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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类型论——兼论《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删除

2015-02-22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连带责任

数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类型论——兼论《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删除

齐健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67条是确定数个污染者责任份额大小的规则。责任类型需要根据第二章数人侵权规则来具体认定,可能成立共同侵权、共同危险、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和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四种情形。在连带责任中,第67条用于确定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份额的大小;在按份责任中,第67条适用于确定责任人责任份额大小的依据。第67条所起作用有限,且极易引起误解,建议未来立法中宜将第67条删去。

关键词:数人环境污染;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确定责任份额的规则

一、《侵权责任法》第67条并非对数人环境污染责任类型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67条首次在侵权法层面对数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承担作出了规定,在世界法制史上尚属首例。但是新法的出台并没有给数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承担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反而扰乱了法官的裁判习惯,破坏了当事人对此类案件处理结果稳定的司法预期[1]。由于第67条用语的模糊,加之学者们对《侵权责任法》第二章共同侵权的不同认识,导致了对该条文截然相反的解释。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民法室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书》和王利明教授为代表,认为第67条是对《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的按份责任在数人污染环境案件中的具体化,并且第67条明确排除了《侵权责任法》第11条连带责任的适用可能性[2]511。与此相对,以张新宝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从司法实践和比较法的角度进行论证,认为第67条是对数人环境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定[3]。由于按份责任中每个责任人只对自己的责任负责,连带责任人要向债权人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每个债务人之间有相互担保的作用[4],对当事人而言,将第67条认定为连带责任或是按份责任差别很大。在数人环境污染案件中,数个污染者承担责任的能力各不一样,加之环境污染案件损害赔偿额度一般都比较大,如果某些污染者赔偿能力不足,如企业破产,势必会影响被侵权人的权利保护。

如果我们跳出上述学者“非黑即白”(要么连带责任,要么按份责任)的狭隘视角,则不得不问第67条是对责任类型的规定吗?已有学者另辟蹊径,研究认为第67条并没有对数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类型作出明确的规定。第67条既不是按份责任的规定,也不是连带责任的规定,而是加害人内部责任份额划分的规则[1]。此种见解诚属正确。如果我们严格遵循法解释的一般原理[5],并不能得出第67条是对责任类型的规定的结论。

首先,从文意解释的角度而言,第67条并未明确是对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的规定,否则就不会引起学者之间的争论。相反,第67条只是规定了污染者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责任的大小。通观《侵权责任法》不难发现,对于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的规定采用了基本相同的表述方式,即“(有)……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第67条并没有使用此种表达形式,而是采用了“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的表述方式。如果第67条是对责任类型的规定,作为数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就应当表述为:“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承担责任。”可以发现后一种表述方式比前一种表述方式更简洁明了,也更符合立法美学的原则,而且与《侵权责任法》关于请求权基础的其他规定所使用的表述方式保持一致。立法者为何没有使用后一种表述方式,而是不嫌啰嗦地在第67条中间插入极易引起误解的“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呢?唯一可能的解释即为该条文本来就是确定数个污染者责任份额大小的规则,而不是对责任类型的规定。

其次,结合体系解释更不难发现第67条是确定责任份额大小的规则,而非对责任类型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包括第65条、第66条、第67条和第68条四个条文。第65条属于环境污染案件的请求权基础,不论单人的环境污染案件还是数人环境污染案件都一律适用。第66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也是不分责任主体的单复数统一使用。第68条单独规定“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的责任”主要是因为责任人承担的责任类型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此种责任类型在《侵权责任法》总则第二章数人侵权中没有规定,所以有必要作为特殊问题加以单独规定。但是第67条并没有单独规定的必要性。数人环境污染案件不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都可以在第二章找到相对应的条文。如果构成连带责任就适用连带责任的相关条文,如果构成按份责任也可以直接使用按份责任的规定,此其一。在整个侵权责任法中未曾见到仅仅因为责任人是数人而在分则中另作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除外),数人污染环境案件也没有单独加以规定的充足理由,此其二。第14条第1款规定的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份额大小的划定规则与第12条规定的按份责任大小的确定规则相似,都表现为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即按责任大小分担,不能确定的就由责任人平均分担。这就为第67条统一适用于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奠定了基础。法官可以使用第67条规定的“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来确定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份额的大小,也可以用于确定按份责任人责任的大小。与此相反,如果将第67条解释为按份责任,责任的大小需要依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但是连带责任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需要依据哪些因素来确定就不得而知;如果将第67条解释成为连带责任,责任份额的划分需要依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但是按份责任人责任大小的确定需要考量哪些因素没有明文规定。所以,不论将第67条解释为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都有割裂适用之嫌,此其三。

