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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价值·规制·问题——基于贿赂犯罪的侦查实践

2015-02-22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价值·规制·问题——基于贿赂犯罪的侦查实践

陈珉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025)

摘要:当前,贿赂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占整个职务犯罪的比例较高,深入探讨贿赂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极具意义。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利弊,不应单从理论上对其或褒或贬,而应回归贿赂犯罪的侦查实践去考量,在此基础上挖掘其现实价值及意义。同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能被滥用,必须受到“少用”“慎用”原则的规制。由此理解贿赂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出现的相关实务问题。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侦查模式;贿赂犯罪

就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而言,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下简称“指定监居”)的范畴囊括整个职务犯罪领域,但在实践中,较之其它职务犯罪,贿赂犯罪适用指定监居的比例却高企不下。据统计,西部C市查办的职务犯罪适用指定监居之中,贿赂犯罪在2013年所占比例为100%,2014年约占95%。因此,探讨贿赂犯罪适用指定监居相关问题极具意义。

一、贿赂犯罪适用指定监居价值之实质化解释

(一)当前贿赂犯罪侦查模式仍未实质性改变

1.两种侦查模式辨析

按刑事证据证明方式,可以将侦查模式划分为“由供到证”和“由证到供”两种不同模式。对于前者,侦查机关往往着重强化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后通过口供去搜集其它外围证据来印证,我国一直奉行该侦查模式;后者恰恰相反,我国香港等地多奉行该侦查模式。两种侦查模式最大的不同在于: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在获取口供前的取证活动被弱化,获取口供却被寄予了大量额外的客观证明任务和证明责任[1]。

2.我国贿赂犯罪侦查的模式“依赖症”

有别于英美法系的“自由心证”的证明方式,我国采取的是“印证式”的证明方式。由于强调印证,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对一的案件就成为诉讼证明上难以突破的难题[2]。贿赂犯罪多数情况下呈现一对一的作案特征,其口供的依赖性更强,作案手段比较隐蔽,调查取证比较困难,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3]。仅从浩瀚复杂的书证中往往难以发现犯罪端倪,常常得先从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着手展开侦查,即由供到证。近年来,这种侦查模式的弊端日益凸显,出于对人权的保障,学界乃至实务界皆在呼吁向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转型。虽然在侦查贿赂案件时增强了初查的投入力度,但是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仍未发生实质性转变,主要由两方面原因所致。

一方面,年度绩效考核机制的影响使得职侦部门不愿放弃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不可否认,检察机关的年度绩效考核机制对于激励侦查人员积极追究犯罪、促进各项司法政策执行等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同时也促使各职侦部门之间竞相比拼办案数量。在每个考核年度,较之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需要耗费更多的时间,因此后者能确保侦办更多案件,从而更好地完成年度考核任务。

另一方面,秘密侦查手段缺乏的影响使得职侦部门不能放弃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我国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运用技术侦查等秘密手段方面较弱,缺乏相应的科技设备及训练有素的专门人才,许多技术手段须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赋予了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方面的权力,但由于存在严格而繁杂的审批程序,使得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对技术侦查望而却步,扼制了秘密侦查作用的完全发挥。

(二)当前查办贿赂犯罪的现实约束:审讯时间缺乏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增强了律师介入侦查的权利,侦查机关的权力受到更大的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117条第2款、83条第2款,犯罪嫌疑人置于侦查机关控制之下的时间得到了明确规定,即如果要对其拘留,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换言之,这48小时就是侦查机关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前的审讯时间。虽然48小时对于由证到供模式下的侦查机关来说已经足够,因为对该模式下的侦查机关而言,这仅仅是核实证据的时间,大量证据收集工作已在初查阶段完成。但对于由供到证模式下的侦查机关在查办贿赂犯罪时,要用这48小时突破口供显得相当仓促,因为犯罪嫌疑人要经历抵触、试探、动摇、交代等几个循环往复的心理过程,从最初的抵触到供述要经过较长的激烈的内心斗争[4]。法律规定的48小时难于实现这种心理转变。

