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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轨社会学视角下的审判行为瑕疵控制机制及其运行机理

2015-02-20刘福泉

长沙大学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越轨内化

刘福泉

(长沙大学政法系,湖南 长沙 410022)



越轨社会学视角下的审判行为瑕疵控制机制及其运行机理

刘福泉

(长沙大学政法系,湖南 长沙 410022)

摘要:从越轨社会学的视角来看,审判行为瑕疵即指法官在审判中实施的越轨行为,其控制机制不外乎制裁、奖励和内化三种类型。然而,这三者皆有局限性,在实践中须相互补充、共同作用才能有效发挥对审判行为瑕疵的控制功能。

关键词:审判行为瑕疵;越轨;社会控制;内化

审判行为瑕疵,泛指一切与诉讼程序规则不符的审判行为。从越轨社会学的视野来看,即指法官在审判中的越轨行为。反之,凡符合诉讼程序规则的行为,即为遵从行为。在审判实践中,法官的遵从与越轨此消彼长,当遵从全面压倒越轨之时,审判秩序才能维系,公正才得以伸张,而唯有对审判行为瑕疵实施控制才能达成此种目标。控制一般被定义为“对越轨行为的组织化反应”[1],用社会学家波普诺的话说,“旨在防止越轨并鼓励遵从的努力就是社会控制”[2]。学界习惯用两分法来区分社会控制机制,如正式的社会控制与非正式的社会控制之分,事后反应式的社会控制和事前预防式的社会控制之分,“硬性”控制和“软性”控制之分,“自上而下”的社会控制和“自下而上”的社会控制之分[3]。最惯常的是外在控制与内在控制的划分,其分类以遵从行为是否出自本人自愿为依据。凡通过外力促使人们遵从的机制为外在控制(在社会学上,制裁一般做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否定形式的制裁——惩罚,还包括肯定形式的制裁——奖励。但在法学上,制裁仅做狭义理解,即惩罚,本文所言“制裁”皆从狭义上使用。),具体包括奖励与制裁两种类型,凡通过“内化”(internalization)引导人们自愿按遵从的方式行动的机制为内在控制。审判行为瑕疵作为一种越轨现象,其控制机制亦不外乎制裁、奖励与内化三种类型。

一制裁机制

日常生活中对“制裁”一词的使用具有较强的“控制色彩”。所谓制裁,是指“用强力管束并处罚有不法行为的人,使不得胡作非为”[4]。“制裁”的目的就是控制,使越轨者的行为合乎规则。换言之,“使不得胡作非为”,控制的方法就是“用强力管束并处罚”,具有事后性、强制性和外在性等特征。“制裁”这个术语也广泛用于社会学和法学等学科领域。社会学一般采用“社会制裁”的概念,“所谓社会制裁,就是运用社会力量对做出越轨行为的个体进行一定的处罚。”[5]

而在法学领域,制裁“泛指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实行某种惩罚措施。”[6]

在我国刑事诉讼学界,“制裁”一词作为遏制“程序性违法”的重要手段得到广泛援用。而在我国民事诉讼学界使用最多的术语却是“诉讼法律责任”[7]。我国司法实务部门也惯常使用“责任”一词,如“案件质量责任”、“审判责任”、“司法责任”等。在国外诉讼理论和实务中,有使用“制裁”一词者,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多援用“制裁”一词;也有使用“责任”一词者,如1982年国际比较法学会第11次国际大会专门讨论了“司法责任”问题,参会学者还向大会提交了28个以“司法责任”为主题的国别报告[8]。

然而,在诉讼法上责任与制裁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一是性质不同。前者是对审判行为瑕疵的否定评价,而后者是对违法主体权益的减损和剥夺;二是与审判行为瑕疵的关系不同。有审判行为瑕疵,必有诉讼法上的责任,但不一定会有诉讼法上的制裁,诉讼法上的制裁可以因不追究诉讼法上的责任而免除。三是形成时间不同。前者产生于审判行为瑕疵发生之时,后者产生于制裁决定执行之时。可见,对于审判行为瑕疵的法律控制,诉讼法上的责任仅仅提供了“实体”根据,诉讼法上的制裁才是名副其实的控制措施。

