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

2015-04-16林国荣郑美红

关键词:僵局公司法救济

林国荣,郑美红

(1.闽江学院法律系,福建 福州 350108;2.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201306)

公司僵局之所以深具代表性,一再被探讨,是因为公司僵局的发生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股东会、董事会无法及时做出相关决策,进而影响全体股东的正当利益,甚至对整个社会经济产生难以预估的不利影响。有鉴于此,各国都将公司僵局视为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的重点。有交易必有纠纷,公司僵局是公司治理最为常见的问题之一。本文通过对现实中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公司僵局纠纷案件的分析,探讨完善我国公司僵局救济制度的对策,以完善公司治理机制,提高公司的运营效率。

一、公司僵局的界定及成因分析

(一)公司僵局的界定

在公司存续期间发生严重内部矛盾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行,甚至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被称之公司僵局[1]。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2]。《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词典》则将其界定为:由于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权力的一些股东之间或股东派别之间意见相左、毫不妥协而产生的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职能的停滞状态[3]。一般而言,有2种情形会导致公司陷入僵局,即董事会僵局和股东会僵局。前者如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时,意见不一致,陷入僵局,股东又无法打破此僵局,导致董事会无法及时做出符合公司和股东正当利益的决策,致使公司营利的契机被剥夺。后者如股东之间存在不同的利益价值取向,形成各自不同的利益派别,以至于在股东会中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及时做出股东会决议,进而导致公司陷入僵局,比较典型的事件就是因为选举董事而导致股东之间产生意见分歧,进而发生股东会僵局。实践中,股东会僵局并不局限于董事选举中,如2012年4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2〕172号)中的指导案例8号,就是无关董事选举的例子[4]。该案中,原告以被告发生严重经营困难,已经陷入僵局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为诉求,请求法院判决解散被告公司。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后判决解散原审被告,理由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无法做出有效决议,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已经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因此判决解散被上诉人。这种现象在公司实践中并不少见,尤其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更是如此。

(二)公司僵局的成因分析

1.公司的封闭性本质。公司僵局大多出现在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无非是因为这2种公司本身的封闭性质所致。其主要体现在:(1)股权(份)发行对象的封闭性。即该类公司只能向特定范围的对象发行公司股权(份),而不能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向社会发行。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存续不但依赖于资本,更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人身信赖关系,这种信赖与合作是其存续的基石,这种特性被称为“人合性”。为了维持公司的人合性,该类公司对于股权(份)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设置了诸多限制。然而,在利益面前人往往是趋利的,股东的利益取向并非一致,如果利益差异造成的冲突无法得到很好解决,则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不仅如此,依赖人身信赖而存在的公司很容易因为利益纠纷而削弱,久而久之,公司陷入僵局在所难免。(2)股权(份)市场的封闭性。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旦公司成立,除非经过法定或者约定的减资程序,股东不得随意抽回股本,更不能抽逃出资,否则,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封闭式公司中,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各国公司法对股东的股权转让都加以严格限制,如我国《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在公司陷入僵局的情形下,股东之间的关系已经处于紧张敌对的状态,很难坐下来和平协商股权转让事宜,若想通过转让股权来打破僵局几乎是不可能的。与此相反,上市公司的股份(票)可以在证券市场上自由流通,一旦产生矛盾,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转让股份(票)来达到其退出的目的,因此,上市公司中基本不会产生股东大会僵局的问题。

2.公司决策机制失灵。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无论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要通过一项决议,必须形成多数决,一般事项至少需要1/2以上表决权的同意。对于一些特别重要的事项,如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增、减资等,则需要2/3以上表决权的同意。而且,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规定更高的表决权比例。资本多数决的初衷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并保证决议的效率性和相对公正。但若公司各股东的持股比例较为接近,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仅有2个股东的情况下,股东之间或董事之间一旦出现分歧,互不相让,则任何一个股东都无法达到决议通过所需要的最低数额的表决权比例,最终无法形成任何有效决议,公司就会陷入僵局。

