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假释制度的适用反思

2015-01-30戴婧婧

政法学刊 2015年1期
关键词:刑诉法异议审理

戴婧婧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假释制度的适用反思

戴婧婧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如果法院在假释意见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那么开庭审理不足以有效地调查核实;法官应当通知异议者出席法庭。将罪犯实际的赔偿被害人表现作为法官裁定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是合理的;但是为了被害方早日得到救济以及提升诉讼效率,应当鼓励罪犯在刑事诉讼的早期阶段赔偿被害人。执行机关不可以一经收到假释的裁定就变更执行;未经检察机关异议的假释裁定,只有在法定的异议期间结束之后,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假释罪犯自行到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不妨设立以设备监管为主、人工监管为辅的路途监管体系。

假释;生效时间; 路途监管

假释,和减刑同属于刑罚执行的变更,能够积极地促进罪犯改过自新,以便日后回归、融入社会;但同时也可以成为罪犯逃避刑罚的借口,从而滋生了不当权钱交易的温床。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服刑人员通过造假、买通相关人员换取假释的现象比较突出。”[1]

对此,2012年刑诉法增加了假释的事前监督环节(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假释裁定的程序参与权。此外,在2014年上半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发布了有关刑罚变更执行的文件。立法修改和一系列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表明刑罚变更执行的正当性正在日益受到重视。但是现有的假释制度能否得到有效适用,值得深思。本文围绕假释案件的审理、假释裁定的生效时间、生效假释裁定的执行三个方面,探讨假释制度在适用时可能面临的挑战和对策。

一、假释案件的审理

2014年4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下文简称为“高法规定”)明确规定了六类假释案件必须开庭审理;假释裁定书应当网上公示;服刑表现的考量因素等内容。[1]完善了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下文就出庭者的范围和法官的考量因素两方面内容展开探讨。

(一)假释意见公示期间提出异议者应当出席庭审

公示期间,如果有人对假释意见提出异议,那么法院应当开庭审理(高法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实行开庭审理的假释案件,检察机关、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假释的罪犯应当出席法庭(高法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但是,对于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法官可以自由决定其是否出席法庭(高法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如果持不同意见的人不参与庭审,那么开庭审理的效果令人质疑。

1.检察意见的客观性、中立性可能受到不当影响

2012年刑诉法在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增加规定:执行机关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时,应当将建议书副本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就假释建议提出意见。而检察机关对报请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高法规定强调是假释案件必须移送的审查材料之一(高法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在材料不齐的情形,“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高法规定第二条第四款)。

之所以重视检察机关对假释案件的意见,是因为检察意见不仅仅建立在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书副本上;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能够了解罪犯服刑的实际情况,掌握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材料。“目前全国范围内,检察机关已对全国95%以上的监管场所实现了派驻检察。而且很多地方的派驻检察机构与监所已经实现了信息管理系统或监控系统的联网,通过网络已经发现了不少严重违法问题。”[2]借由这些方式,检察机关能够获得事实、证据的支撑,可以就假释问题向法院提出有价值的建议。

应当意识到,固然检察机关可以依据自己在执行监督过程中掌握的罪犯服刑表现,提出较为客观、中立的意见;但是,检察机关对执行的监督限于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这一事项(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监督的重点不在于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是否有可予以假释的悔改、立功表现。换句话说,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对象是执行主体,而非罪犯。“检察机关与执行机关分离,使得检察机关能够不带偏倚地对执行权可能存在的滥用权力现象,作出完整而清醒的判断”。[3]348所以,检察机关形成有关假释意见的检察建议时,只能从围绕执行主体行为的检察监督记录中,搜寻罪犯服刑期间的表现;这难免会遗漏罪犯服刑表现的一些细节。检察建议不能够完全反映罪犯的服刑表现,从而检察建议的客观性易受不当影响。

针对这一不足,驻所检察官可以发挥驻所优势,即时在服刑场所了解罪犯的服刑情况,从而能够解决对罪犯服刑表现掌握不到位的问题。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派驻人员与执行人员共同徇私枉法”[2]的现象,使得驻所检察官不仅仅是不愿补全掌握不到位的罪犯服刑表现;而且对于执行机关的不当假释申请,被“同化”的驻所检察官不愿提出质疑。这时检察意见的中立性无从保证。