最后,对《侵权责任法》生效实施后的司法裁判进行整理可以发现,绝大多数法院在数人环境污染纠纷案件的裁判中认定污染者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并不是第67条,而是依据第65条和第66条或者《侵权责任法》第二章数人侵权的规定,认定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在认定责任类型之后才依据第67条来划分责任人责任份额的大小①。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并没有将第67条理解为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类型的规定。笔者所搜集的案例来自不同层级、不同地域的法院判决,不可能所有的法官都对第67条产生了错误的理解,作出了不正确的认定。判决是会说话的法律。如果说第67条确是对责任类型的规定,那么为什么法院会冒着违反法律的风险而对第67条作“错误”的理解呢?为什么当事人上诉的案件基本都被判决维持了一审的认定结论呢?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第67条既不是对按份责任的规定,也不是对连带责任的规定。数人污染环境的责任类型需要结合第二章规定的数人侵权来具体认定,责任类型确定后再适用第67条来划分责任人责任份额的大小。

二、数人环境污染责任的类型与责任的承担

既然数人环境污染案件不能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7条作出判决,关于责任类型的认定就需要结合第二章数人侵权的相关规定分为不同的情形来处理。本文将以《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4条数人侵权的规定为依据,结合数人环境污染案件中因果关系的不同形态来对数人环境污染责任做类型化的分析。

(一)共同侵权及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8条是对共同侵权的规定,共同侵权要求行为人之间要有意思联络。关于共同侵权,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前后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民法通则》第130条对共同侵权的规定比较原则,没有明确区分主观关联共同侵权与客观关联共同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了行为客观关联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对数人侵权进行了细化,将《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数人侵权一分为三,主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由《侵权责任法》第8条来调整,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由第11条和第12条来调整[6]。与此相应,责任人的责任也从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变为既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第8条或第11条),也可能只需要承担按份责任(第12条)。 责任人的责任相对减轻了,但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有所减弱。数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承担即为典型的例子。就法技术而言,此种将概括性条款具体化的处理方式既有其有利的一面,同时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便。因为在概括条款之下,法官有比较大的解释空间,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灵活处理;而细化的规定只能对应典型的生活事实,对非典型的生活事实尤其是边际性案例显得无能为力。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数个污染者共同故意实施污染的行为非常少见,但是不排除出现此类案型的可能性[7]。出现此种案型时,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8]。

需要注意的是,共同侵权要求行为人有过错,而环境侵权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因此,有学者认为过错责任不能适用在环境污染案件中[9]。其实,无过错责任只是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认定责任成立的要件,并非行为人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相反,“无过错责任的加害人不仅可以因故意、过失致人损害,同样也可以事先通谋策划”[10]。所以,在数人环境侵权案件中可以成立第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11]。

(二)共同危险及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主体分别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只是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但是不能确定致害之人。与共同危险行为相对应的因果关系即为择一因果关系。共同危险行为的创立源自美国侵权责任法上著名的“Summers v. Tice”案中择一因果关系理论(alternative causation)[12]。在该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一同前往打猎,被两被告误认为猎物而遭到枪击,一颗子弹击中原告造成其右眼受伤。由于无法确认具体的侵权人,原告同时起诉两名被告。法院认为,如果两被告不想承担连带责任,就需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没有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共同危险行为主要是为了解决择一因果关系中受害人对因果关系存在举证上的困难而创设的[13]。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由于每个行为人都参与并制造了共同的危险,同时原告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十分困难,所以法律推定每个行为人都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具有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告想免除自己的责任,需要举证推翻法律对因果关系的推定,并且帮助法院确定具体的加害人。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证明需要非常专业的知识和技能,需要大量的物理、化学、医学等专业知识。对于一般的民事主体以及法科出身的法官来说,对因果关系的证明与证据的认定都十分困难。所以共同危险行为对因果关系的推定在数人环境侵权案中有十分巨大的诱惑力。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实施前,已经有法院以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处理过数人环境侵权案件。然而,共同危险行为要求加害行为只能是数个行为中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到底是由哪个行为所致不得而知。在数人环境污染案件中,数个污染者一般都确定实施了污染行为,并且每个行为都造成了损害,二者并不相同,所以共同危险行为在数人环境污染案件中适用的空间并不是很大。

