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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最高法院的民事合伙造法及评价

2015-03-13杜景林

北方法学 2015年1期

杜景林

摘要:德国最高法院在裁判上承认民事合伙具有权利能力,将商法典中的普通合伙规制模式类推适用于民法典中的合伙,基本上消除了二者之间的制度差异。但依法律的字义、体系和制度发生史,二者规范之间的严格性程度并不相同,由此构成最高法院造法的界限。在代表权制度方面,不存在造法空间,维系民事合伙规范即可;在合伙人的人身责任方面,存在造法需要,具体就是必须填补因承认权利能力所产生的法律漏洞:这里仅适用工具性的类推适用,而不适用实质性的类推适用。合伙人可以通过限定代表权,将责任限定于合伙财产,但需要借助于格式条款法的禁止规避规范进行内容控制。在承认权利能力的情况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债务人为民事合伙,而非合伙人;合伙人对民事合伙的侵权责任不承担人身无限责任,亦不存在实质性类推适用的目的基础;入伙人对入伙之前存在的合伙债务不承担责任,这里同样不存在类推适用的正当化理由。

关键词:造法民事合伙权利能力类推适用

中图分类号:DF5(5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5)01-0062-07

一、《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方案:民事合伙之作为单纯的归属客体

在《德国商法典》之框架下,普通合伙①可以以自己之商号取得权利、缔结义务,并且在诉讼中具有当事人能力;②而在《德国民法典》合伙法的框架之内,则欠缺与此相对应的平行规范。如此,在民事合伙③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当事人能力的问题上,长时间存在激烈之争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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