检察意见的客观性、中立性可能受到不良影响,从而出庭的检察人员对于法官审查异议内容,发挥的积极作用有限。

2.异议内容难以查明

除检察机关外,执行机关和被报请假释的罪犯也必须出席法庭。但是他们均希望法官采纳假释的意见;法官在调查核实罪犯悔改、立功等情况时,他们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偏向性。

虽然罪犯出庭,法官可以对申请假释的罪犯察言观色,罪犯有无真心悔过的心理状态得以更形象、立体地呈现在事实认定者面前,有助于法官审查异议内容;但是不开庭审理时,法官也必须提讯被报请假释罪犯(高法规定第十五条)。可见,无论开庭审理抑或是书面审理,法官都需要与被报请假释的罪犯面对面接触,使得开庭审理对法官通过罪犯审查异议内容的意义不明显。

此外,在异议者不出庭的情形下,法官也难以通过证人证言审查异议内容。首先,证人不一定出庭作证(高法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此时,开庭审理的假释案件,法官对证人证言依旧实行书面审。其次,即使证人出庭作证,由于证人证言的内容涉及罪犯在服刑期间是否存在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且证人提供的是积极肯定的陈述,属于执行机关和被报请假释罪犯的一方证据;在缺乏质疑的情况下,法官难以“兼听则明”,只能结合合议庭其他法官的看法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进而通过证人证言审查异议内容的效果同样有限。

所以,如果有人在公示期间对假释提出不同意见,为了调查核实有关情况,高法规定仅仅要求法院开庭审理是不够的;法官应当通知异议者出席法庭,这样才能有效查明异议内容,有助于就假释问题做出正确裁定。

(二)法官裁定时需考虑罪犯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

被追诉人赔偿被害人,不仅是法官在裁定假释时予以考虑的因素,同样是量刑情节;在刑事裁判尚未作出时,被追诉人有积极赔偿的表现,属于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既然罪犯在刑事裁判作出之前即可积极赔偿被害人,为何在日后刑罚执行过程中假释的审理,也将其作为考虑因素?

从罪犯的角度来分析,罪犯将赔偿被害人留至刑罚执行期间才予以实施,可能是基于对量刑奖赏的追求。罪犯知悉自己在量刑时赔偿,不一定能够在量刑上反映出来;但是在日后的刑罚执行期间,却可以被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从而能够确保自己被减刑。这可能致使罪犯为了追求确定的刑罚上的奖赏,而将对被害人的赔偿事项留至刑罚执行期间。此外,虽然2012年刑诉法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被追诉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被追诉人可以从宽处理(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但是这一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有限,并非所有被追诉人可以通过刑事和解达成量刑上的奖赏。在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上存在同样的问题。

假设将“罪犯退赃退赔情况”排除出假释的考虑因素,只在法官对罪刑裁判时的考虑因素中明确写明,固然可以避免罪犯为了确定的刑罚奖赏,故意将对被害人的赔偿拖延至刑罚执行阶段。但是,被追诉人仅仅在法官裁判前表明赔偿被害人的意愿是不足够的;法官同时应当考虑到被追诉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果被追诉人有赔偿的意愿,但是在法官庭审阶段没有赔偿的经济实力,那么此时被害人没有得到实际的赔偿;而被追诉人只因一份没有兑现的承诺,得到了量刑上的奖赏,就认定其认罪态度良好,是不合情理的。所以,法官不能仅仅考虑被追诉人在庭审阶段的赔偿态度,而且要追踪实际赔偿被害人的情况;罪犯在刑罚执行阶段切实履行了赔偿义务,再予以减刑,此时的刑罚奖赏才会令人信服。从这个角度来看,刑罚变更执行时,将罪犯实际的退赃退赔表现作为法官裁定是否假释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也是合理的。

但是,从被害人的角度考虑,尽早得到赔偿,损失就能尽快得到弥补;因罪犯的犯罪行为毁坏的社会关系能够尽早得到恢复。同时,在诉讼早期落实赔偿,可以节省在刑罚执行阶段就罪犯赔偿情况的调查、说明耗费的司法资源。所以,为了被害方早日得到救济以及提升诉讼效率,应当鼓励罪犯在刑事诉讼的早期阶段赔偿被害人。