(三)实际价值:侦查模式与现实约束冲突下的选择

有一种观点认为:指定监居是双规的曲线入法,其价值在于有利于反腐工作的推进。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指定监居是一种替代性羁押措施,其价值在于减少审前羁押率,保障人权。笔者认为,与其说贿赂犯罪适用指定监居的价值是为了推进反腐工作以及减少羁押率,毋宁说是当前贿赂案件侦查模式的内在要求与当前现实约束冲突博弈下的现实选择。我们可以设想,在这种冲突下,若缺乏相应的措施进行补位,侦查机关犯罪查处与证明能力将大幅下滑,最终会导致国家对社会控制的合法性逐步流失而产生非平衡状态[5],因此,创设指定监居就是为了保持诉讼法的动态平衡,为案件的顺利办理争取更多的时间,它的设置至少为将来贿赂犯罪侦查模式的转变提供了缓冲作用。同时,正是由于贿赂犯罪侦查具有这一内在冲突,致使贿赂犯罪适用指定监居占整个职务犯罪适用指定监居比例居高不下。在司法实务中,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在查办贿赂犯罪时更多是利用指定监居发现并追查新的事实及证据,或者在犯罪嫌疑人翻供时完善已有的证据。

二、贿赂犯罪适用指定监居之规制

目前,对指定监居存在“废除论”以及“保留论”两种观点,前者认为指定监居可能是秘密羁押的合法化,是对人权侵犯的创新[6];后者认为指定监居具有重要的彰显程序正义的功能[7]。其实,这两种论调都有失偏颇,我们完全可以在承认该制度具备现实合理性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理性的规制。

(一)规制之一:“少用”原则分析

法律制度运行要耗费司法成本,必须在公平与效率间权衡,我们可以用法经济学(即成本—收益)的分析方法来理解这一原则。看守所实行的是集约化管理,具有规模效应,而指定监居与专门的羁押方式不同,采用的是个案化、分散式的监管,但具体个案中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不会低于甚至可能会高于具体的羁押个案[8]。在实践中,侦查机关通常会租用他人的房屋执行,为避免逃逸、自伤、自残的情况发生,在对一名贿赂犯罪的嫌疑人实施指定监居时,一般会按3小时/每班、每个班次3名监管人员的方式执行,再加上监控室1人,如果按每晚安排3个班,那么整个指定居住地至少有10名监管人员执行。另外,至少还要配备4名侦查人员负责审讯及收集证据的工作,也就是说,若对1名贿赂犯罪嫌疑人实施指定监居,那么至少有14名工作人员专门对其开展相关工作。同时,我市各级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部门人数平均在20人左右,对1名涉嫌贿赂犯罪嫌疑人实施指定监居期间,其它案件的侦办工作就只能暂缓。

高昂的制度成本使得侦查机关不得随意开启指定监居,而要减少其适用。除了加强监管的科层性控制、完善必要性审查外,侦查人员应当树立指定监居是穷尽其它侦查力量仍无法办理案件时的不得已手段的办案理念,而不应把其当作侦办案件遇阻时的首选解决方法。

(二)规制之二:“慎用”原则分析

指定监居是监视居住的特殊形式,从形式上看,其类似于英国的“附条件保释”、德国的“延期逮捕”以及意大利的“限制居住地与住地逮捕”;但从功能上讲,国外这些制度只是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者让嫌疑人与外界进行物理隔绝,旨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我国的指定监居虽有上述功能,实践中该制度却有利于侦查机关突破或完善证据时开启。另外,侦查机关侦办案件时总是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权衡,为避免犯罪嫌疑人自伤、自残、自杀或者逃逸的情况出现,侦查机关会将办案安全作为追求的重要价值。如为保证办案安全,会安排专门的监管人员对被指定监居的犯罪嫌疑人休息时进行看护,灯光必须保持开着状态,日常生活在相对狭小的空间里进行,其隐私随时暴露在监控之下。从这方面看,对其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方面,指定监居可能强于逮捕。正是基于此,适用指定监居时必须坚持“慎用”(即谨慎适用)原则。首先,为侦破案件而直接侵犯被指定监居者基本权利的做法应杜绝。其次,保障被指定监居者基本权利与保证监管办案安全之间应尽量调和,两者之间绝非不可调和。如为了两者间保持更好的平衡,可以考虑在被指定监居者的房间安置更柔和的灯光,在一定可控的范围内允许其自由活动等。这样既保障了被指定监居者的基本权利,也保障了办案安全,慎用的原则得到更好的坚持。

三、贿赂犯罪适用指定监居相关实务问题理解

(一)“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问题的理解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条规定,贿赂犯罪数额达到50万元以上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可以适用指定监居。这是一个笼统的理解,在对该类嫌疑人是否适用指定监居时,必须要从我国刑事证据的证明模式去考量办案风险。