3.公司僵局的救济机制还未完善。英美法系国家针对如何打破公司僵局设定了比较完备的制度,尤其是美国。但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僵局的救济途径和立法未臻完善,尚处于起步阶段。实体法规定的缺失必然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难题,甚至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在司法实践中,因公司僵局造成的纠纷数不胜数。所幸的是,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第183条(2013年修正后列为第182条),针对公司僵局纠纷,规定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强制解散公司。这条规定为强制解散打破公司僵局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合法解决公司僵局提供新的契机,但司法解散公司并非破解公司僵局的唯一途径,关于公司僵局的救济机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现行《公司法》对打破公司僵局途径的相关规定及其评述

现行《公司法》第182条首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股份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规定的目的不仅在于解决公司僵局,还包括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行的内部其他纠纷,但该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为正确适用该条规定,2008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针对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作出具体规定,即第1条和第2条。这2条规定具体列举了公司僵局的一般情形,明确了适用范围,此外,该条规定还从反面列举了不能适用的情形。相比之下,《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远比2005年《公司法》的规定要完整得多,在司法实践中也能更方便地被适用,但二者还是存在诸多不完备之处,具体有如下4个方面。

1.我国《公司法》第182条所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何谓“严重困难”,具体标准是什么,究竟用什么来衡量,是公司总体的财务状况,还是公司总体盈利能力的大小,这个标准没有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是否意味着只要一出现上述情形就可以判决解散公司。解散公司对于僵局而言,固然彻底,而且没有什么后患。但是,解散公司的弊端也很明显,具体包括:(1)对于大多数陷入僵局的公司而言,其状况还没有陷入破产清算乃至于需要消灭实体的地步。由于在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层面利益纷争、互不相让,无法及时做出决策,使得公司无法正常运营,甚至处于停滞阶段,但通过解散来解决未免显得成本过高,代价太大。以解散公司为代价解决公司僵局的做法,自然绝非上策。(2)通过强制解散公司可能会有失偏颇,这一措施可能会导致某些股东故意滥用这一权利去损害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3)解散公司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都是巨大损失,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希望通过这一组织形式进行营利活动,完全剥夺公司的运营机会,无疑会给公司带来损失,很可能或必然会损害公司的商誉和专有技术的价值,甚至还可能给社会带来负担。因此,解散公司有其局限性。

2.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其他严重困难”具体包括哪些情行。适用2013年修正后的《公司法》第182条的情形,在逻辑上须由2个要素构成:(1)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但就欺压情形而言,被排挤的股东利益可能受到重大损失,但公司经营管理却不一定存在问题。在比较法意义上,股东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公司僵局和公司欺压问题。

3.2013年修正后的《公司法》针对公司僵局的救济只提出强制解散措施,而忽略了其他途径,如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原告的股权(份)、命令变更公司章程、判令公司决议无效、允许股东享有某种权利等。《公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指出了公司僵局的其他司法救济途径。

4.根据2013年修正后的《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在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之前,不可轻易提起强制解散公司的诉求。设定这一条件的目的有2个:(1)为了减少因为公司僵局而强制解散公司的发生,以便让公司继续存续,鼓励采用其他方式打破公司僵局;(2)为了减少恶意诉讼的发生。但这在很大程度上将公司僵局纠纷排斥在诉讼大门之外。

三、司法解散公司的实证分析

(一)司法解散公司的统计分析

笔者对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刊登、北大法宝收录的关于公司解散纠纷的案例进行统计,共收集相关案例418件,其中,北京、上海及广东法院审理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共143件。在143件案件中,原告全都是以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来解决公司僵局,最后由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案件有51件。

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北京法院受理的公司僵局的案件总数是39件,判决解散的有21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53.8%;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受理的案件减少为11件,判决解散的有2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18.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受理的案件仅有2件,只有1件判决解散,占受理案件总数的50%。