二、假释裁定的生效时间

撤销缓刑、假释,不仅没有规定审理程序,而且撤销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高法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相比之下,假释的裁定有具体的程序,而且并非一经作出立即生效。检察机关可以就法院的假释裁定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收到这一纠正意见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此外,法院也可以对错误的假释裁定启动重新审理程序。在法院自行启动对假释的重新审理程序时,高法解释第四百五十六条区分了本院自行启动和上级法院启动两种情形。高法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上级法院启动的情形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了指令下级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为原则,自行审理为例外的模式。

可见,与假释的撤销相比,假释的裁定有法定的质疑空间;而且质疑的程序日趋完善。这是因为撤销假释的情形较为简单,争议性不大;而假释的理由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法官在悔改或立功的认定方面有较大的裁量自由,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的土壤。另外,为了避免罪犯假装悔过自新,欺骗法官不再需要执行刑罚予以改造,对其适用假释时,会给社会治安造成新的隐患。所以,谨慎把握假释的适用是必要的。

但是,质疑假释裁定的同时,需要明确假释裁定的生效时间,因为只有安定状态下的裁定才能被适用。

(一)分析未经检察机关异议的假释裁定的生效时间

法院在做出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有关执行机关(高法规定第十八条)。执行机关此时能否对罪犯进行假释的执行变更,是一个有争议的事项。换句话说,在法院作出假释的裁定之后,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之前,执行机关能否执行假释的裁定?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是不是因为通过简单推理即可得出结论,所以不用法律规定?下文试着分情况进行讨论。

如果可以立即执行,那么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时,此时罪犯不应当处于假释的状态,因为假释的依据尚不明确;如果不可以立即执行,那么有关送达执行机关的规定就显得没有意义,因为执行机关不能够依照这一裁定变更执行。

既然正反两方面的可能均存在矛盾之处,那么不妨诉诸有关的规定寻找线索。刑诉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假释的裁定也不应当例外。所以,问题就归结为假释的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

撤销假释的裁定在这一问题的认定上较为简单,因为它一经作出,立即生效(高法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可是假释的裁定是否同样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便不可以简单推定送达执行机关的假释裁定一定是生效的;虽然将可变更的尚未生效的假释裁定送达执行机关,难免令人有些费解。

依据刑诉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终审的假释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检察机关可以异议假释的裁定,法院依据检察机关的异议,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得出的裁定是最终的(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此时,最终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这样理解,最终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但是,未经检察机关异议的假释裁定并非如此;执行机关不可以直接依据这一裁定对罪犯变更执行。因为它并非终审裁定;它在检察机关的法定异议期间,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只有经过了法定的异议期间而检察机关没有异议,假释的裁定方可生效;变更执行才具备法律依据。

由此可以明确,执行机关不可以一经收到假释的裁定就变更执行;未经检察机关异议的假释裁定,只有在法定的异议期间(检察机关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结束之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予以执行。所以,为了方便执行机关变更执行,检察机关应当将有关意见及时地告知执行机关,不论检察机关是否对假释的裁定提出异议。

(二)明确法院自行决定重新审理得出的假释裁定的生效时间

在法院自行决定重新审理假释裁定的情形,重新审理得出的裁定是否为最终的裁定,检察机关能否动摇其确定性,现行的立法、司法解释均没有予以明确说明。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假释的裁定不同于有关罪刑的裁定;二者在异议主体、异议期间、受理异议的法院级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所以,不能简单用罪行裁定的再审模式推导假释裁定的终局性。

根据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只要检察机关尚未对法院的假释裁定提出异议,就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没有但书规定。所以,对于法院重新审理已经生效的假释裁定,不论是上级法院提审,还是原先作出裁定法院的同级法院重新审理,检察机关都可以就这一重新审理得出的裁定另行提出纠正意见;但是只有一次提出纠正意见的机会。

三、生效假释裁定的执行

明确假释裁定的生效时间之后,便会面临生效裁定的执行,包括罪犯的交付执行和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两方面。