此外,需要注意美国法上的市场份额责任(market share liability)在数人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Sindell v. Abbott labs”案创立了著名的市场份额责任。原告的母亲服用DES(一种避孕药)致癌而死。由于时间久远,起诉时已经无法弄清楚是哪个厂家的药品导致了她母亲的损害,原告就把当时占市场份额最大的五家企业起诉到法院。法院推定五被告的产品与被告母亲的死亡都有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五被告应当依照各自产品在市场上所占的份额大小来承担责任。杨立新教授认为:“在环境污染责任中,存在着市场份额规则的条件。在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不能确定究竟是谁的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但都存在着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这种情况与产品责任中使用市场份额规则的条件完全相同,应当使用同样的规则。正因为如此,《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14]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院采用市场份额规则来确定责任人责任的大小②。如果法院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或者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污量确定责任大小明显花费过甚的,法院可以使用市场份额规则判定特定范围内的污染者根据各自的产品在市场上所占份额来确定责任的大小③。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市场份额规则只是一种补充性手段,如果使用别的方法可以确定责任份额的大小,就不能适用市场份额规则[15]。

(三)竞合的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生效实施之前的数人环境侵权案件一般是依照客观关联共同侵权来处理的。法官会推定数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具有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同时给予被告反正的机会。如果被告能够证明自己没有造成损害或者自己造成损害的大小,则减免其责任;如果不能,数个污染者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处理方式与国外有些国家对数人环境污染案件的处理方式相同。有学者据此认为数人环境污染案件就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判定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16]。

虽然《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的司法实践和比较法都将数人环境侵权认定为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但是此种处理方式在现行法中并不能成立。如前文所述,《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侵权仅指共同故意,客观关联的共同侵权分由第11条和第12条做不同情形处理。所以数人环境侵权并非全部构成连带责任。第11条规定了竞合的因果关系,即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了同一损害,并且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此时数个行为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无意思联络的数个污染者造成同一损害,并且被侵权人能够证明每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法院应当判定污染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侵权人不能证明每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不能构成第11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应当适用第12条规定的按份责任。虽然《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导致的规则,但是对第11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仍然属于被侵权人承担。第66条对因果关系的推定“只是推定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而非推定环境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易言之,不能将因果关系的推定与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相混淆,否则就会违反自己责任原则,有失公平”[17]。

然而,被侵权人证明数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自己的全部损害十分困难。如果没有相关的配套措施帮助被侵权人来完成证明责任,势必会因为技术上的原因导致被侵权人只能依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来主张赔偿。在我国,具有环境专业知识的法官和专门的环境法庭(院)都很不完备,相关的环境污染认定机构尚不齐全,技术还不成熟,所以如果严格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数人污染环境案件,难免会出现按份责任一边倒的局面。侵权法的这种处理方式是否具有合理性,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在此不能展开。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上述诸多问题和困难,《侵权责任法》生效实施前,法院对数人环境污染案件的处理比较适合我国的现实情况。

(四)共同的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

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了共同因果关系数人侵权。共同因果关系是指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了同一损害,但是每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单独并不能造成全部的损害。在数人污染环境的案件中,如果被侵权人不能证明每个污染者的排污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当依据第12条判处污染者依照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这类因果关系在数人污染环境的侵权案件中十分普遍,加之被侵权人举证证明数个污染者的每一个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其全部损害非常困难(构成第11条规定的连带责任),所以第12条规定的按份责任理应有很大的适用空间。这也是《侵权责任法》对《民法通则》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共同侵权所做的最大的变化。我们发现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实施之后,有的法院还是依照连带责任来处理该类案件。暂且不论立法上的这种调整是否合理,既然现行法律这样规定,就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来裁判案件。所以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实施之后,仍然依照之前的法律处理此类案件就显得不合适。