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海法院受理的公司僵局的案件总数是49件,判决解散的有18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36.7%;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受理的案件有2件,判决解散的有1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50%;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受理的案件有1件,并判决解散。

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广东法院受理的公司僵局的案件总数是17件,判决解散的有5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29.4%;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受理的案件有16件,判决解散的有2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12.5%;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受理的案件总数有6件,判决解散的为0件。

从上述数据分析可知:

1.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法院受理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越来越少,一方面是因为司法实践提高了受理公司解散纠纷的门槛,且部分当事人在法院决定受理之前就已经向法院请求撤回起诉。另一方面是因为法院鼓励调解达成协议来解决僵局,因此,大多数案件在正式受理前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接受法院的调解。

2.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北京、上海、广东这3个地区的法院对于是否判决一个公司强制解散,把握的标准越来越严格,所持态度越来越谨慎。如今原告想通过司法解散公司进而解决公司僵局显然越来越困难,因为法院对于是否司法解散公司持越来越谨慎的态度。在公司陷入僵局状态时,强制解散公司并非首选。无论从股东利益,还是从公司利益,甚至是从社会利益角度而言,解散公司必然耗费大量的成本和精力。因此,在穷尽其它救济途径之前,不可轻易地强制解散公司。从司法实践的统计来看,采用强制股权置换,或者公司分立、合并措施,较之于强制解散更为可取。可以预测,未来对于公司僵局的解决采用司法强制解散的概率将越来越低,其他措施采用的概率将越来越高。下面结合2个具体案例论述强制解散公司的局限性以及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二)司法实践中的2个典型案例

案例1: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大庆中马嘉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大同医药有限公司的公司僵局纠纷案中[5],驳回了原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原告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不能成为强制解散的主体。通过该案可以看出,公司僵局纠纷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公司是否陷入僵局、是否符合法定解散条件,以及公司解散事由。原审法院判定公司陷入僵局,认为中马嘉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符合法定解散条件,依据是:该公司的股东人合基础已经丧失,公司和股东没有协商进行清算,而且从公司的财务记载和纳税记录来看,该公司无任何收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僵局已经严重影响公司的经营活动,需要强制解散。

案例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天亿飞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僵局纠纷案中[6],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陷入公司僵局,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并提出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盛某提出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陷入僵局,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盛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上诉人提出的理由无法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由于陷入公司僵局而造成运营困难。该案中,法院严守认定公司僵局的3个条件,即公司已经陷入僵局,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持续经营将损害股东利益,并且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法院认为在没有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之前不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并且关于是否存在僵局严重影响经营的认定,是通过公司的税务情况来认定。

如何在司法解散之诉中把握我国《公司法》确立的原则,将是一大挑战。其主要问题有:(1)受理条件不明确。《公司法》只规定股东在穷尽其他救济方法之前不可提起解散公司的诉求,在司法实践中也基本秉承这一规则,但对法院的受理条件并不明确。(2)如何认定公司是否陷入公司僵局,没有明确的标准。(3)如何判断是否系恶意诉讼,针对恶意诉讼应该如何处理。

综合上述2个案例,可以看出,关于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清晰,而且法院对通过强制解散公司来解决公司僵局的做法也越来越慎重,且不轻易判决解散,始终坚持在穷尽其它救济途径之前,不能轻易寻求司法解散公司这一途径。我国台湾地区亦是如此。台湾地区“公司法”第71条列举了公司解散的几个情形,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公司合并分立、公司所营事业已成就或不能成就、经过股东全体同意、公司破产、公司被法院命令强制解散等。由此可知,若公司陷入僵局之中,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影响到整个公司以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则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当然,也可以通过公司合并、分立来解散陷入僵局的公司。台湾地区“公司法”并没有推崇通过解散公司来打破公司僵局,因为这样做的成本过高,对于股东甚至整个社会而言,可能都是弊大于利,反而通过公司分立、合并或者股权置换来打破公司僵局更值得推崇。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通过解散公司来达到打破公司僵局的标准。