制裁还在审判习惯、法院内部规则、法官职业道德与纪律等非法律领域广泛存在。审判行为违背习惯者,会受到其所在法官群体的批评、排挤甚至压制;对于违反法院内部规则的审判行为,法院可依内部规则否定其相应的诉讼效果;对于违背法官职业道德和纪律的审判行为,往往会受到良心的自责和纪律惩戒。从历史形态看,在诉讼法规尚不发达的年代,非法律性质的制裁无疑是制裁体系当中的“主角”;即便是在诉讼法规较为发达的年代,能对越轨的法官形成有效震慑的往往是舆论制裁和纪律惩戒等非法律性质的制裁。

制裁是一种消极型控制机制,它是在越轨行为发生之后,通过制裁来消解越轨对秩序造成的损害,同时通过对既存或潜在的越轨者形成震慑,从而对越轨起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效果。在诉讼领域,制裁对审判行为瑕疵的控制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恢复功能。对于正在实施的审判行为瑕疵,通过制裁机制宣布行为无效或不能正常生效,或责令补正,有利于避免或减轻其对诉讼秩序的破坏或继续破坏,恢复已经受到损害的诉讼秩序。

二是震慑功能。法官也有趋利避害的心理,由于制裁终究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经过利弊计算之后,发现制裁带来的不利益超过其通过越轨所能获得的利益时,为了避害不得不遵循诉讼程序规则之规定,即便是制裁的震慑力没有达到让法官彻底放弃越轨念头的程度,至少也会迫使其对将要实施的审判行为瑕疵有所收敛,这种情境也胜于没有制裁时所形成肆无忌惮的局面。此外,制裁还具有“杀鸡儆猴”的效应,可以威慑潜在越轨的法官,迫使他们遵从程序规则体系。

三是矫治功能。一般而言,法官均有越轨与遵从两种心理,只不过对于越轨的法官而言,越轨心理居于主导地位而已。而制裁具有压制越轨心理提升遵从心理的作用。对于越轨法官和潜在越轨的法官而言,适度的制裁无疑将产生一种刺激,引起恐惧、焦虑、担忧和反感等心理反映,同时也会触动其心理当中隐藏的遵从念头,尽管这种念头最初是那么微不足道,但只要让刺激持续下去,其遵从心理就会不断得到强化,当强化达到一定程度时,就会居于主导地位,从而使其越轨心理得到矫治。相反,对于那些遵从心理本来就居于主导地位的法官而言,即使其越轨心理已蠢蠢欲动,但通过制裁形成的刺激能使其更加重视遵从的意义,从而具有巩固和强化其遵从心理的作用。

四是阻断功能。对于那些已经养成越轨习性的法官,要想一时半会就将其越轨心理矫治过来显然不太可能,因此,最好办法莫过于限制或剥夺其审判人员身份,阻断他们继续实施瑕疵审判行为的条件。例如,对于严重违反法官纪律的,给予暂停职务或开除的惩戒。

五是彰显功能。对于那些因无知而实施了审判行为瑕疵的法官而言,通过制裁可以使其明确到该程序规则的存在;对于那些因误解而导致越轨的法官而言,制裁使该程序规则的含义得以澄清;而对于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越轨的法官而言,通过制裁所获得的教训有助于引起其对诉讼程序规则的重视。可见,诉讼上的制裁使程序规则得到彰显,能够有效防止越轨的法官重蹈覆辙。

在诉讼法上,制裁有“程序”与“实体”之分。刑事诉讼学界有“程序性制裁”与“实体性制裁”之类型划分,“相对于民事侵权赔偿、行政纪律责任追究、刑事追诉以及国家赔偿等‘实体性制裁’措施而言,程序性制裁是通过对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侦查、公诉和审判行为宣告无效、使其产生所预期的法律后果的方式,来惩罚和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的。”[9]在民事诉讼学界,有“民事诉讼实体法律责任”和“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之分。“所谓民事诉讼实体法律责任是指不履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实体性不利后果”,“细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所谓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是指民事诉讼主体因违反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程序义务而依照民事诉讼法应当承担的程序性不利法律后果”,具体包括“程序权利减损”、“程序结果无效”和“程序行为重作”等三种形式[10]。

“程序”与“实体”的二元区分模式还可以拓展至非法律性质的制裁。对于违背审判习惯的行为,在审判习惯上并非当然有效,可谓之程序性制裁;而对于背离审判习惯情节严重者,还可能为同僚疏远、排挤和压制,或为社会舆论所谴责,这可谓之实体性制裁。又如法院内部规则制裁,对于违背内部规则的审判行为,首先不能依该规则发生其本来效力,这也是程序性制裁,同时,对于越轨者还可能依据规则给予实体性制裁,如对于法官给予惩戒。