1.关于数额“涉嫌”的理解

首先,贿赂犯罪中一方未印证“涉嫌”数额。在贿赂犯罪中,行贿方供述行贿金额在50万元以上,受贿方未有印证,在此情况下能否对受贿方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笔者认为,虽然此种情形下受贿人行为仍可称之为涉嫌,但贿赂金额未得到受贿人的印证,从证据认定来看,此情况系“孤证”,如果贸然对其实施指定监居,将来得不到犯罪嫌疑人的印证,容易引起案件追责、国家赔偿以及负面的政治影响等系列办案风险。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应对受贿人适用指定监居,除非得到案件中另外2人以上相关人员(含行贿人或其他证人)的证实。

其次,贿赂犯罪中一方未充分印证“涉嫌”数额。如果行贿人供述行贿金额为50万元以上,而受贿人印证的金额在50万元以下,此种情况仍可以实施指定监居。另外,这种情况不存在“孤证”,即使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指定监居后,受贿人所供述的数额仍未达到50万元,那么其行为仍构成犯罪,不存在办案风险。

2.关于罪名“涉嫌”的理解

一般情况下,贿赂犯罪能与其它犯罪区别开来。如贿赂罪与贪污罪有明显的区别,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很容易将两者区分开来,但是两罪之间存在容易让人混淆的情况。如在办理涉及征地类案件中,征地方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报丈量面积的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事后被征地一方给予征地方工作人员好处费。这类案件所涉人员的行为构成贿赂犯罪还是贪污犯罪,有时容易混淆。在实践中,区分这类犯罪的关键在于考查双方是否事前有约定分赃比例的共谋以及具体的犯罪分工,如果有,那么宜认定为贪污罪;反之,未有具体的共谋,只是事后给予一定的感谢费,宜认定为贿赂犯罪。如果一方供述有具体的共谋及分工(可能构成贪污罪),另一方对此却未置可否(可能构成贿赂罪),假设数额达到50万元,这种情况可否就此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笔者认为可以适用指定监居,因为目前仍有证据证明涉嫌贿赂犯罪,即使两者将来可能被认定为贪污罪,嫌疑人仍然系犯罪,不存在办案风险的问题。

(二)对贿赂犯罪适用指定监居的执行主体的理解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5条规定,由贿赂犯罪适用指定监居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采取的指定监居并不愿意积极配合,经常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尽管立法的目的在于实现权力的分工与制约,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相关负责人也经过磋商协调,但在目前严峻的社会治案形势下,警力的配置显得捉襟见肘,要求公安机关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来为检察机关执行指定监居显得不现实;同时,贿赂犯罪涉及的相关人员和事实事关重大,若在保密方面稍有不慎就可致前功尽弃,检察机关也不会放心完全由公安机关来执行。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公安机关具体执行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法律并未要求公安机关非要全程不间断地派人蹲点执行。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公安机关派出1~ 2名人员,其余监管看守人员仍由检察机关派人驻守。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解决了现实条件下由于公安警力不足而产生对执行指定监居推诿的问题,同时还有利于双方在执行指定监居时互相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权力的相互制约。

(三)对“无固定住处”的理解:地理位置引发的不合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110条第2款对“固定住处”作出了规定: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因此,无固定住处就是在上述范围内无合法居所,办案机关对无固定住处者适用指定监居,主要还是基于提高办案效率的考虑。以直辖市检察机关办案为例,某贿赂犯罪嫌疑人在A区有固定住所,但他去了B县行贿;或者贿赂犯罪嫌疑人在B县有固定住所,但他在A区行贿,这时对其适用指定监居合情合理,因为区与县、县与县之间本来就相隔较远。但是,还存在另外一些情况。如A区和C区地理位置都属于相邻的两个主城区,A区有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到C区实施贿赂犯罪;或者某分院在A区,而在C区有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到A区实施贿赂犯罪。在这两种情况下,对该贿赂犯罪嫌疑人仍以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无固定住处为由将其指定监居的是否合理?在此情况下,如果仍对其实施指定监居是否存在滥用指定监居之嫌?笔者认为,如果在此情况下仍然适用指定监居制度,存在滥用之嫌,因为突破了指定监居少用原则所要求的其应作为不得已手段的底线。因此,如果办案机关在主城区,而犯罪嫌疑人只要在主城区有固定的住所且不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就不能对该犯罪嫌疑人以无固定住处为名实施指定监居。

(四)对保障被指定监居者“必要饮食和休息”的理解

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都未对被指定监居者的饮食条件和休息时间作出具体规定,地方的指导意见仅仅提出要保障其“必要饮食和休息”,而对于什么是“必要饮食和休息”未置可否。