1.针对受理条件,在实践中,法院更倾向于让股东在穷尽内部救济机制的前提下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解散之诉,这一方面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是要秉持让公司持续经营的理念,增强公司的人合性,同时也可以减少恶意诉讼的概率,因此,可以适当提高公司解散之诉的门槛。

2.关于确认公司是否陷入僵局,实践中已经形成一个较为统一的标准,如上述案例1中所述,该公司的股东人合基础已经丧失,公司和股东没有协商进行清算,而且从公司的财务记载和纳税记录来看,该公司无任何收益。至于是否有必要通过司法解散来达到解决公司僵局的目的,则要进一步判断在此之前是否已经穷尽其他解决之道。

3.关于如何减少恶意诉讼的发生,如前所述,要严格把握法院的受理条件以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同时要谨慎判断公司是否陷入僵局的标准,不能轻易地判决解散公司。

(三)公司僵局的其他救济途径

1.强制股权转让。它是指在公司陷入僵局时,一方股东通过司法途径,以法院判决的方式,以合理价格向公司或其他股东转让其股权,退出公司,进而打破僵局。相对于强制解散公司而言,强制股权转让具有明显的优势,除了可以破解公司僵局,又可以维持公司的存续,同时还可以维护各方股东的利益。适用强制股权转让,需要注意以下2点:(1)明确强制股权转让的对象必须是公司本身或者转让股东以外的公司股东,而不能是第三人。(2)股权(份)转让的价格如何确定。强制股权转让要求“合理的价格”,但这仅仅是个价值判断,在实践中需要有个量化的具体标准。实践中,一般是由转让方和受让方一起约定具体的数额,这样可以避免很多麻烦。如果受让人数多的话可以采用竞买的办法来决定最后的价格。或者还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这些措施理应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

2.仲裁。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股东之间的矛盾已经达到极致,任何一方都不愿意妥协,这时可以让中立的第三方介入进行协调解决,仲裁和诉讼就是很典型的例子。仲裁与诉讼相比,具有程序简易、方便灵活等特点,不失为一种破解公司僵局的有效路径。仲裁解决公司僵局问题,需要满足2个条件:(1)当事人在事前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关于这点,股东不妨在公司章程中预先做出约定;(2)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事项仅限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如果是这些事项之外的僵局纠纷则需选择其他的救济机制[7]。

四、结语

公司在存续和运营过程中,可能会由于一系列原因而影响其正常运行,如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处于僵持状态无法做出决策,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公司无法运行,久而久之,就会陷入僵局,进而影响整个公司的利益。因此,找到适合打破公司僵局的制度是我国公司立法的重点。现行《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虽然明文规定了公司僵局的救济途径,但由于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在实务中还是出现了许多现有规定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需要结合实践中存在的可行做法,进一步完善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制度。

[1]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585.

[2]BRYAN A G.Black's Law Dictionary [M].St.Paul.Minn:West Group,1999:404.

[3]MERRIAM W.Dictionary of Law[M].Merriam Webster Incorporated,1996:122.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EB/OL].(2014-05-20)[2015-07-15].http://tjjn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5/id/1298622.shtml.

[5]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黑涉港商终字第5号[EB/OL].(2015-06-02)[2015-07-15].http://www.court.gov.cn/zgcpwsw/hlj/ms/201506/t20150602_8376830.htm.

[6]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 2243号[EB/OL].(2014-07-01)[2015-07-15].http://www.court.gov.cn/zgcpwsw/gd/gdsszszjrmfy/ms/201407/t20140701_1887467.htm.

[7]何晓丽,林国荣.破解公司僵局的路径选择[J].行政与法,2009(11):92-94.

猜你喜欢

僵局公司法救济
山东电改僵局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的法律形成
不当解雇之复职救济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公司的合同解释与公司法的价值分析
关系救济
认缴制视野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
论私力救济
神回复
28
卷首语:《公司法》与《证券法》修改应该联动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