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计算财产损失的基准时间
2015-03-13徐银波
北方法学 2015年1期
徐银波
摘要:在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纠纷解决的时间跨度及被侵害物市价的变动不居,使得选择不同的时间点作为计算损失额的基准时间,数额有别,直接影响当事人利益。《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以损失发生时为基准时间,置此后至作出判决期间的价格变动于不顾,仅能使被侵权人回复至侵权行为发生前的“原有状态”,并不能使其回复至如同侵权行为未发生时的“应有状态”,有违侵权损害赔偿宗旨,亦与损失评估、司法实践不符,难以解决纠纷。就此,在被侵害物市价无明显波动时,可以损失发生时为基准时间;反之,则需依填补损失、预防侵权理念确定公正的基准时间。
关键词:财产损失基准时间侵权责任法
中图分类号:DF5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5)01-0076-09
财产损害赔偿案件频繁发生,而从发生纠纷到法院作出裁判,会经历一段时间,被侵害物的市价在此期间可能变动不居,选择不同的时间点作为计算损失数额的基准时间,会直接影响当事人利益。如,甲于1月1日盗走乙10两黄金,彼时金价为270元/克,后甲于1月20日以290元/克的价格将黄金卖出,乙于3月1日起诉甲,是时金价为280元/克,法院于6月1日作出判决,此时金价为320元/克,①按不同时间点的市价计算损失数额,结果不一。《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按损失发生时市价计算损失额,虽避免了司法不统一,②但武断而与现实不符,有待检讨并借由解释论予以补救。
一、《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武断与症结
(一)面临的实践与逻辑困境……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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