此外,诉讼上的制裁还可以依制裁力量之不同分为公力制裁、社会制裁和私力制裁三种类型。公力制裁以公权力作为制裁力量。所有程序性制裁均属于公力制裁,它们均由法院负责实施。同时,以公权力为实施基础的实体性制裁亦属于公力制裁,如刑事制裁、赔偿制裁以及纪律惩戒等。社会制裁是借助社会力量对越轨的法官施予的制裁。其中,舆论制裁是最典型的社会制裁方式,它通过负面评论、社会交往限制等方式对越轨的法官施加压力或予以谴责,以达到制裁的效果。私力制裁主要是案件当事人以报复或以报复相威胁等形式实施,这种制裁方式对越轨的法官可能会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严重者甚至危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并且,制裁的对象不仅限于法官个人,往往还殃及其家人,因此,这种制裁方式通常为法治社会所不容。然而,在特定情况,受害者的报复具有弥补正式制裁机制不足的功能,尤其在其他制裁方式失效时,不排除某些受害人采取这种极端手段。

二奖励机制

“奖励是对某一团体或个人在某方面之突出表现,用精神方式或物质方式给予评价的管理手段。奖励的目的是肯定此团体或个人的有关行为,突出并强化这些行为的价值,使之成为被仿效的典范,引起整个集体的紧张反应,以利于集体活动目标的实现。”[11]对于审判行为瑕疵的控制,除了挥动制裁这根“大棒”之外,也常常抛出“胡萝卜”——奖励,试图从正面来激励法官,促使其自动遵循诉讼程序规则。奖励之所以能对审判行为瑕疵形成控制,根源于法官对奖励客体的需要,当此种需要特别强烈之时,满足该需要的动机就会产生,而只要奖励能迎合此种动机,就会对法官形成激励,促动其遵从诉讼程序规则。

可见,奖励与制裁在控制原理上并无二致。“奖励和惩罚源出于相同的心理模式,都把动机视作操纵行为的手段。”甚至,“奖励完全不是惩罚的对立面,它们是一枚硬币的同一面。”“有些人没能得到期望的奖励所产生的效果实际上与惩罚很难区别。”[12]尽管如此,奖励与制裁还是存在较大区别,奖励对象一般为遵从方面表现优秀的法官,而制裁则针对越轨的法官,即所谓“奖优罚劣”。同时,奖励是对法官的正向强化,是激励其遵从心理的产生,而制裁是对法官的负强化,以阻断其越轨心理的产生。

奖励具有丰富的形式。可以说,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只要能给法官造成正激励,均可成为奖励。奖励依其内容来看,首先有物资奖励和精神奖励之分。物质奖励是满足法官的物质需要而设置的奖项,如奖金、奖品、加薪等等;精神奖励是用以满足法官精神需要的奖项,相对于物资奖励而言种类就更多了,如表扬、职务晋升、授予荣誉称号、给予理解、信任、支持和尊重等等。其次,从奖励主体来看,有国家奖励、社会奖励和个体奖励之分。其中,国家奖励是公共权力机构给予的奖励,如对表现优秀的法官,予以晋升职务、授予荣誉称号等等;社会奖励是社会公众或社会团体给予的奖励,如社会舆论的褒扬;个体奖励则是法官自行施予的奖励,如自尊感增强、其他法官给予的支持、理解和尊重等等。

各种奖励形式对审判行为瑕疵所起到的控制作用不可等量齐观,有些奖励形式的激励作用较小,其对审判行为瑕疵的控制力也较小;有些奖励形式对于法官的激励作用较大,其对审判行为瑕疵的控制力度也大,其中,晋升和获得好名声对于法官的激励作用最为显著。

法官(尤其是中青年法官)一般皆有谋求晋升的动机,这种动机源于法官的两种内在需要:一方面,法官在晋升之后,其薪水会有增加,能更好地满足其物质上的需求;另一方面,晋升使法官的权力增大,支配力增强,其社会地位、威望和声誉亦相应提高,而这些也有利于法官自尊需要的满足。正是看到了晋升对于法官需要满足的重要意义,所以它才被用作为激励法官的一种重要形式。激励作用的大小与晋升概率的大小及其对法官需要满足的程度成正比,晋升的可能性较大,能较大地提高法官需要的满足程度,激励作用亦较大;反之,晋升概率太低,晋升之后给法官需要的满足程度改变不大,激励作用就小。