由于《侵权责任法》的生效实施导致法律的变化,此类原先认定为共同侵权(客观关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现在却要认定为分别侵权并以按份责任来处理,招致了学界的批评。主张按份责任的学者认为,第67条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大企业的运营,小企业排污的现象虽然严重,但因其资力不足,往往无力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费用,如果要求数人环境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通常不会请求小企业赔偿,大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也难向小企业追偿。因此,要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可能使得某个大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并会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活动[2]512。反对观点认为,按份责任说的学者更加倾向于保护大企业的经济利益,忽略受害人权益的急救和环境的保护[18]。的确,就利益衡量而言,按份责任在我国环境污染形势依然严峻和污染责任保险尚不健全的背景下,对被侵权人的保护、环境污染的预防以及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都十分不利。

但是仅就法律的科学性而言,《侵权责任法》将数人侵权细化分为不同的责任类型有其正当性。在侵权责任法领域遵循自己责任原则,行为人只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相互之间不承担责任[19]。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例外,并且要求法律有明确的规定[20]。既然每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了部分损失,并没有造成全部损失,污染者之间又没有意思联络,而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根据自己责任原则,让污染者依其责任的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本就无可非议。至于在利益衡量上出现的不公平,只能留给立法者通过修改法律去修正;法律整体安排上的不合理,只能由立法者通过修改法律来完成。这种利益衡量和体系调整问题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解释的范畴,并非法官通过个案裁判所能实现。在法律还没有进行修改和调整之前,为了法律的安定性和权威性,我们只能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来处理数人污染环境的案件。

三、结语

《侵权责任法》第67条是确定数个污染者责任份额大小的规则,而非对责任类型的规定。数人污染的责任类型需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章规定的数人侵权规则来具体认定。数人污染环境可能构成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竞合因果关系下的连带责任和共同因果关系下的按份责任四种情形。在连带责任中,第67条用于确定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份额的大小。此时其属于《侵权责任法》第14条的特殊规定,应当优先于第14条适用。按份责任没有内部责任与外部责任之分,所以在按份责任中,第67条是用于确定责任人责任份额大小的依据。

由于第67条只是为法官认定责任大小指明了应当考量“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的一种指示性法条,其本身并不能作为案件裁判的直接法律依据。鉴于环境污染案件的复杂性,每个案件的具体案情各不相同,法官所应该考量的因素又不完全一样,所以没有必要一刀切。此种关于划分和确定责任大小需要考量的因素最好还是留给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进行认定比较合适。因此,为了避免引起学者之间不必要的争议, 建议第67条可以删除。

注释:

①参见“聂胜等l49户村民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李良福等诉殷世坤等土地相邻污染纠纷案”,重庆万州区人民法院(2012)万法环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某人民政府诉蒋某、董某、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某车料、上海某镀锌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书;“金甲诉徐某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2)金武东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江阴市环境保护局诉王文峰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环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王晓云诉北京大地富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2013)顺民初字第8485号民事判决书;“文某诉高某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一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

②“浙江省平湖示范农场特种养殖厂诉步云染料厂等五家企业环境侵权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江阴市环境保护局诉王文峰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环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

③需要注意的是,在数人污染环境案件中适用市场份额规则确定责任人责任的大小与《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的按份责任并不相同。因为在按份责任中数个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每一个污染者与原告的损失之间都具有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但是在市场份额规则中,并非每一个“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都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申言之,在按份责任中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确定存在的;在市场份额责任中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前者不可以反正推翻,后者可以反正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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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晓梅)

On Type of Several Persons’ Environmental Tort Also on Deletion of Article 67 of theTortLiabilityLawof the PRC

QI Jian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The article 67 of the Tort Liability Law of the PRC is used to decide the share of several persons’ environmental tort liability. There are four types of several persons’ environmental tort liability according to chapter two of the tort liability law of the PRC, namely, joint infringement, joint risk, concurrence of causality and common causal relationship. The article 67 is used to determine the share of internal responsibility size in related liabilities and it is also used to determine the share of the responsibility in co-ownership liabilities. However the article 67 has a limited role when it comes to decide tort liability, and it is easy to cause misunderstanding, so the article 67 should be deleted.

Key words:several persons’ environmental tort; related liability; co-ownership liability; rules used to determine the share of responsibility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297(2015)03-0034-05

作者简介:齐健(1989-),男,宁夏隆德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3级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基金项目:2014年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上海自贸区模式推广的法律困境及其出路:兼评负面清单制度”(CYS14081);2013年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死者人格特征商品化研究”(2013XZYJS085)

收稿日期:*2014-10-13;

修订日期:201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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