与社区矫正联结为一体,也应通过延长缓刑考验期、附加更多的监管义务等措施,使由短期犯改处的缓刑犯同其他一般的缓刑犯有所区别。概言之,通过设计相对苛严的监管、考验制度,可使短期监禁刑执行与社区行刑相互贯通,促使法院将短期监禁刑的适用尽可能控制在较小的范围,从而使短期自由刑改革实现“软着陆”。

(三)老残犯的行刑成本增加

基于对特定罪犯限制减刑、假释的政策及实际执行最低刑期的规定,在押服刑罪犯群体中的老年犯、病残犯的比例在未来时期亦有所上升。据统计,“2007-2009年,在各地报请核准死刑的案件中,被告人年龄在18-30 周岁年龄段的约占1/2。”②黄太云:《刑法修正案解读全编——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全新阐释》,《犯罪与改造研究》2012年第4期。在减少、限制死刑适用的背景下,这些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将有很大一部分被判处死刑缓刑执行,而当其移送监狱服刑后,又有一部分死缓犯被限制减刑、假释,因而随着其年龄的不断增长,将有为数不少的重刑犯逐渐沉淀为老年犯、病残犯;即使部分重刑犯最终获得减刑或假释出狱,也因最低服刑年限的限制,其出狱时的年龄要接近60 周岁。可以预见,未来监狱老残犯数量的日积月累,不仅将明显增加行刑成本,更对这类特殊罪犯的监管改造创新及医疗保障机制提出了较高要求。一些被限制减刑、假释的罪犯由于刑期较长,可能在其出监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导致在监狱接受的岗位技能培训及职业技术教育效果大打折扣。针对老残犯精力衰退、反应迟缓、行动不便或身患疾病等特点,监狱应制定个别化矫治方案,适当调整此类罪犯接受道德法制、文化知识教育的方式、方法,加大心理咨询、情感矫治及亲情帮教的力度,并不能强制不具备劳动能力的罪犯参加劳动。《减刑、假释具体规定》指出,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自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有悔改表现。据此,对确有悔改表现、再犯可能性较小的老残犯,应增大减刑、假释的适用力度。

对上述罪犯的监禁行刑而言,更紧要、更突出的矛盾还集中表现为罪犯的医疗待遇及经费保障问题。由于此类罪犯在监服刑的沉积时间较长,其生理、心理患病的机率较大,致使门诊、住院及保外就医人数不断增多。特别是随着重刑犯的年龄增长及病情变化,监狱医疗支出可能出现几何式增长。而在现行体制下,除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外,此类罪犯的医疗费用均由监狱负担,因而监狱需要不断增加经费投入,才能实时满足罪犯的医疗需求。在监狱财政拨款有限的情况下,繁重的老残犯医疗支出常常使监狱陷入疲于奔命的境地。尽管许多监狱积极探索将罪犯医疗保障纳入社会基本保障体系,尝试建立罪犯公费医疗、基金统筹账户以及小病由监狱负责、大病交由社会医疗保险等分类机制,但由于基本医疗保险参照标准不明确、不统一,罪犯医疗保障社会化并轨的做法至今尚未凸显实效。此外,由重刑犯演变而来的老残犯服刑时间较长,在监期间发生家庭变故的机率同样较大。因此,除医疗问题外,还可能产生老残犯释放后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生活来源而滞留监狱的问题,仍需加大此类罪犯的行刑社会化程度,借助社会资源加以解决。

三、行刑构造的“重重”效应

1997年刑法颁行后的历次修订主要以增加入罪条款、严密刑事法网为主,所以修(八)以前主要以调整单个罪的刑罚量为主,而修(八)则对刑法总则中的刑罚结构作出重大调整,实际上导致一些罪名特别是“重罪”罪名的行刑问题趋多。修(八)虽然废除了13 个非暴力罪名的死刑,针对“死刑过重”的问题弥补了刑罚体系的结构性缺陷,但针对“生刑过轻”的问题,亦相应地提高了刑罚总量及幅度。尽管修(八)也增加了刑罚轻缓化的规定,即75 周岁的人一般不适用死刑,以及未成年人、怀孕妇女及年满75 周岁的人符合实质条件应当宣告缓刑,但从刑罚轻缓化的实践来看,对75 周岁的人适用死刑的案件非常少,而且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未成年人、怀孕妇女和年满75 周岁的人,以往的司法裁判通常也会适用缓刑,此次修法仅是对既有的司法实践予以立法明确而已。可见,修(八)对刑罚体系的调整并未对刑罚总量的减少带来多少实质性的影响;从刑罚执行实践看,与其说是侧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的一面,不如说是更加突出了这一政策中“重”的一端。