晋升激励作用上的差异在两大法系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在大陆法系的“职业制司法”中,“晋升是职业制法官的关键之一,因为晚近的法学院毕业生在司法阶梯上占据的位置自然最低,希望随着自己阅历增多而晋升到责任更大的职位。”“与职业制司法用晋升(作为胡萝卜,不予晋升则是大棒)约束法官行为的效果形成反差,在英美国家的‘旁门制’司法中,晋升的意义有限。这部分因为在英美体制中法官是在其成熟时才受任,部分则因为在大多数英美司法体制中法官阶梯很少,还有部分则因为即使受任司法最高层也不要求他之前有司法经历,而大多数法官则根本没有晋升。”[13]

在奖励机制当中,获得一个好名声无疑最具激励。对大多数法官来说,对其最大的内在约束之一是,“渴望自尊,以及来自其他法官和一般法律职业的尊重,而只有做个好法官才能获得这份尊重”[14]。自尊和受人尊重是人最基本的需要,“除了少数病态的人之外,社会所有的人都有一种获得对自己的稳定的、牢固不变的、通常较高的评价的需要和欲望,即一种对于自尊、自重和来自他人的尊重的需要和欲望。”[15]对于大多数法官而言,也许不会去担心法律制裁和纪律惩戒,也许晋升已对其没有诱惑力,但是,没有哪个法官不在乎自己的名声,因为只有好名声才能获得自尊,才能博得上级、同僚、律师界以及公众的尊重,然而要想获得好名声,法官就必须恪尽职守、循规蹈矩,更不能越轨行事。

三内化机制

在司法独立程度较高的诉讼体制中,对于审判行为瑕疵的控制,尽管存在“胡萝卜”(奖励)与“大棒”(制裁),但法官之所以遵循诉讼程序规则,往往既不是基于“胡萝卜”的诱惑,也不是出于对“大棒”的畏惧,而是源于对诉讼程序规则及其价值理念的认同,因为“胡萝卜”与“大棒”对多数法官(尤其是资深法官)的激励并不明显。事实上,对审判行为瑕疵的控制,除了奖励与制裁之外,还可以通过促成法官对诉讼程序规则的认同来实现,这种控制机制就是“内化”。

一般认为,内化作为一个社会学范畴最先为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所使用,“是指某个人对群体或社会规范的认同”,并且将内化视为个体“社会化”过程的一个方面[16]。内化这个概念还广泛应用于心理学,特别是教育心理学上,“‘内化’是把某些东西结合进心理或身体之中去;把另一些个人的或社会观念、实际做法、标准或价值观,作为自己的观念、实际做法或价值观。”[17]法学领域亦使用内化的概念,将法“变成他们内心的信念和行为准则去遵守和执行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内化。”[18]从审判行为瑕疵控制的角度来看,内化通过教育培训、实践熏陶和媒体感染等手段使诉讼程序规则体系及其价值理念为法官所认知、认同和接纳,促使法官自觉遵循诉讼程序规则来实施审判行为的控制机制。

法官内化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客体上。内化所涉客体范围甚广,不仅包含诉讼程序规则体系,而且包括了诉讼体制的价值理念;并且,内化不仅涉及诉讼法规领域,而且涉及到法官职业道德、审判习惯和法院内部规则等非法律领域。在诉讼程序规则体系的内化方面,法官的内化主要以其职务所涉范围为重点,其中,初审法官当以初审诉讼程序规则为重,上诉审法官无疑以上诉审诉讼程序规则为重。在价值理念方面,法官的内化强调规范意识,因为法官还承担了对诉讼失范的整合功能,如通过长期的遵循形成审判习惯、参与法院内部规则的制定,在赋予“造法”权的司法体制中,法官甚至还承担了“造法”的职能。

诉讼秩序的长久维持只有在法官主动遵从时才有可能实现。奖励与制裁均属于外在控制手段,分别以奖赏和惩罚作为刺激物,迫使法官遵从诉讼程序规则,但当越轨收益大于奖惩利益之时,奖励与制裁对审判行为瑕疵的控制就会双双失灵。法官之所以主动遵从,是源于对诉讼程序规则体系的认同,达到所谓内化的状态。“人基于信念而服从规范,这使其行为具有恒常性;遵守规范在每个具体情形中所产生的社会压力一旦构成人们的信念之后,它们就不可能再被其他的影响所抵消。”[19]