首先,对“必要的饮食”的理解。若不对此作具体解释,可能会发生办案人员故意拖延被指定监居者吃饭时间或者减少食物供给量等变相刑讯逼供的情况。对该问题,可以从伙食供给数量和时间两方面进行规范。所谓必要的饮食,可以参照《看守所在押人员的伙食实物量标准》,如粮食17~ 20公斤/月、蔬菜10~ 20公斤/月等。具体而言,在实践中,看守所早餐一般是一个鸡蛋、一个馒头和一碗稀饭,中餐是一荤和一碗米饭,晚餐是一素和一碗米饭。但对被指定监居者的约束程度应低于看守所,其伙食标准相应地要高于看守所。因此,早餐应保证有一个鸡蛋、一个馒头和一碗稀饭,中餐和晚餐应保证有一荤一素一汤和二两米饭。另外,对被指定监居者的饮食时间也要明确规定,可以按照办案人员的饮食时间来确定被指定监居者的饮食时间,早餐应规定在8点、午餐在12点、晚餐在6点,根据特定情况可在此基础上作半个小时以内的调整,电子监控也能即时监控到吃饭时间。

其次,对“必要的休息”的理解。对必要的休息要明确三个问题:一是开始休息的时间。若不明确规定,可能造成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疲劳审讯,从而故意拖迟归还其至指定监居地的时间。建议对归还犯罪嫌疑人至被指定监居地的最迟时间不要超过晚上12点,而且开始休息的时间应从其上床躺下的时间开始计时。二是休息的方式。休息的方式应该是指不间断的休息时间,在被指定监居者休息时不得故意打扰,或者对其采用间断式休息的方式,这两种方式都无异于变相刑讯逼供。三是休息的时长。正常人平均睡眠时长为8小时,看守所在押人员休息时间也不会少于这个时间,因此对被指定监居者要保证其晚上不间断的休息时长不少于8小时。

(五)一个空档期:对“在途”监控的理解

当前指定监居一般实行住、审分离原则,这种住、审分离存在两种弊端:一是居住地与审讯地虽然都有同步录音录像的电子监控设施,但在押解犯罪嫌疑人往返于两地之前的途中却没有任何电子监控设施来记录押解的过程(因为现目前使用一般警车押解),而这种脱离电子监控的空档期有可能导致侦查人员在押解犯罪嫌疑人时对其滥用权力;二是由于居住地与审讯地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有的甚至要经过高速公路,虽然实践中都是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后排座位,且由两人将其夹至中间押送,但这种做法仍存在风险。如犯罪嫌疑人身体素质很好或者押送人员注意力不集中,同时警车又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这种情况下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夺车门而出等风险,而且实践中也有类似情况发生。因此,在接送犯罪嫌疑人的途中,使用一般的警车无法有效遏制此类风险的发生,可以参考法院押解提审被告人使用的囚车。这种囚车内置空间相对密闭,又有铁栏杆将车内外进行物理隔绝,同时还有电子监控将整个押解过程记录下来,既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在整个押解过程中的权利不受侵犯,同时又预防了押解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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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J].法学研究,2004(2):110.

[3]李丁涛.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监视居住问题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5):44.

[4]谢小剑.刑诉法修改下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5):93 .

[5]高松林,刘宇,师索.指定监视居住的功能分析与制度完善[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4):41.

[6]庄乾龙,李卫红.监视居住制度改革得与失:兼评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及相关规定[J].法学杂志,2014(1):120.

[7]李昌林.侦查阶段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56.

[8]左卫民.指定监视居住的制度性思考[J].法商研究,2012(3):35.

(责任编辑:李晓梅)

Value, Restrictions and Problems of Designated Residence under Surveillance Based on the Investigation of Bribery Crime

CHEN Minghua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Jiangbei District, Chongqing 400025, China)

Abstract:Currently, the proportion of designated residence under surveillance for bribery crime is higher among the duty crime. It is meaningful to delve into designated residence under surveillance for bribery crime. As for th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we should not only think it bad or good theoretically, but should return to bribery crime investigation practice and then consider its practical values and meanings. At the same time, the designated residence under surveillance can’t be abused. It must follow the principles of being “less” and “careful”.The related practical problems are discussed.

Key words:designated residence under surveillance; investigation mode; crime of bribery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297(2015)03-0039-04

作者简介:陈珉桦(1983-),男,重庆潼南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研究方向:职务犯罪侦查实务、刑事诉讼法学。

收稿日期:*2015-01-13;

修订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