(一)完善假释罪犯的交付执行问题

撤销假释之后,需要将罪犯送监执行。由于送监执行涉及对公民人身采取强制手段,所以由公安机关负责依法送交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但是在假释的情形,没有具体的交付执行机关将罪犯从羁押场所移送至罪犯居住地进行社区矫正,而是由罪犯自行到其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可以作为撤销假释的原因(《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被假释的罪犯在自行前往居住地的途中,人身自由处于不受约束的状态;检察机关对于这一期间罪犯的行为无法实行监督,因为尚不存在全程监督的程序。固然,非监禁刑罪犯的社会危险性较低,而且社区矫正期间也享有一定的人身自由,不应当要求其适用监禁刑罪犯的交付执行;但是从谨慎的角度考虑,在被假释者前往其居住地的途中也应当设有一定的监管措施,以体现对罪犯非监禁刑执行的重视;同时可以与社区矫正时的监管措施相呼应。

另一方面,为了体现刑事诉讼的繁简分流,节省司法资源,对被假释者返回居住地途中的监管,可以运用现代科技,如发挥通讯设备的定位作用掌握被假释者的行踪。而为了防止被假释者在途期间,通讯设备发生故障或者被假释者故意关闭通讯设备,从而在途期间的监管无法予以有效施行,可以通过定位信号中断前的定位信息及时锁定被假释者目前所处的地域范围,进而联络当地的公安机关,请其协助展开有关调查。以设备监管为主、人工监管为辅的路途监管体系,有助于实现顺利地变更刑罚和节省司法资源的双重价值。

(二)探讨未成年犯假释时法律文书的送达主体

不同于成年罪犯的监禁刑执行场所,未成年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而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此时立法没有对未成年犯规定例外。所以假释裁定生效后,未成年罪犯的刑罚执行地点将由未成年犯管教所转为社区矫正机构(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此时,除了交付执行的问题外,还存在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

由于将未成年罪犯送监执行刑罚或者送交社区矫正时,法院应当将有关未成年罪犯的调查报告及其在案件审理中表现材料,连同有关法律文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高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九条)。所以对于裁定假释的未成年罪犯,法院起初送达给未成年罪犯管教所的上述材料,在执行变更后,应当被送往社区矫正机构。可是,由谁来送达这些法律文书,有待落实。

监禁刑罪犯的法律文书送达主体较为明确;法院首先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时一并送达(《高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可是在非监禁刑的假释场合,由上文可知,罪犯自行前往居住地,没有交付执行机关,所以不存在交付执行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可能。

笔者认为,此时由法院送达较为适宜。因为法院需要将假释裁定送达未成年罪犯的社区矫正机构(高法规定第十八条),而且在多数情形下,执行机关向法院申请对该名未成年犯假释时,上述材料会移送给法院,供法官裁定该名未成年犯是否符合假释条件。所以,法院可以在送达假释裁定时,将上述材料一并送达给社区矫正机构。这一做法具有可行性,因为这与法院起初判决罪犯非监禁刑时送达法律文书的做法一致(高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九条),不会给法院带来适应新改革的问题。

[1]新华网.从“审批”到“审判”——最高法院新规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防止“假立功”[EB/OL].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4-04/29/c_1110469445.htm

[2]张雪妲.刑罚执行监督权的立法完善[J].法学,2006,(8):152.

[3]王利荣.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责任编辑:马 睿

Reflections on the Application of Parole System

Dai Jing-jing

(School of Criminal Justice,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If the court receives dissenting opinions during the period of public notice, it is not sufficient for the trial to effectively investigate and the judge shall notify the dissenter to attend the court. It is appropriate for the judge to consider the prisoner's compensation when deciding whether to release the prisoner on probation or not. But the prisoner shall be encouraged to compensate the victim at earlier stages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for the sake of timely compensation and litigation efficiency. The executing organ can not release the prisoner on probation the moment the rule arrives for the rule has not come into force unless the statutory dissenting period ends. Since the prisoner released on probation alone goes to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organ in his or her residence to report, we may set on-the-way regulation system, which mainly relies on device regulation and people regulation as a supplement.

parole; effective time; on-the-way regulation

2014-10-20

戴婧婧(1990-),女,江苏盐城人,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D926

A

1009-3745(2015)01-0095-05

猜你喜欢

刑诉法异议审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审理模式之反思
审计项目审理工作的思考
注销异议登记的实务探讨
异议登记只能破解善意取得
知名案件法院审理与ICC意见对比
异议登记的效力
新刑诉法对公安机关执法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欧专局改革异议程序,审结时间缩短至15个月
襄垣县审计局创新审理新机制
浦东:模拟询问证人实训应对新刑诉法