而内化是一种内在控制手段,它通过对法官信念的控制来实现控制目标。一个已将诉讼程序规则体系内化的法官,其之所以选择遵从,并不是出于对制裁的恐惧,也不是为了获取奖励,而是出于内心深处对诉讼程序规则体系的认同,即使不存在任何外在压力,其审判行为也不会越轨。如果不慎越轨了,他会有负疚感,会感到不安、自责。可见,内化是典型的事前控制手段,能使越轨动机在法官心理中无立锥之地,从而实现对审判行为瑕疵的控制。

在现代诉讼体制中,准法官在迈入职业生涯之前,都必须经过入行前的内化阶段。入行前的内化主要通过学习的形式进行。一般而言,学员首先要通过理论学习完成对诉讼程序规则体系及其价值理念的认知和情感体验,其次还要通过模拟和实习等实践课程对之予以巩固和强化,最终达到内化的状态。理论学习一般在法学院进行,有些国家还为法律职业设置了专门的教育、培训机构,如法国的国家法官大学,英国的四大律师学院等。而实习课程以及岗前培训等实践教学任务,则主要由法院和律师事务所来承担。如《德国法官法案》规定,法律系学生通过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之后,还要到民事法院、刑事法院、公共检察官办公室、行政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等“工作站”经过两年半的培训。

为了考察准法官是否完成入行前的内化目标,各国一般以司法考试作为验收形式,凡考试不合格者不得获准进入法律职业。英美法系的法官一般直接从律师队伍遴选,而成为律师须经过考试考核取得律师资格。例如在美国,而对于有志成为律师的人,从法学院毕业之后,必须通过他们想要去执业的州主办的律师资格考试;在英国,学员要通过英国法律教育委员会的考核,并且在满足“晚餐期”要求后,才可以向其所属律师学院申请辩护律师资格;大陆法系一般并未要求具有律师执业经历,但同样要求通过司法考试才能担任法官。如德国,希望成为法官的法律系学生,必须先后通过两次国家司法考试;在法国,非法律职业人士要想成为一名法官,均必须通过国家法官大学的入学考试和期末考试[20]。

在入行之后,法官亦存在进一步内化的问题,对于“初出茅庐”的法官而言尤为如此。一方面,初任法官较为注重文本上的诉讼程序规则及其价值思想体系,而对诉讼程序规则及其价值理念的实践形态知之甚少,一不小心就有可能因为认知上的偏差导致越轨。另一方面,初任法官刚刚进入法律职业,对诉讼程序规则及其价值理念的情感体验不太稳定,自我控制意志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容易因情感偏差失控而导致越轨。可见,对于初任法官有进一步加强内化的必要。另外,即便是对入行较早的法官而言,入行之后的进一步内化也是必要的。因为随着诉讼程序规则及其价值理念的不断更新,他们原有的认知、情感和意志亦需同步更新,否则,法官不但不会产生自觉遵从的心理,反而容易出现越轨行为。

对于初任法官进一步内化最普遍的途径就是为他们指定一名资深法官担任“师傅”。“这种社会化过程可以将司法价值观、常规和倾向从上一代法官传给下一代法官,为一个在混乱和随机行为占上风的世界内运行的司法系统带来了持续性和永久性”,可见,这种师徒培训的内化方式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诉讼秩序的稳定性。除此之外,这种方式还有许多长处:“价廉、提供积极练习和及时反馈,此外它还有助于知识的积极转移,因为培训环境和实际工作环境基本相同。”不过,师徒培训的内化方式亦存在一些局限,“在很多情况下缺乏效益,特别是在缺乏系统性的培训计划和没有重视教导员的时间、情愿程度或培训新手的能力等情况下发生。”[21]并且,师徒传帮带的内化形式并不能适用于“出师”的法官。

有鉴于此,现代诉讼体制纷纷致力于专门培训机构的建设,通过对法官有计划、有组织的培训来完成内化。例如,美国联邦司法中心除了为初任联邦法官提供入行培训之外,还通过讲座、培训班、研讨会以及通过联邦司法电视网、电脑网络等方式对其他联邦法官进行入行之后的内化。州一级亦存在在职培训机构,其中最著名的司法培训中心是位于内华达州的“国家司法大学”。在法国,国家法官大学既是准法官的培养机构,同时也是法官的在职培训机构。