修(八)调整了关于死缓犯的减刑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对于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死缓犯,二年期满以后由以前的减为15年至20年有期徒刑,改成减为25年有期徒刑。但在实践中,因重大立功表现而被减刑的死缓犯很少;即使出现重大立功情形,在减刑时也提高了服刑年限;特别是修(八)还增加了对累犯及暴力性犯罪可限制减刑的规定,这些均导致由死缓犯洐生的重刑犯大量增加。以上海市提蓝桥监狱为例,2013年4月共关押死缓犯665 名,占全部2000 名押犯的33%;在死缓犯中,暴力性犯罪占36%,累犯占10%左右,据此可以估算这些死缓犯中被限制减刑的比例约占47%。可见,修(八)关于限制死刑年龄上限的规定,因75 周岁以上老年人犯死刑之罪的情形较为少见,总体上对刑罚量的影响不大,但关于限制死缓犯减刑以及缩减减刑幅度的规定却对监狱重刑犯的刑期结构产生了较大影响。此外,修(八)还区分了数罪并罚的不同情形,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由“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修改为“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这实际上也相当于增加了部分数罪并罚罪犯的刑期总量。

修(八)还延续了1997年刑法限制假释的规定,排除了累犯及特定暴力罪犯的假释可能,特别是将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由10年提高至13年,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刑期总量。仍以上海市提蓝桥监狱为例,其2000 名押犯均为原判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缓犯,其中暴力性罪犯占押犯总数的40%,虽非暴力性犯罪但系累犯的有190 名,占押犯总数的9.5%,罪名主要集中在盗窃、诈骗等财产性犯罪。这意味着提蓝桥监狱将有约 49.5%的罪犯无法假释。可以预见,随着监狱押犯服刑期限的拉长,不仅在押犯构成方面重刑犯比例逐渐提升,而且监禁人数规模亦呈现上升趋势。

四、调适回应:分押、分级处遇

根据修(八)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监狱押犯群体实际上被划分成四类:第一类是既不得假释,也不能减刑的罪犯,即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1+8”类罪犯;第二类是不得假释,但可以减刑的罪犯,即累犯以及因八类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第三类是非“1+8”类罪犯的长期犯,即非累犯且非因八类犯罪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此类罪犯既可减刑,也可假释;第四类是中短期犯,即除前三类罪犯以外的、有期徒刑期间为三个月至十年的罪犯,此类罪犯同样既可减刑,也可假释。

为提升监管改造效能,防止不同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对上述四类罪犯应予分管分押及分级矫正。同时,对于同一类罪犯,还应在狱内进行二次分类,以防止同类罪犯之间的深度感染。首先,第一类重刑犯应关押至最高等级戒备的监狱或监区,对其日常行为进行严格管束。由于这类罪犯人身危险性较大,且无减刑、假释的可能,意味着其将长期在监狱服刑,增加了监管改造的难度。鉴于现有的减刑、假释等激励制度无效,应在确保严管惩戒强度的同时,对其按照个性、犯因或动机、改造可能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小进一步进行分类分级。对于人身危险性特别大、犯罪恶习最深的罪犯实施一级严管,可关押至单独分监区或单独监房,予以严格看管及强力惩戒;对于人身危险性较大、犯罪恶习较深的罪犯实施二级监管,虽不需单独关押,仍要采取严管措施予以惩戒;对于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犯罪恶习相对不深的罪犯可实施三级严管,虽仍需施加严管措施,但惩戒强度可相对减弱。其次,对于第二类重刑犯,也应比照第一类重刑犯进行再次分类,关押至高戒备监狱或监区。由于此类罪犯身处高戒备监狱,仍有必要对其施加严管措施,但监管强度相当于或适度低于最高警戒监狱的三级严管。对此类罪犯的再次分组,同样以个性、犯罪动机、改造可能性等因素为依据,对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罪犯适用较严的监管惩戒措施,反之则适用相对轻缓的戒护措施,从恶性较深的罪犯到恶性较浅的罪犯,形成错落有致、梯段分明的监管序列。再次,对于第三类长期犯,应关押于中度警戒监狱或监区,实施较之第二类罪犯监管强度继续减弱的改造措施。尽管这类罪犯既可减刑、也可假释,但毕竟有最低服刑年限的要求。对这类罪犯可按照犯罪类型、罪刑性质、犯因及再犯可能性等标准进行二次分类,并同样设置轻重不同的分级处遇,引导及鼓励其积极通过计分考核的方式争取减刑、假释机会。最后,对于第四类罪犯,应按其人身危险性大小分别关押至低警戒监狱,特别是对于恶性较小、危险较低的短期犯可尝试羁押于开放式监狱,也即对此类罪犯以实施相对轻缓的宽管措施为原则。

当然,对上述四类罪犯的纵向归类同时还需要嵌入监狱的横向分类体系,并以横向分类优先。换言之,新收犯监狱或入监监狱在对新收罪犯进行分类时,首先应将不同罪犯归入未成年犯管教所、女子监狱、老年犯监狱、病残犯监狱、成年男犯监狱等监禁体系,然后对横向分类中的某一类监狱,再按纵向标准进行警戒等级的划分,使罪犯分类与监狱分类能够横向匹配、纵向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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