四评价与结论

在实现遵从的诸多举措当中,制裁仅是逼不得已之选择,因为在制裁之前,审判行为瑕疵已对诉讼秩序造成了损害,同时,制裁还会耗费大量的诉讼资源。最为理想的举措就是预防,设法让诉讼程序规则体系得到法官的遵从,防患于未然。但任何预防性控制方法均有限度,不可能确保所有的审判行为均合乎程序规则。换言之,越轨必然存在于所有诉讼体制之中,法官或是因为不知道程序规则而越轨,或是因为对程序规则的误解或疏忽而越轨,或是因为蔑视程序规则而越轨,既然越轨是诉讼体制运行中不可避免的现象,那么制裁无疑当属审判行为瑕疵控制系统中不可或缺的手段。

奖励是一种预防性控制方法,有助于实现遵从,能有效避免诉讼秩序受越轨行为的侵害,且相对于制裁而言,能有效节约控制成本。然而,奖励与制裁一样,亦只是对审判行为瑕疵实施外在控制的手段,在奖励激励下的遵从仍具有较大的被动性,仅能维持诉讼秩序的暂时稳定,一旦奖励对法官失去了“诱惑力”,审判行为瑕疵就可能呼之欲出。此外,奖励还存在“破坏人际关系”、“忽视问题的原因”、“阻止冒险”、“损害内在动力”诸多负面效果等局限性[22]。

与制裁、奖励相较,“内化是对越轨行为进行社会控制的最有效途径”[23]。奖励与制裁的控制力较弱,当制裁导致的利益损失或遵从所带来的奖励低于越轨所获利益时,法官往往选择越轨,因此,将审判行为瑕疵控制的重任托付它们不太可靠。而内化作为一种内在控制机制,通过法官自身的遵从意识来实施控制,没有借助任何外力。在内化状态,尽管主体也时常受到越轨利益的诱惑,但良心会将越轨的冲动消灭在萌芽状态。正如埃利希所言:“哪怕最好的国家机关既不是无所不能、也不是无所不在的,如果制定法只有国家机关强迫人民遵守才得以遵守,那么其所达到的不过是官僚碾磨机发出的嘈杂的咯咯声响……同样,只有当至少大多数民众出于自愿遵守制定法时,制定法才会实现它们的目的。”[24]此外,内化也是一种防患于未然的手段,也无需太多经常性的资源投入来维护,其控制成本明显低于制裁。

尽管内化具有诸多优越性,但也不能“包治百病”,因为诉讼体制运行当中也有内化无法控制的“死角”。对于审判行为瑕疵的控制而言,并非所有人均能够顺利地完成内化过程,并且,并非所有法官的内化均达到较高的层次,即便是他们曾经顺利地通过了内化,但可能未能与时俱进而渐渐“退化”,也可能因不良思想的侵袭而慢慢“腐化”。事实上,即便是精心挑选、久经历练的法官,其中也不乏滥竽充数者和“害群之马”,对于这些没有实现内化或内化不全的法官,不可能过多地指望其自觉遵从诉讼程序规则。此时,制裁和奖励等外在控制手段无疑成为审判行为瑕疵控制的不二法门。

综上所述,制裁、奖励和内化等审判行为瑕疵控制机制,功能互补、各有优劣、缺一不可,只有将它们有机结合起来,共同作用,才能更好地对审判行为瑕疵实施控制,才能有助于诉讼秩序的维系和诉讼公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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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本人校对)

On the Control Mechanism of the Flaw of Juridical Action and

Its Operation Mechanism from the Point of Deviance Sociology

LIU Fuquan

(Department of Politics and Law,Changsha University,Changsha Hunan 410022,China)

Abstract:From the point of deviance sociology, the flaw of juridical action is that the judge actualizes the deviance actions during the adjudgement. Its control mechanism is nothing more than sanction, hortation and internalization. However,these three ways have their limitations. They must replenish each other and affect each other in practice so that they can effectively play a part in controlling the flaw of juridical action.

Key Words:the flaw of juridical action; deviance; social control; internalization

作者简介:刘福泉(1973— ),男,湖南冷水江人,长沙大学政法系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与司法制度。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越轨社会学视角下的民事审判行为瑕疵及其防治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2YJC820061。

收稿日期:2015-03-18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681(2015)03-005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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